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憲璋
宋進財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璋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上瑩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四三二三、六四六0、八八八二、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連上瑩殺害梁乾昌之殺人部分,李憲璋、宋進財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之私行拘禁、如原判決附表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李憲璋如原判決附表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連上瑩殺害梁乾昌之殺人,李憲璋、宋進財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之私行拘禁、如原判決附表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李憲璋如原判決附表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共同殺害梁乾昌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共同殺人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李憲璋、宋進財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私行拘禁,李憲璋、宋進財犯如附表甲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李憲璋犯如附表乙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連上瑩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說明:李憲璋私行拘禁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附表甲編號
1 ),然於事實欄就李憲璋連續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之遊民部分,卻未予記載,致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原判決第五十九頁理由敘述:李憲璋附表四之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八次行為(即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8之部分)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於此之後八次行為(即附表四之二編號27、33、44至49部分)之行為,不得減刑等語。然依附表四之二記載,其中編號27部分,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顯在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判決認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三之㈠記載:李憲璋取得林德勝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後,偽造林德勝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並持以從事附表四之一之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勝及發卡之匯豐銀行等語。於判決第五八頁理由說明: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1之信用卡,為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編號16之行使偽造林德勝簽名信用卡之多次行為(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持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為附表四之一編號17之行使偽造林德勝簽名之信用卡之行為(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後),應獨立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等語。於附表乙編號1 論處罪刑部分,並於備註欄記載:此部分論罪乃針對李憲璋持有林德勝信用卡後,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7之刷卡行為論處等語。倘認定無訛,則該部分應僅成立一罪。但原判決於該部分附表乙編號
1 主文欄,卻記載:「李憲璋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敘述與所宣告之主文,不相一致。(四)、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二之㈠記載:李憲璋本人或指示周鳳文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申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致附表三編號1至6之金融機構誤認借款人有償還債務之資力,或為真正借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三編號1至6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洪如娃及郵局對於存摺管理之正確性。事實二之㈡記載:李憲璋本人或指示宋進財分別將附表三編號7至17 所示之申請貸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致附表三編號7至17 之金融機構誤認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有償還債務之資力,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三編號 7至17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7、8、13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板橋埔墘郵局、上海銀行對存摺管理之正確性。事實三之㈠記載:附表四編號1 之金融機構誤認林德勝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給林德勝信用卡。李憲璋取得林德勝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後,偽造林德勝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並持以從事附表四之一之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勝及發卡之匯豐銀行。事實三之㈡記載:附表四編號3至6金融機構誤認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給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等人信用卡,李憲璋取得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名義之信用卡後,未經陳恭平同意在附表四編號3、4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恭平之簽名,在附表四編號5、6之信用卡背面填寫田秋彥、羅全坤之姓名,即持各該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四之五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恭平及發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花旗銀行等語。其中持附表四編號3、4、5、6之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二、四之三、四之
四、四之五之消費部分,原判決記載足生損害於陳恭平及發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花旗銀行,遺漏聯邦銀行及安泰銀行,已有未妥,且於理由欄並未說明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個人、郵局或金融機構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五)、原判決事實三部分記載:李憲璋取得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名義之信用卡後,未經陳恭平同意在附表四編號3、4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恭平之簽名,並在附表四編號5、6之信用背面填寫田秋彥、羅全坤之姓名,即持各該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四之五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恭平及發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花旗銀行等語。似認李憲璋就附表四之二、四之五之全部,均成立犯罪。但原判決於第五十八頁理由內敘述: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3、4偽造陳恭平簽名之信用卡向附表四之二(共十六次,不含網路購物分期扣款之部分,因該部分未現實提出信用卡行使)及附表四之五之店家行使(二十九次,不含分期付款、手續費、利息、滯納金之部分,理由同上),各次均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認僅附表四之二其中之十六次,附表四之五其中之二十九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且就上述附表四之二其中之十六次及附表四之五其中之二十九次,究係何次成立犯罪,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亦有未妥。(六)、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明定。故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如未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雖已詢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但不論被告有無陳述其意見,均應將其有無陳述之情形,及其陳述之意旨詳載於審判筆錄內,以作為審判之依據;若不為此項記載,即與未經與其最後陳述之機會無異,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仍非適法。查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雖對於上訴人等詢以有無最後陳述?但其審判筆錄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有無陳述,或其陳述之意旨如何?均未加以記載,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六第二四四頁)。依上說明,其對於審判期日程序之踐行,自屬違法。(七)、楊明璋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七頁)。原判決採用孫冬梅、林煥堯、方心怡、吳音芳、江銘銓、李謝采潾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斷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一三、三二、三三、一一
五、一二五頁),但未說明各該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理由亦有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連上瑩殺害梁乾昌之殺人部分,李憲璋、宋進財如附表一之一之私行拘禁,李憲璋、宋進財如附表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李憲璋如附表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李憲璋被訴殺害陳恭平之殺人、買賣人口、如附表一之三私行拘禁、如附表丁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宋進財被訴殺害陳恭平之殺人、如附表一之三私行拘禁部分,楊明璋、連上瑩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後,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連上瑩如附表甲詐欺取財罪部分,李憲璋如附表乙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連上瑩如附表丁編號2詐欺取財、共同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宋進財竊盜部分,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二、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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