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 訴 人 高浚森原名高文政.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 趙璿絜原名趙弘舜.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 訴 人 余明文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上 訴 人 晏 禎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上 訴 人 李維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 訴 人 羅傑元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 訴 人 羅傑仁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 訴 人 賴雍翔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 訴 人 陳晉豪
葉長弦蔡豐隆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高浚森(原名高文政)、余明文、晏禎、羅傑元、趙璿絜(原名趙弘舜)、陳晉豪、蔡豐隆、羅傑仁、賴雍翔上訴意旨均以:警察臨檢之對象除非逮捕,尚不至於喪失人身自由。林娟、李國隆於第一審證稱伊當日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烏日站(下稱高鐵烏日站)出來,遭蔡豐隆等人攔下之時,以為是警察臨檢,始終無抗拒之意,且蔡豐隆亦證稱其等當時未持武器或出言恐嚇,趙璿絜、葉長弦、蔡豐隆既佯稱警察臨檢,命林娟、李國隆下車受檢,即非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令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林娟等因涉嫌洗錢,主觀上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強盜罪刑,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余明文另以:余明文基於奪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冒名租車做為奪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該冒名租車之行為,即屬奪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且無法期待余明文以自己之車輛或以自己名義租賃車輛做為犯罪之工具,冒名租車行為,本諸吸收關係,自可包括於奪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觀念之中,不另論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晏禎另以:㈠李國隆、林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陳稱遭人拍打車輛引擎蓋並命伊等下車,原判決認定趙璿絜、蔡豐隆共同猛力拍打林娟所乘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車窗玻璃,大聲喝令林娟、李國隆下車,自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㈡晏禎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將林娟平常提錢、地點與生活作息等事項告知高浚森,亦未前往台中市○○路四四三之一號之處所,與高浚森亦無犯意之聯絡,退萬步言,縱有刑責,論以搶奪罪即足。㈢高浚森以給付生活費用為餌,約晏禎見面,嗣以與友人有約為由,邀請晏禎陪同前往茗人茶坊,晏禎先行離開茗人茶坊後,對於其餘被告如何謀議作案,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分贓,原判決依高浚森意圖脫罪所為誣陷之詞,認定晏禎共同強盜財物,自屬違法。羅傑元另以:㈠羅傑元並未到高鐵烏日站,陳晉豪、余明文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羅傑元曾到過高鐵烏日站,然嗣於第一審已澄清並說明經過,且林娟、李國隆均證稱未見過羅傑元,原判決推測陳晉豪、余明文之動機,再憑以推論何種證據為採納,自與經驗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通聯紀錄僅能證明相關電話號碼之通話經過,未能證明使用者為何人,原判決以羅傑元所使用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至十三時三十一分許,有高鐵烏日站附近基地台之收發紀錄,認定羅傑元在高鐵烏日站附近,有違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重要關係人綽號「黑松」之林志祥未到案,同案被告皆是受林志祥召集或指示,林志祥究竟邀約何人參與?用在討債、強盜財物或詐欺取財?均存疑慮,原審未予查明,逕為判決,自屬違法。趙璿絜另以:㈠原判決認定趙璿絜與其餘被告間有強盜罪之共同決意及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惟趙璿絜與蔡豐隆、高浚森、晏禎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陳稱僅有為求不傷害被害人,不攜帶兇器而以持假冒證件之方式欺騙被害人之意思,原判決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逕認趙璿絜與其餘被告等之間有犯意聯絡與決意,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憑林娟之證言及蔡豐隆所為敲車窗、向林娟出示證件等之供詞,認定蔡豐隆強取林娟之銀色手機,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復未詳查林娟所使用行動電話被取走後之通聯紀錄或實際使用情形,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陳晉豪另以:原判決未詳敘認定林娟於財物遭強取之時,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理由,復以被告等未能說明林娟如何可以抗拒,逕認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即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賴雍翔另以:賴雍翔究竟有無駕駛號牌三九七九-NH號自用小客車夾擊林娟所乘座之車輛,使趙璿絜等得下手強取財物,攸關賴雍翔所為受羅傑仁之邀前往討債之辯解是否可採之認定,自有詳敘之必要。而依賴雍翔之經濟狀況,實無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區區金額,即干冒強盜之重責,原判決僅憑趙璿絜於偵查中之證詞,遽認賴雍翔有共同強盜財物之犯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葉長弦上訴意旨則以:㈠原判決採用高浚森、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蔡豐隆、賴雍翔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未說明如何具有較為可信之情形,已屬理由欠備,復以上揭證人於查獲之初所為陳述,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執以摒棄其等在審判中具結後所為陳述,亦難謂合法。㈡原判決未說明高浚森、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蔡豐隆、賴雍翔、賴貴興、蕭豐稷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具體不符情形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屬違法。㈢原判決未敘明葉長弦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備「知不得為證據」、「未聲明異議」,逕執形式上空泛且籠統之詞,認有證據能力,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葉長弦非本案之主導者,且係初犯,又於警詢、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較諸其他同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有輕重失衡,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李維昌上訴意旨略謂:㈠李維昌未於春水堂邀集陳晉豪、趙璿絜、余明文與高浚森認識,亦未曾在該處所討論與強盜相關之事宜。高浚森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稱李維昌於討論作案事宜時在場,惟二人之間存有夙怨,本案亦利害相反,高浚森之證言,誠有誣陷之情而不足採。而謝同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亦陳稱未與李維昌及高浚森在青松釣蝦場討論到高鐵站強盜之事,原審未予詳查,採為不利李維昌認定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等違法。縱高浚森所言屬實,李維昌亦未參與謀議,且不知謀議之內容,原判決以李維昌在場而為不利李維昌之認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陳晉豪、趙璿絜、謝同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指證李維昌有參與策劃逃亡路線,原判決依憑高浚森片面之證詞,逕認李維昌參與犯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李維昌未在「蘭夏汽車旅館」參與朋分贓款,原審未依李維昌之聲請調閱該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紀錄,逕採趙璿絜、余明文及陳晉豪所為不實之證詞而為不利李維昌之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各等語。經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高浚森、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葉長弦、蔡豐隆、晏禎、李維昌部分,及關於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加重強盜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高浚森、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葉長弦、蔡豐隆、晏禎、李維昌、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各罪刑(高浚森、趙璿絜、羅傑仁,均累犯),另論處余明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本件原判決先說明高浚森、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葉長弦、蔡豐隆、賴雍翔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他被告與本案相關事實部分所為之陳述,如何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其餘供述證據,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壹、);繼依憑證人沈文億、林娟、李國隆、高浚森、趙璿絜、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高浚森、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葉長弦、蔡豐隆於偵查、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車號00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彰快速道路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含車號0000-00、三九七九-NH、三Q-九○六九、○四一三-LM號車輛)、車輛租賃契約書、未記載簽發日期之本票二紙(分別為三萬元、七十萬元)、原判決附表所示晏禎、高浚森、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葉長弦、蔡豐隆、羅傑元、賴雍翔、羅傑仁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包括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余明文、晏禎、李維昌、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一致辯稱:案發當時,並未以車輛阻擋或夾擊林娟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且未猛力拍打林娟所乘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車窗玻璃,亦無喝令林娟、李國隆下車至路旁人行道,雙手抱頭半蹲背對車輛受檢,或作勢掏槍等強暴、脅迫之行為,林娟、李國隆配合臨檢,主觀上並無精神或意思自由受到壓制之情形,客觀上亦未致使其等喪失行動自由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葉長弦辯以:趙璿絜邀伊參加本案之時,係告知要處理債務,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車上始知悉共同被告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等人欲以「假臨檢」之方式處理債務,實無強盜犯意;晏禎辯稱:伊雖與林娟為朋友,然有關林娟平常提錢之事、地點,以及居住處所、生活作息、車輛牌照號碼等資料,均係吳淑華告知高浚森,可能是高浚森誤將伊與吳淑華之間開玩笑的言詞當真而策劃此案,但伊就高浚森等人嗣後之作為,事先並未與高浚森等人謀議,高浚森等人嗣後在台中市○○路四四三之一號商討犯罪細節時,伊亦未前往,與高浚森等人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犯罪之實行,因與高浚森有男女朋友關係,認為高浚森是交付零用錢,才收受高浚森所交付之十萬元與五萬元,非因共同犯罪而分贓;李維昌辯以:伊祇是在「青松釣蝦場」工作的員工,雖與高浚森曾為詐欺案件的共同被告,然未曾與林志祥、謝同富、高浚森在「青松釣蝦場」之二樓辦公室謀議強盜林娟事宜,且未曾與高浚森、謝同富、陳晉豪、趙璿絜及余明文在台中市○○○○路○○○號之十三之春水堂共同謀議強盜林娟事宜,亦未與高浚森共同計劃強盜得手後之逃逸、分贓路線,更不曾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搭乘高浚森的車輛前往蘭夏汽車旅館參與分贓而代林志祥取款,伊與高浚森雖為舊識並觸犯詐欺罪,因高浚森違背承諾拒不返還伊墊付保釋金曾生嫌隙,且高浚森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五十萬元,雙方為此曾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本有夙怨存在,高浚森為求自身脫罪或求得減刑之考量,當誣陷伊有參與犯罪,且高浚森之證言有諸多矛盾之處,並與謝同富之證詞諸多歧異,就高浚森與陳晉豪、趙璿絜、余明文認識方式,高浚森與謝同富之證詞亦有不符,偵查機關所調閱之通聯紀錄,未見伊有任何手機門號在本案調查範圍,且伊確未出席分贓現場,無以取得任何贓款,嗣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左右由高浚森處取得之五十萬元,係高浚森清償之欠款,並非分贓;羅傑元辯稱:伊從事傳播公關公司,營業時間從夜間到隔日清晨,為配合客戶之需要調公關小姐,伊上班時間全在公司等候,伊需將公關小姐載到現場,並在小姐工作結束後再將小姐載回公司等候,伊之工作相當機動,且公司常有朋友前來閒聊,實不可能參與余明文等之犯罪計畫,又案發當日,伊在下班後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公司外面,此後即回家睡覺,雖伊平日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於高鐵烏日站,但非伊駕駛,嗣後亦未分得任何贓款,應不為罪;羅傑仁辯以:伊是在成功路公司處聽蔡豐隆說隔天要處理債務,要伊幫忙一下,伊應允後,蔡豐隆即約伊三月三十一日當天到高鐵烏日站等候,當天伊坐賴雍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前往烏日高鐵站,在那邊等了一、二個小時,後來蔡豐隆等人的車離開,賴雍翔亦駕車搭載伊尾隨在後,並跟著在中彰快速道路市○○道口下交流道,有看到蔡豐隆他們的車,伊有問要作什麼,蔡豐隆便說沒有事情的先回公司,伊與賴雍翔就離開了,當天晚上六、七點時,蔡豐隆對伊表示債務已經處理好,並交付二十萬元作為分紅,伊不清楚蔡豐隆處理了什麼樣的債務,也不曉得是多少金額的債務,更不知道強盜之事,且林娟係台灣職棒簽賭集團大組頭之會計,二千萬元應係組頭收取之賭金,高浚森曾供稱本案係內神通外鬼,晏禎亦坦承林娟曾說過自己有虧空公司的錢,要想找辦法把錢拿回,故本案亦可能係林娟與高浚森配合演出;賴雍翔辯稱:陳晉豪曾告知三十一日那天要去討債,伊才駕車搭載羅傑仁前去高鐵烏日站,後來因為在高鐵烏日站等不到人,羅傑仁還叫伊打電話問趙璿絜及陳晉豪,後來羅傑仁說可以離開了,伊即駕車駛離該處,伊雖應羅傑仁之請託,而於三十一日稍晚駕車搭載羅傑仁前去蘭夏汽車旅館,但伊不知道是要去做何事,嗣後陳晉豪、趙璿絜在成功路公司外面拿了十六、七萬元給伊,說是討到的債款,要給伊作為酬勞,實不知為強盜取得之贓款各云云。如何與事實不合,俱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且敘明:余明文在原審改稱當天趙璿絜有交給其二百萬元,要其交給羅傑仁,但遭其私吞云云,如何顯不足為有利羅傑仁之認定;余明文在原審所稱案發當日係前往羅傑仁之家中開車,曾搭過賴雍翔所駕駛之車輛,羅傑仁亦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叫賴雍翔陪同前往討債,亦均無從據為有利賴雍翔之認定;李維昌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與蘭夏汽車旅館之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第一審聲請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易字第三三八二號案件卷宗資料,如何均無調查之必要;公訴意旨又以余明文冒用他人證件偽造本票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此部分不能證明余明文犯罪,因依公訴意旨認與余明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其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他人之財物,苟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應成立強盜罪。本件證人林娟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分別證稱歹徒喝令其與李國隆下車,半蹲並背對車道,過程當中,歹徒將手插在腰際,數度作勢要從口袋掏槍等語,原判決採納林娟所為證言,並佐以林娟、李國隆分別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析論說明趙璿絜、蔡豐隆、葉長弦除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林娟、李國隆之行動自由,於林娟等下車後,作勢掏槍、持無線對講機佯為呼叫等行為,自屬強暴、脅迫之實行,客觀上並至使林娟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理由貳、甲、㈠㈡㈣),認定趙璿絜、蔡豐隆、葉長弦所使用之不法方法,已達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憑以論處上訴人等加重強盜罪,亦無違誤。高浚森、余明文、晏禎、羅傑元、趙璿絜、陳晉豪、蔡豐隆、羅傑仁、賴雍翔以原判決論其等以加重強盜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晏禎上訴意旨㈠㈡㈢、羅傑元上訴意旨㈠
㈡、趙璿絜上訴意旨㈠㈡、葉長弦上訴意旨㈠㈡㈢、李維昌上訴意旨㈠㈡及陳晉豪、蔡豐隆、賴雍翔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其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且於理由內敘明無再調閱蘭夏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紀錄之必要,未俟林志祥到案,或未就林娟所使用電話之通話紀錄為無益之調查,亦無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羅傑元上訴意旨㈢、趙璿絜上訴意旨㈡及李維昌上訴意旨㈢執個人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本質上仍屬一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行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數行為分別成立犯罪,本質則為數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謀議強盜財物,為阻礙檢警之追查,囑余明文準備車輛,余明文乃單獨起意,偽以「沈文億」之名義租用自用小客車等情(原判決事實欄貳、甲、)。而余明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查係為取得車輛供犯強盜罪時使用,與強盜行為並無上列吸收關係,原判決就余明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加重強盜二罪,予以分論併罰,亦無不合。余明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經審酌葉長弦之品行、動機、手段、參與情節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葉長弦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經核原審刑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葉長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余明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此部分本院無從據以審酌;又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已確定並由原審送執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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