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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德

楊正夫劉建喬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郭田發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被 告 楊德煇

趙勇忠張建鴻林鑫德羅德明高國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五六、七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明德、楊正夫、劉建喬、郭田發、楊德煇、趙勇忠、張建鴻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楊德煇、張建鴻、趙勇忠、劉建喬、高明德部分暨被告郭田發圖利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寬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楊德煇、張建鴻、趙勇忠、劉建喬、高明德均無罪,郭田發被訴違背職務收賄部分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郭田發被訴圖利八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益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暨被告楊正夫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判決理由相互間,互相齟齬者,即屬理由矛盾。關於序號5101號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有無因F.O.D. (外力損壞)損壞部分,趙勇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AXIAL ROTOR 實際上沒有損壞,但為彌補我的損失,我才請澳洲廠商將這個零件的維修虛報進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九一頁)。核與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第一份拆檢報告第十頁,僅載明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離心轉子 「CENTRIFUGAL ROTOR」、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三項物件損壞必須更換(見扣案證物編號9),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第二份拆檢報告,即增列 AXIAL ROTOR損壞(見第一審卷㈤第三五頁)之情節似屬相符,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趙勇忠等人之證據?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定前述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 確有因F.O.D.損壞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倒數第十行以下),但於理由內又敘明:「卷附序號5101號發動機之原製造商,及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分別函覆台北市調查處專業技術問題及相關案情之信函,於法亦僅能證明原製造商表示AXIAL ROTOR 後緣所發現之輕微撞擊損壞,並非由F.O.D.造成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二頁倒數第六行以下),亦屬理由矛盾。㈡序號5101發動機製造商TURBOMECA 新加坡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回覆調查局之信函稱: AXIAL

RO TOR前緣並未發現損壞情形,後緣所發現之輕微撞擊損壞亦非屬F.O.D.,係一般操作常見之正常損壞等語(見偵字第七五五一號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且該發動機於送修前後並無更換AX

IAL ROTOR之紀錄,僅更換其中AXIAL ROTOR COMPRES SOR之小零件,亦有卷附送修前後維修紀錄表(LOG CARD)及扣案之經歷簿(LOG BOOK)可憑(同上卷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則該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 實際上似無F.O.D.之外力損壞情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德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ROTOR 是一個概稱,而WHEEL是一個具體的零件,因為ROTOR有序號、料號,而初步的拆檢報告中,表示受損傷的是WHEEL 轉輪後緣發現有撞擊的損害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一三九頁),與前揭函文所稱「後緣所發現之輕微撞擊損壞」似無不同,原判決對於羅德明陳述之真意如何,未予調查釐清,即逕以該真意不明之證言,認定前述TURBOM

ECA 新加坡分公司之函文僅係其總經理依據書面報告表示個人意見之回函,且對於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檢修報告解讀有誤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八頁),自有未合。㈢原判決認定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之翻修總價,僅包含零料件之損壞,而不及於主件損壞部分,而前述四項物品均屬主件損壞,已非屬上揭採購案之合約範圍,故趙勇忠、張建鴻自得請求追加費用,楊德煇、郭田發亦得本於職權核定是否追加預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八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九頁)。惟此認定與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勤隊)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空勤行總字第09500009

4 號函所稱:空警隊(原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現整併為空勤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修復合約之招標規格備註4所載「標價:含以上翻修總價(完稅價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等)」字樣,核諸合約書第二點「總金額: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元(含各項稅費)」之規定,廠商就翻修更新之零料件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預算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八六頁)不符,原判決就上開函文如何不足採為楊德煇等人不利之認定,未有任何之說明,已有未合。且未說明何謂「主件」?何謂「零、料件」?二者之區別何在?以及認定本件送修之⑴軸轉子 「AXIAL ROTOR」⑵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⑶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⑷第一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等四項物品係屬發動機「主件」之理由,遽為前述之認定,自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以前述物品送修之追加費用係因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提出,趙勇忠僅係依據該廠所提出之報價轉向前空警隊提出,其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因認楊德煇、郭田發就追加費用部分,無任何圖利趙勇忠、張建鴻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三0頁)。但依卷內資料顯示,上開修護合約之對象為源寬行,並非趙勇忠,原判決以前述理由為有利於楊德煇、郭田發之認定,但對於源寬行是否因之受有利益,並無任何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㈤原判決理由先敘明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高國生等人就空警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二千七百萬餘元(新台幣,下同)購入VAPP(即自動駕駛測試器),作為測試自動駕駛相關儀器有無故障情形之用,並由高明德負責保管使用,高明德於保固期限內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曾以VAPP故障為由報修,復於非保固期限之八十七年六月,以VAPP之電源故障為由報修,經劉建喬報請副隊長張明宗核示後,即由郭田發將VAPP之修繕案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修理案一同辦理,依據空警隊與承包商八益公司簽約之內容,VAPP之修繕費用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八益公司必須將VAPP送至國外原廠修理,被告即八益公司負責人高國生向空警隊領得VAPP後,將該部VAPP放置在八益公司內,並未依約送往法國SFIM公司修理,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仍將VAPP列載其中,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並於來台期間前往空警隊更換VAPP故障之【PL19】,順利完成VAPP測試維修,嗣空警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完成驗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VAPP買賣合約書、修理件掛籤、空警隊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送修單、空警隊裝(設)備、航材修護合約書、進出口報單、PATRICK FAIVRE入境資料、驗收紀錄等件可稽,認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三三、三四頁)。但其後又敘明「況附件二傳真第一行僅提及法國技師將於下一次來台時更換PC Board,並未明確表示係將自行攜帶【PL19】來,自難以附件二傳真推認PATRICK FAIVER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係自行攜帶【PL19】而予以更換之;……可知VAPP於八十七年之第二次故障係因【PL5】內之電阻燒壞所致,而PATRICK FAIVER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維修時,亦判斷該次故障係與電源穩壓系統之損壞有關,是尚難認VAPP之二次故障原因相同」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六頁第十行至第三七頁第九行)。關於SFIM公司技師PATR

ICK FAIVRE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究係更換VAPP故障之【PL19】,抑或排除【PL5】 內電阻燒壞之故障,前後論述並不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關於楊正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庫房領取致動器三具,並由高明德以楊正夫名義填寫三張修理件掛籤部分,原判決理由記載:「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就被告楊正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庫房領取致動器三具後,被告高明德以被告楊正夫之名義填寫三張修理件掛籤,在掛籤中填寫『CLUCH作用不佳』 ,並在拆件人員欄位上以被告楊正夫之名義簽名,連同三張修理件掛籤送交被告劉建喬審核,被告劉建喬於修理件掛籤上之檢驗人員一欄內簽名核可,並於同日填製送修單,再撰內簽將三具致動器送原製造廠SFIM公司修理,被告郭田發於接獲送修內簽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前揭送修單上,註明將該三具致動器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直昇機儀電裝備修理案辦理等事實坦承不諱,……,是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四二頁),似認高明德等人確係以楊正夫向庫房領取之三件致動器送修。但其後又敘明「王賢仁所述,尚無法證明上開報修之三具致動器即為被告楊正夫從庫房所領取之新品。」(見原判決第四三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李龍展上開之證述,於法僅能證明被告楊正夫自庫房領取之三具致動器新品與送修之三具致動器種類相同,尚不足證明被告高明德、楊正夫係將庫房領取之三具致動器新品送修」(見原判決第四四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並非以前述向庫房領取之致動器新品報修,難認其四人有何圖利八益公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第七至十行)。其理由之論述前後亦屬矛盾。又原判決認「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報修之三具致動器究係向庫房領取之新品,抑或從編號AP020 直昇機所拆下之舊品?上開檢查及保修工作單(AP020 直昇機1800小時週檢紀錄)並非適合之證明」等語,但對於該檢查及保修單何以非適合之證明,並未說明其理由。另原判決既認高明德等人並非以前述向庫房領取之致動器新品報修,但對於前述領取致動器新品之目的何在?該領出之三具致動器其後有無繳回庫房?均未說明釐清,理由均屬欠備。㈦關於高明德被訴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高明德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填寫掛籤,以序號705號之A.P.COMPUTER,出現PITCH行程失效之故障,序號

628 號之A.P.COMPUTER,出現PITCH行程不足之故障,及序號648號之A.P.CONTROL BOX,出現LANE2“R”SW 之故障為由,送往庫房待修,嗣經公告招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由銓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鈞公司)以六十二萬七千元之金額得標,高明德於決標後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以教學使用為由,從庫房內領出上開三項自動駕駛航材,隨即在李育修、魏啟田、張德明等三名尚在訓練階段之空警隊新進技佐面前予以拆解,並將其中序號628 號之A.P.COMPUTER內之重要零件比率陀螺(Rate Gyro) 拆下等情,業據高明德坦承不諱,此事實並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四六頁第一行)。高明德於第一審審理時復自承:A.P.COMPUTER上的鉛封若打開,代表機具不能信任是好的,如果要將比率陀螺拆下,必須將鉛封打開,當時因為訓練學員,所以必須將機具拆解,才能知道裡面的結構等語(見第一審卷㈦第四一頁背面)。顯見高明德知悉若打開裝有鉛封之A.P.COMPUTER,將導致其內之零件受損,惟其仍於決標後之翌日將序號628 號A.P.COMPUTER內之比率陀螺拆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無毀損之故意?即非無疑。又參酌證人王賢仁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中所證:上開序號628 號A.P.COMPUTER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銓鈞公司得標後,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銓鈞公司領取之期間內,除高明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借用過外,餘均無人接觸過等情(見六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六八三號偵查卷二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原判決復認定高明德對於上開序號628 號A.P.COMPUTER確有拆解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四七頁第七、八行),則序號628 號A.P.COMPUTER內之比率陀螺,是否非因高明德之拆解而損壞?亦待研求。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而就該部分為有利於高明德之認定,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郭田發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貪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之檢修報告、傳真內容(見原判決第二六頁),SFIM公司、SAGEM公司及技師PATRICK FAI

VRE 之傳真內容(見原判決第三五、三六、三七、三八、四一、四二頁),均以英文為之,而未迻譯成中文,難認適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乙、上訴駁回部分:林鑫德、羅德明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林鑫德、羅德明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判決審理結果,以序號5101發動機驗收之範圍,空警隊就直昇機發動機驗收之標準作業程序,已無法查證,有空勤隊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空勤行政字第0950000835號函可稽;惟證人吳溫結於審理時證稱:伊於六十九年六月進入空警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退休,職務為儀電自動駕駛的檢驗;直升機發動機驗收的程序,一般都由驗收人員依據合約規定驗收,需要送修或採購的東西,要有航空官署的證明,歐洲方面要有J.A.A.,美國方面要有F.A.A.簽發的表格,若非屬於歐洲或美洲,就要有當地航空官署所簽發的認證,再依這些文件驗收,驗收時我們先檢查所送修的機具的件號、序號與當時送修之件號、序號是否相同,只要確認送回來的東西與送修的東西相符,及時數可以使用3000小時即完成驗收,不會確認送修的項目是否有更換等語,佐以前述修護合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交貨請檢附原廠完工檢驗證明JAA(FAA)FORM ONE(AUTHORISED

REL EASECERTIFICATE)、LOG CARD 或原屬國航空主管官署簽署等正本文件」,足見序號5101發動機驗收時,驗收人員僅須形式上核對維修記錄表送修前後機具之件號、序號相符,並確認相關技術文件及送修機具可使用時數須達三千小時,即可完成驗收,毋庸實際檢驗送修之項目是否已確實更換。再觀諸卷附送修前及送修後之維修記錄表所示,其上載明送修前、後之物件名稱、件號、序號均相符合,並記載更換之零件為:「AXIAL COMP.WHEEL」及三只「BEARING」 。是羅德明、林鑫德核對送修前後維修記錄表之記載相符後,於驗收紀錄上登載「品名、料件號、序號及相關技術資料文件等一切均符合規定無訛」等語,並無驗收不實之情形。況驗收時無法從外部檢查得知AXIAL ROTOR 有無更換一節,亦據吳溫結結證明確,且羅德明、林鑫德亦未於驗收紀錄上登載關於AXIAL ROTO R已更換之類此記載,自難認羅德明、林鑫德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林鑫德、羅德明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其二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該部分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予駁回。

高國生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高國生被訴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