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 訴 人 劉財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財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占用他人山坡地者係全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砂石公司),與伊所經營之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無關,另同案被告傅文濱亦非合興公司人員等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合興公司與全興砂石公司間支付租金之發票,及傅文濱於偵查中所述伊薪水均由全興砂石公司支付,購買材料費用及廠商購買砂石之價金均匯予全興砂石公司等語,縱屬實在,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另犯違反區域計劃法罪刑,與本件無同一案件關係;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傅文濱為合興公司砂石廠之現場負責人,已敘明係依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均供明合興公司之砂石廠部分係由傅文濱負責處理等語;核與傅文濱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勇在原審所證情節相符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況原判決已在傅文濱有罪部分之判決理由內,說明傅文濱之辯護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主張部分,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七行起)。則原判決縱未在上訴人部分之理由內就傅文濱有利上訴人之證言重複指駁,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全興砂石公司堆置砂石之行為,與伊無關,伊在偵查中已否認有參與堆置砂石情事,並提出兩者非同一公司之證明;又伊在自己之土地堆置砂石而犯違反區域計劃法罪刑,與在他人土地堆置砂石所犯本罪,應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論以一罪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或與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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