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上 訴 人 鍾蔡秋美
湯 樹 林上列上訴人等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鍾蔡秋美、湯樹林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併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函、工作紀錄簿、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提供之天然災害勘查表暨核定救助名冊、乙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築物)被拆毀前及拆毀後之相片,上訴人等坦承之詞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並無乙屋遭杜鵑颱風吹毀或申請救助之紀錄,認上訴人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等辯解乙屋係因風災而毀損,及經告訴人陳水川同意而拆除,與執行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陳報乙屋受颱風侵襲,且遭拆除,而同意告訴人廢標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乙屋修繕完畢後,上訴人等是否寄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與待證事實無關事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等為使告訴人放棄得標之上開不動產,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前,即派工人毀壞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元之乙屋,並因此而減損告訴人所得標甲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築物)及土地價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嚴重,並蔑視查封之公權力,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迄未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有悔意,惟念及鍾蔡秋美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湯樹林並非犯罪之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審酌彼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比例原則,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謂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彼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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