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劉文政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 黃武雄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主 文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武雄、劉文政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有罪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黃武雄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劉文政如該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之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武雄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人涂佳玄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始終證稱黃武雄自民國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四月間,均有持警用加油卡為其私車加油之情形,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辨認並逐一指出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經黃武雄簽署他人姓名之簽單,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而其中該附表一編號四十一、附表二編號十五,附表三編號四十九、五十、五十二至五十九、六十一至六十四、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三至七十六、七十八、七十
九、八十一、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附表四編號二
十七、三十一等簽單,均係九十六年十月以後,使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派出所)警車之加油卡購買油料之簽帳單,其實際簽署人竟為黃武雄;另證人即自九十六年十月間始參與本件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正犯邱順義於第一審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交互詰問時,則證稱其加入與黃武雄等人共同盜刷警用加油卡為私車加油之行為,迄九十七年四月中旬止,黃武雄所持用之警用加油卡,包括上開分局竹南、大山及後龍(下稱大山派出所、後龍派出所)三派出所之加油卡等語;黃武雄於偵查中所書具之自白書亦供承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其調職至大山派出所後,仍由劉文政負責持竹南派出所警車加油卡沖銷其與劉文政、涂佳玄三人之加油金額,九十六年九月下旬,其因細故與劉文政發生爭執,劉文政憤而拒絕黃武雄續以該法沖銷,然涂佳玄仍私下供黃武雄續用,迄九十七年三月上旬,劉文政無端停止持卡沖銷之行為,故轉由黃武雄改持後龍派出所之警車加油卡與涂佳玄共同沖銷,迄遭調查時止等語。綜觀上開竹南派出所警用加油卡九十六年十月份後加油之簽單,仍多次由黃武雄冒用他人姓名簽署,九十六年十月以後始參與本件犯行之邱順義並指證其加入後黃武雄仍有續用竹南派出所警用加油卡加油至其私車之情形,即黃武雄上開自白亦坦認其自竹南派出所離職後,甚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下旬與劉文政失和後,仍續用該所加油卡沖銷加油金額,是劉文政所述自九十六年十月中旬後,即未再與黃武雄連繫云者,顯無從據以為有利於黃武雄之判斷。原判決認定黃武雄確參與其附表一至四所示九十六年十月份以後部分之犯行,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黃武雄上訴意旨徒執劉文政上開證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且置上開對其不利之供證、自白及簽帳單於不顧,任憑己意,主張原判決援引之證據無一足資證明其本件九十六年十月份以後部分之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且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黃武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上訴時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所敘述者,皆屬關於上開部分犯行之上訴理由,對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其餘部分犯行,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是其關於此等其餘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次查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公務員利用、假借職務或職權機會而為之犯罪,其所指利用、假借職務或職權機會,固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然其所利用、假借者係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原判決就劉文政辯護人所辯劉文政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已援引證人竹南派出所、大山派出所所長章振國、鍾敬文及後龍派出所副所長陳銘棟證言,與劉文政、黃武雄二人之人事資料,說明各該派出所之警用車輛鑰匙平日置放於值班台,執行巡邏或勤務之員警皆可自行取用,加油卡則置於車內遮陽板或是中間置物箱處,亦為警員同仁所熟知,一般駕用警車人員僅於發現油料用罄有加油之需時,始有檢視、使用加油卡之必要,足徵該加油卡管理鬆散,各該單位之任職員警均知其所在並可任意取得,黃武雄、劉文政分別任職於竹南派出所、大山派出所、後龍派出所,職務上本可隨時駕用警車,取得車內警用加油卡之機會,自對該加油卡之使用,具有事實上之影響力,彼等利用此等機會,至苗栗縣頭份鎮山隆加油站,持警用加油卡刷卡簽帳加油於私車並進而以公務油料核銷而犯罪,自屬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非可僅論以刑法之詐欺罪,又劉文政本件多次持警用加油卡非法加油之行為,並非同時、同地所為,時間、空間上均顯然可分,不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與接續犯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劉文政上訴意旨,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未依刑法之詐欺罪及接續犯論處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為獲邀減刑寬典,非但必須自白,且其自白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階段即為之始可,足徵此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鼓勵觸犯貪污罪之公務員於犯後能勇於自新,坦承犯行外,並兼顧犯罪證據之保全,以免因證據佚失,致查證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該規定所指全部犯罪所得之繳交,固因其既已繳交,繳交之遲速即與犯罪證據之是否佚失無涉,而無限制必於偵查中即為之之必要,然仍須繳交於職司刑事訴訟偵查、審判之公務員,藉收證據保全之效,則固不待言。本件劉文政事後雖與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零八元,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為其所自承,並有卷附和解書可按,原判決認劉文政於訴訟外成立之和解及因而所為之賠償,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而未適用該規定對劉文政減刑,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要無不合。劉文政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規定,僅須被告繳交犯罪所得後未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且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已受填補即足,並未明文限制被告應將犯罪所得繳交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始得減刑,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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