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上 訴 人 黃世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
八、二二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世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偽造私文書並均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偽造公印文,偽造身分證、私文書並均持以行使之論罪(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持被害人「賴幸良」身分證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及上訴人供稱其用以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身分證均係綽號「阿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衡情「阿勝」應係以相同手法「製作」身分證,而推認「阿勝」其餘交予上訴人之身分證均係偽造而成。係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證據法則。㈡附表一編號中,⑶與⑴、⑵之犯行,係在同一日發生,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僅犯罪地點相異,其間具密切性,應評價為同一接續犯較為適當,原判決僅就該⑴、⑵部分論以接續犯,而與⑶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案內並未扣得上訴人申辦附表一所示「賴幸良」以外被害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時所持之身分證,固無從得知該等證件究係「偽造」抑或「變造」,但徵之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持之「賴幸良」身分證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供稱其所用以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身分證均係「阿勝」所交付,衡情「阿勝」應係以相同手法「製作」身分證,故可據此推認「阿勝」所交予上訴人之身分證均係偽造而成等情,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㈡、刑法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中⑴、⑵、⑶所示三次犯行雖均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但其中⑶所示該次門號之申請,上訴人係至與⑴、⑵(均在台北縣蘆洲市<現為新北市○○區○○○路○○○號辦理,此二部分經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不同地點之台北縣新莊市(現為新北市○○區○○○路○○號辦理,難認在地點上有密接性,是該⑶部分,與⑴、⑵部分不構成接續犯等情,乃認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主張均係接續犯為不可採,經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不能指為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身分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與上揭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身分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各該條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揭關於偽造公印文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各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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