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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捷原名陳明旺.

劉婉玉陳柏森原名陳朝柏.盧睿豐原名盧泳勳.張詩怡張立本沈宏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二八五五一、二九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七五、三二○、二八○六、二九三九、四○八八、四○八九、四九三七、六四九九、七七二三、八五六二、九二

六一、一三五○一、一六一一三、一六二三七、一六六五四、二八二八四、二八三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五一二、一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原判決以被告陳冠捷(原名陳明旺)、劉婉玉、陳柏森(原名陳朝柏)、盧睿豐(原名盧泳勳、盧昶廷)、張立本、沈宏易被訴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陳冠捷另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張詩怡被訴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業務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陳冠捷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稱:「(問:去年成立時交車均有如期為何今年未依約交車?)我們是今年的六月份較無法順利交車」(見一審民國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六二一號卷第四頁背面);於警詢供稱:「(問: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會計張詩怡有送來一份資產負債表,裡面記載未來應付票據一億三千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新台幣,下同〉,及目前應該付給人家的款項一億九千八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二項加起來總共三億三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扣除目前世華銀行凍結之存款二千四百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剩下三億零七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是否為你公司經營迄今虧損之數目?)是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一號卷第四十頁正反面)。張詩怡於警詢時稱:「從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該公司即無法如期交付全部會員之訂車……。」、「鼎盛公司尚未交車已收取之訂金,除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尚有二千四百餘萬元外,其餘資金皆用以支付行政費用、佣金、獎金及出車款」、「鼎盛公司從開始營運迄今,虧損與盈餘相抵,虧損為二億餘元,該公司從一開始營運即處理(於)虧損狀況,公司負債有應付票據一億三千三百餘萬元,應付帳款有一億九千八百餘萬元,合計三億三千一百餘萬元」、「鼎盛公司案發後於今年(八十九年)二月有召開債權人會議,並依陳明旺(即陳冠捷)之指示開立該公司本票金額共約三、四億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部分交付定金之訂車會員達成和解,惟到期後陳明旺並未支付票款,亦不知去向」(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問:從資產負債表裡面記載未來應付票據一億三千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及目前應該給付人家的款項一億九千八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二項加起來總共三億三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扣除目前世華銀行結算之存款二千四百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剩下三億零七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是否為鼎盛車業公司經營迄今虧損之數目?)是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九頁背面)。如果均無訛,被告等人經營鼎盛公司一年餘(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其帳面上之虧損即達三億零七百六十七萬餘元,且逐漸發生不能依約交車之糾紛,已引起部分購車者之疑慮,而該公司遭檢察官凍結之資金僅二千四百萬餘元,該資金縱未遭凍結,公司以低於向經銷商買進之價格,銷售於會員,是否仍足以支撐公司之營運,而能依約交車殊屬可疑。能否謂被告等對於無法履行交車之購車者,無詐取會費及訂金之犯意,仍待釐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勾稽,論述明白,遽以鼎盛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檢察官搜索、扣押,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部分說明誤載為八十九年)銀行帳戶遭凍結,導致公司信譽受質疑,無法履行付款、退定、交車,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及理由不備。㈡、原判決既謂(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鑑定報告稱:鼎盛公司無法獲利云云,純係以該公司與消費者約定售車價格與一般市價之毛損加上人事開銷等成本為立論基礎,未考慮陳冠捷等人所述汽車及周邊產業存在之台數、折讓、獎金、保險、退佣等特性納入考量。然對於前開所謂汽車及周邊產業存在之台數、折讓、獎金、保險、退佣等之內容如何?是否屬公司合法經營之項目?如何使公司獲利?未予調查釐清,送請會計師綜合考量各該因素再為鑑定,遽認其所為無法獲利之結論不可採。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證人即被害人蔡裕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付給鼎盛公司業務員陳柏森五十八萬四千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交車,卻未交車,陳柏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付陳冠捷開立之本票亦未兌現……;證人即被害人邱垂彬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向鼎盛公司購買廠牌HONDA 之汽車,總價金七十三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交車,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先支付訂金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匯清尾款,豈料屆期未交車,該公司雖有開立給汽車經銷商支票,亦已跳票……;證人即被害人竇維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鼎盛公司訂車,先支付訂金三十多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交車,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付清尾款四十多萬元,陳冠捷竟未交車……。」各等語。又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三五、二四○號所載被害人陳義信、吳有信遭詐騙經過,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四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請原審併案審理,陳義信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鼎盛公司訂車,並於當日交付訂金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再支付尾款三十四萬四千元;吳有信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訂車,嗣同年十月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元,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匯尾款三十七萬一千元。另附表編號第三二五號所載被害人梁稼秋遭詐騙之事實,原判決調查結果欄雖載「起訴書附表無電話、地址」,該部分亦經同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移送原審併辦,該併辦意旨書指梁稼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訂車,同年月十八日簽發票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付訂金,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簽發票額二百十萬元支票一張支付尾款。而鼎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檢察官搜索,依陳冠捷自承:因遭搜索扣押資金,致無法順利交車及退款等情,足證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已知鼎盛公司財務業已陷入支付不能情況,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持續向蔡裕堅、邱垂彬、竇維頡、陳義信、吳有信及梁稼秋等人收取訂車尾款,是否係利用蔡裕堅等誤以為被告等有能力交車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原審未予調查論述,逕認不成立詐欺,亦嫌理由欠備。

㈣、劉婉玉、盧睿豐、陳柏森、張立本除為鼎盛公司股東外,分別在鼎盛公司擔任要職;沈宏易則擔任高雄營業部課長;張詩怡為公司會計。盧睿豐於警詢時稱:「(問:從公司成立迄今公司分紅為何?共分紅幾次?)因每次分紅之時間均不定,有時一個月一次,有時二至三個月分一次,迄今約分紅十次,每次分紅陸萬至拾萬、參萬不等,共分紅約壹百來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張立本於警詢時稱:「(問:陳明旺之妻劉婉玉在鼎盛公司擔任何職?所為之職務為何?)目前為公司之財務部經理。是管理整個公司之財務及帳本」、「我沒有參與行政工作,我負責對公司之業務員從事車輛之講解」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三、四頁);足見鼎盛公司非僅陳冠捷一人經營甚明。劉婉玉、陳柏森、盧睿豐、張立本、張詩怡、沈宏易等人均在鼎盛公司有重要職位,且於公司虧損時,仍有分紅,茍陳冠捷有常業詐欺情事,能否謂其六人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疑竇攸關被告等有無被訴常業詐欺犯行之判斷,原審亦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不惟調查職責未盡,復有理由欠備之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常業詐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諭知陳冠捷被訴業務侵占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檢察官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對陳冠捷提起公訴,該部分與前開發回更審之常業詐欺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不明,仍待事實審調查釐清,應一併發回更審(另原判決關於張詩怡幫助業務侵占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指張詩怡涉犯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另台灣台北、高雄、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北檢治寒九九偵緝一七一一字第七五八四三號、雄檢泰宿九九偵二七四○六字第四七九號及雄檢泰歲九九偵二七四○五字第一一四○一一號、中檢輝龍九九偵一九九三四字第一五九五○四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依法處理注意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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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