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謝百豐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百豐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明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竟與楊義農(通緝中)、蔡榮趂(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台灣澎湖監獄服刑)共同意圖自大陸地區海南島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販賣以營利,先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經由蔡榮趂僱用高雄市「明漁勝六號」漁船船長郭清平(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目前假釋中),利用上開漁船載運上訴人、楊義農、蔡榮趂前往海南島購買海洛因私運入境。郭清平即與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上訴人、楊義農、蔡榮趂辦理為該漁船船員,四人並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已廢止)第十六條所頒對船舶人員出境每人每次航次攜帶外幣總值美金一千五百元,新台幣四千元限制之規定,攜帶超額美金及新台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已逾追訴時效、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已廢止,此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再與郭清平所僱用不知走私海洛因之船員張榮、陳福生等六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從高雄第二港口以近海捕魚為名出港,直駛海南島三亞港(下稱三亞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已逾追訴時效,不另為免訴諭知)。嗣於停泊三亞港二十餘日期間,蔡榮趂、楊義農、上訴人上岸購買海洛因九包,並與郭清平、張榮、陳福生等三人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藥、禁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及大陸一般酒類(違反藥事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已逾追訴時效,不另為免訴諭知)放置於船艙內,再將上開海洛因九包與攜帶出境購買海洛因使用之餘款美金一萬元及新台幣十萬元以塑膠魚籠包紮,藏置於該漁船船頭左舷儲藏室內。及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郭清平等人自三亞港開船返航,同年月二十三日欲駛入高雄港前,郭清平等人始將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物品藏置於船尾兩側夾層內。當日晚上七時許,該漁船駛入高雄港,以此將上開海洛因及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物品、漁貨輸入國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會同海關人員在該漁船船尾兩側夾層內查扣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物品。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會同海關人員在該漁船船頭左舷儲藏室內,扣得包紮在塑膠魚籠之上開海洛因九包(毛重三一六八公克、驗後淨重二六三七.九公克),及美金一萬元、新台幣十萬元等情。係以上揭事實:壹、程序方面:㈠共同被告郭清平、陳福生、蔡榮趂、張榮分別於本案檢察官偵訊、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八號案件時之證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是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本案既係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案件,而上開證人具有被告身分,亦與上訴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則檢察官於斯時訊問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時,即不得令其具結。是共同被告郭清平、陳福生於上開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證述,雖未經具結,仍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許義順於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足稽(見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下稱審一影印卷】卷第八七頁),應有證據能力。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按上開證人蔡榮趂、郭清平、張榮、陳福生上開調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曾於第一審審理中有爭執,惟於原審審理中未再爭執),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上開說明而有證據能力外,原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原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上訴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蔡榮趂、郭清平、楊義農等人搭船至三亞港之事實,然否認有販賣、運輸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係要至海南島走私槍械入台,並非毒品,不知有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楊義農、蔡榮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代價僱用郭清平駕駛「明漁勝六號」漁船與船員張榮、陳福生共六人,自高雄出港直駛三亞港,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返航,同年月二十三日駛入高雄港後,經調查局調查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該漁船船頭左舷儲藏室內,查獲海洛因九包及新台幣十萬元、美金一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我上船與郭清平議定的代價為三十萬元,如果沒買到,他要退我一半;我拿錢給蔡榮趂,由他與郭清平談的,他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三十萬元是議定的價錢,出船時我拿十萬元給蔡榮趂,叫他轉交給船長郭清平。」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核與共同被告郭清平於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案件供稱:「我是『明漁勝六號』的船長,『明漁勝六號』漁船是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自高雄出港,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自三亞港返航。」、「蔡榮趂來僱我,是蔡榮趂與我接洽,言明要三十萬元僱我去海南島載魚,先給我十萬元,二十萬元等回來再給。」等語相符(見審一影印卷第九頁),並有高雄海關檢查輪船扣押物品清單、搜查筆錄一份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影印卷【下稱偵一影印卷】第五七頁以下及第一○七頁以下),且查獲之白粉,經檢驗結果,係純度百分之九九.六八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二六三七.九公克),有調查局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七七九二號煙毒檢驗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影印卷第一○五頁),並有海洛因九包、美金一萬元、新台幣十萬元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郭清平駕駛漁船至三亞港,係由上訴人以三十萬元代價,經由蔡榮趂出面與郭清平接洽,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當時確有僱用漁船至海南島之事實。而郭清平於調查局供稱:「『明漁勝六號』漁船第二次停泊於三亞港既無捕魚,又未買到魚貨,所以我們停泊於三亞港一個月期間。」、「我及張榮、陳福生多半在船上看守船隻,也輪流上岸遊玩,上訴人曾給我們人民幣四百元做為花費。」、「至於蔡榮趂、上訴人、楊義農三人則經常上岸表示欲辦事,很少在船上過夜,但從未提起辦什麼事。」、「上述九包毒品海洛因及現鈔非我所有,是蔡榮趂、楊義農、上訴人他們的。因為他們計劃去買魚貨,那些錢應該是他們帶去的貨款,而我只是受僱於他們,不會帶任何東西。」等語(見偵一影印卷第十、十一頁);嗣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是蔡榮趂、上訴人、楊義農三人把貨藏在我船上,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影印卷第三一頁);及至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審理時證稱:「停留期間,蔡榮趂、上訴人、楊義農上岸購買海洛因九包,並將毒品、尚未用完之美金一萬元、新台幣十萬元以塑膠魚籠包紮,藏置於該船頭左舷儲藏室中」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影印卷第七一頁反面、七二頁);迨至本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蔡榮趂說上訴人、楊義農是貨主,我想他們三人如果不知道這些事,怎麼會逃逸一、二十年,所以我想他們一定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一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攜帶鉅款出境,並與楊義農經由蔡榮趂僱用郭清平駕船至三亞港,欲私運管制物品入境。㈢雖上訴人一再辯稱:至海南島係要購買槍械走私入境,放置於塑膠魚籠之海洛因、美金非其所有藏放云云。然本件藏放海洛因之塑膠魚籠來源,已據郭清平於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案件及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船上塑膠魚籠是上訴人、楊義農拿上來,說要載小隻魚的,不是我的。」、「本案查扣之塑膠魚籠是上訴人他們拿來的,我不知道誰拿的,因為本來船上沒有這些東西。」、「我與蔡榮趂、上訴人、楊義農並無恩怨、糾紛。」、「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我沒有帶現金出去。」等語(見審一影印卷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七八至八十頁)。又證人張榮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塑膠魚籠是何人帶上船的?)船上本來就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一頁),然郭清平身為船長,對於船上物品為何人所有,應最為知悉;且郭清平與上訴人既無怨隙,更自無誣陷上訴人之理,參以郭清平業因本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所為供述與其罪責已無影響等情,自應以郭清平所述為可採。另扣案之塑膠魚籠內尚有美金一萬元、新台幣十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當時有帶美金二萬元、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上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且船長郭清平及船員張榮、陳福生等人係受上訴人等僱用駕駛漁船前去三亞港,亦無攜帶上開美金、新台幣之必要,顯見該等美金、新台幣係上訴人所有並藏置於塑膠魚籠內無疑。則與該等美金、新台幣同藏一處之海洛因,自當為上訴人所藏放。又郭清平駕駛「明漁勝六號」漁船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返回高雄港,經調查局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查緝後,僅查獲一些如附表之藥酒,尚未查得扣案海洛因及美金;直至隔二日即二十五日上午,船長郭清平與船員張榮、陳福生再會同查驗時,始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及美金。然上訴人與楊義農、蔡榮趂卻於此時逃逸無蹤(蔡榮趂事後通緝歸案;楊義農則仍通緝中),倘上訴人與楊義農、蔡榮趂未有走私海洛因之事,豈會於調查局人員破獲海洛因前即一同逃匿無蹤?上訴人甚且偷渡潛逃遠至中南美洲玻利維亞二十餘年,直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被緝獲解返國內?況依卷附財政部高雄海關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關緝字第一四八九號函所載:本案扣案貨物全部(不包括美鈔、新台幣)之完稅價格應更正為新台幣四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其中海洛因更正為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等語(見偵一影印卷第一九一頁),而附表編號1至之物品,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僅為新台幣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益見上訴人等係意在私運扣案之海洛因入境,該海洛因確係上訴人、蔡榮趂、楊義農於海南鳥購買後夾藏於漁船內至灼。㈣共同被告蔡榮趂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我身上帶三萬元美金,都是我的,新台幣我沒有帶。」、「這趟是我僱用郭清平到海南島,要去買海洛因,是我自己獨資。」、「我在船上認識上訴人、楊義農,是船長介紹的。」、「海洛因我是用塑膠魚籠裝起來再放到密艙,貨主只有我。」、「我買漁獲的錢是我出的。」、「我在自己案件從第一次製作筆錄到判決確定都沒承認買海洛因。」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至六三頁)。惟蔡榮趂上開所證,核與其先前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及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八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五號案件訊問時,均否認購買毒品,亦不認識上訴人、楊義農等情歧異,亦與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自承:本次出海是我拿錢給蔡榮趂,再由蔡榮趂出面與郭清平接洽;出港前一個月已認識蔡榮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不符。且蔡榮趂既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未帶新台幣云云,何以其私藏海洛因之塑膠魚籠內卻另夾有新台幣十萬元?況蔡榮趂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帶三萬元美金,除購買二萬元美金海洛因外,尚購買若干元漁獲等語,倘若屬實,蔡榮趂剩餘美金應不超過一萬元,但塑膠魚籠內卻仍有一萬元美金,足證蔡榮趂上開證詞,不足採信。㈤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上訴人辯稱:本案海洛因係在入港第二天搜索無著後,始遭人藏放,並非先前即已放置於船上,且七十八年案發時司法制度與環境較失嚴謹,在司法保障人權不周時空下,上訴人如不逃匿,將受不利之判決,致長期繫獄而難以平反等語。惟郭清平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我於第二天搜索時看到塑膠魚籠整個用繩子綁著,被丟來丟去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四頁);證人許義順於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案件亦證稱:海洛因是在船頭前面儲藏室內查到的,是用塑膠魚籠捆紮在一起,海洛因放在塑膠魚籠內,捆紮情形如偵查卷第七十頁所附相片㈠、㈣所示,當時儲藏室是沒有上鎖,塑膠魚籠如沒被打開,就不會發覺到有毒品等語(見審一影印卷第八九頁),已見本案海洛因查獲過程並無異常之處。且本案查獲海洛因價值高達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數量龐大,價值不菲,自無可能係因挾怨報復或圖領取巨額破案獎金而事後藏放。況共同被告張榮於本案係遭檢察官以共同運輸毒品起訴,後經法院判處共同輸入偽藥,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已據證人張榮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四頁),並無如不逃匿,將受不利判決,並長期繫獄之情事。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㈥上訴人與蔡榮趂、郭清平、楊義農等人共同私運入境之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二
六三七.九公克,數量甚鉅,且上訴人前無施用海洛因前科,扣案之海洛因應係上訴人意圖供販賣營利之用而販入。且販賣毒品刑罰甚重,設非有利可圖,上訴人斷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販入,上訴人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甚明。本件上訴人犯行罪證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修正刑法之比較適用。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法規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惟第四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即就罰金刑部分提高金額。是比較上開法律之規定,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最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中間法。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而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本件上訴人意圖營利而僱用漁船至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並將海洛因運輸回台,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上訴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蔡榮趂、楊義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運輸毒品罪部分,則與郭清平、蔡榮趂、楊義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運輸毒品,係為販賣之用,即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毒品罪論處。上訴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本件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治安機關嚴格查禁,卻仍為一己之私,意圖牟利,自大陸地區販入、私運重達二六三七.九公克之海洛因入境,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上訴人犯罪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上訴人所犯為販賣毒品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均不予減刑。另扣案之美金一萬元及新台幣十萬元係上訴人所有,且供共同預備購買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押之毒品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二六三七.九公克),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庸宣告沒收。另就扣案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物品,因該部分上訴人犯行或因法律廢止刑罰或因時效消滅,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而不宣告沒收。至上訴人另犯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對貨幣流通限制之規定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罪嫌,此部分或因法律廢止或因時效消滅,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證人陳福生係隨行出海之人,即認陳福生於調查局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顯有違法。㈡扣案之海洛因係在「明漁勝六號」漁船入港後第三天查扣,該船於停靠碼頭期間未有執法人員看守,有無可能因而遭人放置,並非無疑,且本案搜索程序是否合法?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供及蔡榮趂之證述,扣案美金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未傳喚郭清平、蔡榮趂查明扣案之美金一萬元及新台幣十萬元為何人所有,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海洛因係上訴人與楊義農、蔡榮趂共同謀議走私入境販賣以圖利等情,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證人郭清平證述前後矛盾,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違背證據法則。㈤證人蔡榮趂於第一審證稱美金為其所有,毒品為其獨資購入、藏放等語,係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㈠原判決並未以陳福生於調查局之證述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縱原判決於理由未說明陳福生於調查局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本件調查局人員係於「明漁勝六號」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入港後第三天即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會同海關人員,在該漁船船頭左舷儲藏室內查扣海洛因九包、美金一萬元及新台幣十萬元,有高雄海關檢查輪船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筆錄在卷為憑。而上訴人於原審經提示搜索筆錄、搜索勘驗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海洛因九包、美金一萬元及新台幣十萬元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一四七頁背面至一四九頁)。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業於於理由說明扣案之美金一萬元,新台幣十萬元係上訴人所有,並供共同預備購買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理由貳、四),核無不合,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原審未再傳喚郭清平、蔡榮趂,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自屬合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就證人蔡榮趂於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證述,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㈣㈤所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迄今雖已逾八年,然上訴人並未聲請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係於案發後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緝獲到案,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核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K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北京白鳳丸 │5盒 │偽藥 │12 │痰咳淨 │21小盒│偽藥│├──┼──────┼───┼───┼──┼──────┼───┼──┤│ 2 │虎骨麝春止痛│95小包│偽藥 │13 │杜仲虎骨丸 │2盒 │偽藥││ │膏 │ │ │ │ │ │ │├──┼──────┼───┼───┼──┼──────┼───┼──┤│ 3 │烏雞丸 │10盒 │偽藥 │14 │牛黃解毒片 │75小盒│偽藥│├──┼──────┼───┼───┼──┼──────┼───┼──┤│ 4 │多鞭精 │18盒 │偽藥 │15 │國公酒 │20瓶 │偽藥│├──┼──────┼───┼───┼──┼──────┼───┼──┤│ 5 │女寶 │20小盒│偽藥 │16 │紅花油 │10瓶 │禁藥│├──┼──────┼───┼───┼──┼──────┼───┼──┤│ 6 │至寶三鞭丸 │5盒 │偽藥 │17 │雄之素 │4 盒 │禁藥│├──┼──────┼───┼───┼──┼──────┼───┼──┤│ 7 │鼻炎康 │2瓶 │偽藥 │18 │片仔癀珍珠膏│12瓶 │含藥││ │ │ │ │ │ │ │品化││ │ │ │ │ │ │ │粧品│├──┼──────┼───┼───┼──┼──────┼───┼──┤│ 8 │至寶三鞭酒 │18瓶 │偽藥 │19 │雙加飯酒 │9瓶 │一般││ │ │ │ │ │ │ │酒類│├──┼──────┼───┼───┼──┼──────┼───┼──┤│ 9 │六神丸 │6瓶 │偽藥 │20 │紹興加飯酒 │1瓶 │一般││ │ │ │ │ │ │ │酒類│├──┼──────┼───┼───┼──┼──────┼───┼──┤│10 │蔘茸鞭丸 │138盒 │偽藥 │21 │五龍二虎酒 │1瓶 │一般││ │ │ │ │ │ │ │酒類│├──┼──────┼───┼───┼──┼──────┼───┼──┤│11 │消渴丸 │10瓶 │偽藥 │22 │金獎白蘭地酒│1瓶 │一般││ │ │ │ │ │ │ │酒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