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上 訴 人 林家輝

江明成江蓮萍莊岳勳賴世崇莊岳霖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八二六〈原判決漏列〉、一二一四二、一二八六

二、一三○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漏列〉),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家輝、江明成、江蓮萍、莊岳勳、賴世崇、莊岳霖等常業詐欺及江明成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六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六人之規定,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六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賴世崇為累犯),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江明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就江明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賴世崇否認犯行及江明成否認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彼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江明成於歷審法院審理時,屢供證其自人頭帳戶領出詐騙所得款項後,多次依詐騙集團中居於指揮地位之劉哲良指示,在台中市○○路綽號「金牌」之賴世崇住處、工廠或其附近,交付予賴世崇,其中一次至賴世崇住處交款時並偕同莊岳勳前往,適逢劉哲良亦在場等語,共同被告莊岳勳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述其確曾因座車拋錨,由江明成附載返家前,陪同江明成先前往綽號「金牌」之賴世崇處交付款項,當時劉哲良亦在場等語,互核相符,彼等並分別當庭指認賴世崇即彼等所稱綽號「金牌」之人,質之賴世崇就江明成、莊岳勳上開所述彼等曾同往其住處交付款項一事,亦不爭執,復以江明成、莊岳勳就其自身參與本件犯行部分,俱已坦承不諱,衡情本無為諉責而嫁禍賴世崇之必要,而彼等與賴世崇間素無怨隙,亦無挾怨誣告之可能,所言自堪採信,因認賴世崇確共同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賴世崇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賴世崇上訴意旨固以江明成所述關於賴世崇綽號為「金牌」,係本件詐騙款項匯集之處即「台灣倉庫」所在一節,均係得自劉哲良之傳聞,並無證據能力,其於原審已具狀陳明,原判決竟認其與辯護人對該傳聞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而採為證據,已屬理由矛盾;又江明成就其交付賴世崇款項之金額,先後所述不一,且原判決認定本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如其附表一所示,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餘萬元,江明成於第一審陳稱其交付予賴世崇計約一千萬元,然江蓮萍已供明其共提領詐騙所得約八百餘萬元,九成皆匯入綽號「阿文」「太子」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等語,此有帳戶資料及錄音為憑,則江明成何來一千萬元交付賴世崇,殊屬可疑,賴世崇屢次辯明江明成交付予賴世崇者,實係賴世崇代劉哲良父子繳交之保險費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乃原判決未加調查,即捨棄不採,遽為賴世崇有罪之判決,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原判決就其理由內,採信江明成之供證,所認定其共交付賴世崇詐騙所得款項一千萬元及賴世崇係匯集詐騙款項之「台灣倉庫」各節,俱未記載於事實欄內,其判決理由之論述顯然失所依據,併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然江明成、莊岳勳既均當庭指認賴世崇即彼等交付詐騙所得款項之人,而賴世崇就收受款項一事亦不爭執,則賴世崇綽號是否為「金牌」,即與其共同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無涉;又原判決就賴世崇所辯江明成交付款項係供清償其代墊之保險費云者,已以江明成歷次所述其交付予賴世崇款項之金額固未盡一致,然縱依其於原審所稱僅交付二次之證言,所交付之款項亦達一百七十萬元之多,況代繳保費並非常態,賴世崇與劉哲良並非至親,竟代繳保費長達五年之久,且數額達百餘萬元之多,殊屬違情,洵難採信等語,予以指駁說明;再江明成既有多次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賴世崇之事實,其交付之確切金額若干,賴世崇是否確為所謂「台灣倉庫」等各情,尚不致影響賴世崇共犯本件常業詐欺犯罪之認定,即非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事實未予記載,要難指為違誤。從而賴世崇上開上訴意旨,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於大哥大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移轉予使用電信服務之消費者,此業據司法院向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函詢無訛。原判決以其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係上訴人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而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林家輝、江明成、江蓮萍、莊岳勳及莊岳霖上訴意旨一致指原判決未逐一向各行動電話查明依相關合約,各該SIM卡之所有權究屬行動電話公司或持用電話者所有,俱以之為上訴人等所有而諭知沒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害人羅曼菲指稱本件其係受騙而將所用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並誤提供其帳戶密碼,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將其帳戶內存款悉數匯入彼等指定之人頭帳戶等語,依其指訴,其雖未親自匯款,然其因受騙而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供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之以匯款方式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核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部分至提款機操作外,部分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尚無明顯扞格;另原判決引用作為事實一部分之其附表一所示本件詐欺之被害人,並未列載楊家碩,其理由七就公訴意旨指上訴人等詐騙楊家碩部分,亦說明經審理結果,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語,經核前後並無不符,是其援引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常業詐欺犯罪之證據中,關於「楊家碩」匯款單之記載,應屬顯然之贅載,要與上訴人等本件常業詐欺犯罪之本旨不生影響。林家輝、江明成、江蓮萍、莊岳勳及莊岳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原判決論江明成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就其所持槍、彈,經委請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一節,亦於理由內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說明無訛。江明成上訴意旨猶徒憑己意,主張該等槍、彈均係土造,手法粗劣,應不具殺傷力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無足取。至上訴人等六人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六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