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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志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董志剛無罪。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誣告告訴人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等偽刻印章全未論及,又論述股權轉讓與保單變更前後理由矛盾,已知保險金未被告訴人等侵占,仍執意誣告云云。然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林秀卿、張淑玲、潘春玉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陳述,及卷附股權轉讓協議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製作之業務簡覆表、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保險單暨變動契約約定書、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領取系爭保險契約新台幣六萬元保險年金之領據、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象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暨證券交易稅繳納單、大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大象公司案卷、保險契約要保書暨歷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三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八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被告辯稱未交付印章予告訴人等,以告訴人等涉嫌偽刻被告印章辦理股權轉讓而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一情,並非無據。又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就辦理股權轉讓、變更保險契約、保險金等既有疑義及糾紛,被告基於誤會或懷疑而對告訴人等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罪之告訴,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認告訴人等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告訴人等不負刑責,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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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