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 訴 人 甲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無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利用其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利用其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所述先後情節縱稍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取捨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原判決以證人 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警詢、偵查、第一審時,陳稱遭上訴人猥褻之次數、時間,雖略有不一,惟就上訴人係於其入睡後,持鑰匙開啟房門進入,即徒手自其衣服下方伸入,以手掌及手指在其胸部上畫圓、來回摸搓方式,撫摸其胸部,當時並未用強制力不讓其動,其僅有翻身、站起,不敢說話等情,所述明確,且於警詢、偵查中明確陳稱至少有二次,復於第一審時仍證稱第二次有站起來等語,因認A女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上訴人二次對其趁機猥褻等情,應確有其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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