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上 訴 人 林榮賜上列上訴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
六、四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榮賜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刑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共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載稱:上訴人僅是金漁春八六號漁船之所有人,出海作業均由船長負責,原審竟認上訴人僱用船長、海員出海作業,而論以共同正犯,顯與另案判決確定之船長、船員陳述不符,顯有不當。上訴人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罪,應是法律上之牽連關係,原審分論併罰,法律適用亦屬錯誤云云。又原審判處上訴人重刑,雖為緩刑之諭知,惟上訴人實無能力負擔新台幣四百五十八萬元之公益捐款云云。惟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對犯罪事實坦承,復有證人張玉敏、潘福慶、簡慧玲、羅乾龍、葉俊良、石榮宗、陳淵明、蕭崑風、吳石永、郭翰鴻、郭信雄、吳進生、洪春吉、紀龍村、洪明良之證述可採,及卷證資料可佐,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均於理由內敘述綦詳,上訴書狀棄原判決已有論述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論,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罪,與另案判決確定之船長、船員所述不符,並爭執法律之適用,認公訴人所起訴二罪間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上訴理由雖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惟在刑法廢除牽連犯,其所述應係爭論二罪間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法律適用錯誤之違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未加審酌、說明有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上訴,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惟上訴人既已爭執其法律適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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