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上 訴 人 黃凌奇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凌奇係成年人,為兒童即被害人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生父,二人間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母林玉琴在彰化縣○○鎮○○路○○○號(下稱案發地點)同居,並在案發地點以製麵販售為生,彼等二人常因上訴人外出飲酒及工作、家庭之事發生爭執,林玉琴於與上訴人爭吵時並曾氣稱:再喝酒,就把小孩(即指被害人)丟進鍋子「煮白胚」(按:即將豬三層肉用滾水燙過加蒜頭、醬油之意)等語,上訴人為此曾遭友人戲謔調侃,復因林玉琴辭退製麵員工,致上訴人工作負擔加重,而對林玉琴深感不滿。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外出送貨後至彰化縣鹿港鎮與蔡敏煌飲酒,復又前往該鎮某卡拉OK店與友人繼續飲酒,林玉琴乃撥打電話予黃蓮柳囑其代尋上訴人,黃蓮柳尋獲上訴人並轉知林玉琴要其回家,上訴人聽後甚為氣憤並返家,林玉琴見上訴人飲酒歸來亦甚為不悅,上訴人乃抱起被害人走向案發地點騎樓外,上訴人再與林玉琴發生口角衝突,嗣林玉琴在該騎樓下將煮麵大鍋(下稱大鍋)內之水煮沸,轉身欲拿取處理麵條所用之筷子,上訴人斯時甚為衝動而怒不可遏,而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約二十年烹煮油麵之經驗,明知將未滿十個月之被害人弱童,放入裝滿沸水加熱中之大鍋內,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詎上訴人於長期不滿之暴怒情緒下,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欲借此達到報復林玉琴使其痛苦之目的,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先將被害人之腳放入該大鍋中,復續將被害人全身置入其內,致被害人全身燒燙傷面積超過84%,林玉琴見狀隨即將被害人撈起,並迅即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乃上訴人見狀未有救助被害人之舉止,並隨即動手繼續烹煮麵條,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因燒燙傷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嗣在案發地點經警逮捕,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大鍋一個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將被害人放入裝滿沸水加熱中之大鍋,被害人因燒燙傷嚴重經送醫急救,仍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之相關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辯稱:伊因飲酒而受酒精影響,神智不清而有上開舉止,伊當時沒有想到所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查被害人因前揭原因死亡之事實,除據上訴人供述明確外,並經林玉琴證述甚詳,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關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參酌被害人係未滿十月之弱童,其體表面積甚小,將之放入裝滿沸水加熱中之大鍋內,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而上訴人亦供承知悉其所為,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依上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有二十年以大鍋煮麵販售之經驗,其就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另參照上訴人、林玉琴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案發前彼等二人即有相互不滿之情形,且上訴人萌生將被害人放入大鍋內予以殺害之犯意,係基於報復林玉琴欲使其感到痛苦之目的;依上訴人供述案發過程之相關情節以觀,足見上訴人係先將被害人之腳放入裝滿沸水加熱中之大鍋內,不理會被害人因燙傷疼痛難忍而掙扎哭叫,而續將被害人全身置入該裝滿沸水加熱中之大鍋內;依上訴人、林玉琴、葉景傑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林玉琴將被害人撈起至送醫急救之過程中時,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協同救助被害人之舉止,且隨即再為煮麵販售之工作,上訴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顯然。林玉琴、劉進源證稱:上訴人對被害人很好等情,及林玉琴縱曾氣稱:「你再喝酒,我將寶貝丟進鍋子」等語,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雖辯稱:伊因喝酒而受酒精影響,神智不清才會犯下本案云云。然依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等所顯示之時間,參照案發時各該相關地點之距離,及證人黃蓮柳、蔡敏煌相關證述各情以觀,本件案發時間應係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雖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外出喝酒,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經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0.43mg/L,而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當日九時五十分至十時間,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47至0.48mg/L。惟依蔡敏煌、謝志明、張義彬相關證述各情,堪認上訴人當日喝酒後神智仍清楚,另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前仍能自行騎機車返家,於案發前後之言行舉止正常並無異狀,而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查問案情時,仍能清楚向警方告知係其將被害人放入大鍋中,與警方交談之情形亦屬正常等情以觀,難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因喝酒而神智不清,致其行動及判別能力有所減低或不能之情況。又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上訴人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難認對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及行為能力有產生影響,有該會鑑定書附卷足憑。原審再將上訴人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亦認為:上訴人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足稽。堪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因先前飲酒,而導致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有不能或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有何欠缺、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劉進源、林玉琴相關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依據。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係被害人之父,本應善盡照顧被害人之責任,詎不知尊重被害人係獨立之個體,僅為報復林玉琴達到使其痛苦之目的,竟以輕率殘忍之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致被害人身心於過程中遭受莫大痛苦,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上訴人平日甚為疼愛被害人,犯後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大鍋一個,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復說明上訴意旨聲請從輕量刑,並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大鍋一個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論述第一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上訴人酒精濃度對上訴人行為影響等情形,係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鑑定,其與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爭執該署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取等情,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詳細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法有違云云,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案發前雖有喝酒,然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理由,而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就上情再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就上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而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陳稱:「沒有」等語,並未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有據。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M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