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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 訴 人 劉枝銓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枝銓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前理事主席劉水之孫,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即經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授權使用上開農場之「大小章」,配合辦理土地登記謄本之名義變更登記事宜。則上訴人既經授權,即無所謂之「偽造」。而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只是依授權「完成所有權名義更正」而予以用印,完全依上開農場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指示而為,並不違背劉水之本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應無偽造之故意。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於劉水死亡後,仍繼續使用上開農場大小章並利用不知情之邱淑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之行為既未逾越劉水之授權範圍,亦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害,且更名登記確係將上開農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稱,作與實際名稱相符之更正,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對上開農場均屬有利行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發現錯誤後,不待申請亦應主動予以更正,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情形可言。則上訴人之行為既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劉水,自不成立犯罪,此經上訴人在原審具狀陳明,原判決竟置之不論,顯屬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科刑理由,以上訴人依清算人身分將上開農場出售之嗣後行為推論上訴人之犯罪動機,顯違經驗法則。又前科紀錄,雖得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但與本件無關之前科,則不得據以裁量,本件為偽造文書,與賭博並無關連,原審竟謂上訴人曾犯賭博罪,暗指上訴人品行不良,自非適法。且上訴人被法院選派為上開農場之清算人後,始有所謂處理該農場事務之問題,原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之不良動機,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冒名已死亡之劉水而偽造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劉水於生前固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委由邱淑娟辦理上開農場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之相關事宜,然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後,其與邱淑娟、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已無代為處理上開事務之權限,而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係逕以上開農場負責人劉水「代理人」身分,填具申請書向「台中縣烏日地政事務所」函詢相關資料,然於同年七月一日竟利用不知情之邱淑娟改以冒用「劉水」本人名義方式,製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時持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行使,因而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有偽造前揭文書之故意。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行使冒名「劉水」所偽造之前揭切結書等,認已足生損害上開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辦土地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前開農場場員權益,要無違法可言。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以其係經劉水生前之授權,無偽造文書故意,所為亦不足生損害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在判決內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刑罰之理由,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要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盜用上開農場圖記於該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冊及會議紀錄部分,因原判決認「均不另論罪」,且上訴人就偽造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此部分即無再併加審究之必要(縱係成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況第一審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第二四二六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之告發、告訴事實,與本件上訴人偽造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非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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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