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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 訴 人 黃秋霖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二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黃秋霖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其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上訴人在第二審撤回上訴確定)。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憑以認定之依據,並說明上訴人與綽號「阿平」、「阿民」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雖上訴人所利用之人余隆滔尚未實際收受毒品,但既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被查獲,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其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等既遂罪。而對上訴人主張其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犯行,與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意思,僅因未為完全充分之陳述,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要件云云,如何均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審判中已認罪,深具悔意,且在偵查期間已對案情提出說明,在羈押禁見時,對檢察官表示願配合調查,有意供出上游聯絡方法,但不為檢察官採納,草率起訴,才未於偵查中自白。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告知實情,上訴二審後亦坦然面對,未造成社會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又非十惡不赦,且仍屬犯罪未遂階段,卻遭判處六年六月之重刑,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規定從輕量刑。㈡、上訴人在偵查期間曾表示願意為污點證人,供出上游,但不為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採納,且關閉錄音器,其偵查權之行使有違法之虞。㈢、上訴人不知愷他命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幾級之毒品,且不知愷他命為毒品,請從輕量刑。㈣、上訴人在依約前往收受系爭毒品前,該毒品早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監控,在控制交付下,既經偵查單位查知,犯罪行為即屬不能完成,上訴人從未交付或持有毒品,僅能論以未遂犯,原判決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僅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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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