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靜勳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林明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林明憲、施靜勳(下稱被告等)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六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施靜勳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伍項內載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均明知健保局不給付未具醫師資格看診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且施靜勳並未負責吉合診所之全部醫療行為,竟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明知患者許王米、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係由林明憲執行看診、開立處方及施打針劑,仍同意林明憲將就診記錄填載在病歷資料上,並將此等表示上開病患係由施靜勳親自看診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至八月分「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再由施靜勳蓋用「吉合診所」及「施靜勳」印文後,連續持以向南區健保局(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同)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致使南區健保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致生損害於南區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南區健保局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林明憲開設之吉合診所醫療費用,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六十元。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常業詐欺等罪嫌。然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查許王米、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由吉合診所申請並核給之醫療費用有無包括針劑費用,經該局函覆並不包括針劑費用,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在卷可參,無法證明被告等曾就此部分向健保局申請針劑之費用。因認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九頁第十行,第十九頁最後一行至第二十頁第十八行、倒數第一至四行)。然就上開部分,起訴書除認被告等犯有詐欺罪嫌外,並認犯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起訴書正本第六頁),原判決除詐欺罪嫌部分外,均置而未論;又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其犯罪事實併記載:病患王珍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前往吉合診所就診,由林明憲實施急救,施打點滴,被告等詐領醫療費用一百三十五元等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予審究。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說明之理由,須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卷內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九七00三三0三一號函,係就原審詢問吉合診所關於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振榮、蔡金綢、湯修、王珍源等人就醫所申報之費用,而函覆「經查詢並無申報針劑費用」等旨(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八至一百八十頁)。然原判決竟援引上開函文說明以: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覆許王米、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由吉合診所申請並核給之醫療費用並不包括針劑費用云云,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卷內資料,吉合診所就上開四名病患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就診,確有申請核給如起訴書所載之醫療費用(偵查卷二第一百七十二至一百七十五、一百七十九至一百八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十九、二十頁)。縱上開費用不包括針劑費用,然如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林明憲為醫療行為,何以其申請核給其他醫療費用仍不能成立詐欺取財罪?殊非無疑。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論罪及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