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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上 訴 人 楊政傑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政傑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述前後不一,原審未能予以調查,對於證據之取捨,似有所偏頗,自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伊從小智能偏低,應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詳加調查,於法不合。又伊已於第一審及原審當庭自白認錯,至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係因原審未予伊機會,而能當庭求得被害人原諒及賠償其損害,請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A 女、共犯林○○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指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訴人當日行駛路線地圖、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九0一0一0五一號鑑定書、第一審之小刀勘驗筆錄,扣案延長線、小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妨害自由及強盜強制性交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沒有攜帶刀械脅迫A 女,伊只有叫少年拿繩子出來,沒有拿刀子,伊沒有跟被害人說如果不從就要拿刀子殺她,也沒有恐嚇被害人說「再叫就殺了妳」、「不配合就要用刀子殺妳」,伊當時也沒有親吻A 女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A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已證稱:上訴人叫少年拿出繩子跟刀子,少年有將繩子及刀子拿出來云云,核與少年林○○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刀子一把,其造型特殊,A 女能正確指認無誤,並指證扣案之延長線即當天看到之繩子,顯見A 女確實見過扣案之延長線及刀子,A 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少年林○○於警詢所稱:刀子是上訴人拿起來使用,上訴人是從機車置物箱內將刀子拿出來,並亮出刀子給被害人看云云,與A 女及少年林○○於原審證述不符,應係警詢時迴護自己之詞,應以林○○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⑵上訴人將A女機車攔下時,對A女恫嚇稱:再叫的話,就拿刀子殺妳,用繩子把妳綁起來,又於工寮對A 女強制性交時,對其恫嚇稱:不配合就拿刀子殺你各等語,已經A 女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明確,且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親吻其嘴云云,而上訴人於警詢亦供稱:因為A 女不讓伊親嘴,所以伊才動手打她,後來順勢壓住A女的臉要親A女,於第一審證稱:要親嘴A 女不要的時候有打她各云云。參以A 女對於上訴人本無任何怨隙,應無設詞攀誣,且對上訴人關於本案有利及不利部分,均有所指陳,A 女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A 女、共犯林○○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指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訴人當日行駛路線地圖、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九0一0一0五一號鑑定書、第一審之小刀勘驗筆錄,扣案延長線、小刀等證據,審酌 A女與上訴人本無任何怨隙,對上訴人涉案有利及不利情節,均有所陳述,認其證言堪以採信,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A女、少年林○○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認A女證述屬實,已詳細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且上訴人於偵、審中均有所承認及辯解,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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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