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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 訴 人 陳玉儀原名陳喬渝.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玉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宣告緩刑二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天來、陳志遠、陳志偉、邱佳雯、辜愛萍、陳王寶猜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卷宗、上訴人於第一審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時,當庭所書立之道歉啟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誣告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