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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李明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裁量權致影響其職務之公正性為斷。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玉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並代理獸醫職務,為公務員,除負責民政業務外,並兼辦養豬頭數調查、專案計畫畜牧場圍網計畫等獸醫業務。緣政府為防範禽流感入侵,頒布實施補助養豬場豬舍圍網之專案計畫。被告認有機可乘,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分別向屏東縣潮州鎮之養豬戶陳淑倩、陳居祥招攬承包養豬場圍網工程,二人應允後,被告遂至其等養豬場丈量、購買材料、雇工施作豬舍圍網工程,並代填申請表及完工驗收表,而詐領陳淑倩、陳居祥所獲得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向陳淑倩、陳居祥承攬施作圍網工程,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確有為陳淑倩、陳居祥購買材料、雇工施作豬舍圍網工程,並經證人即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顏宏旭及屏東縣養豬協會徐甦生驗收完畢,迭據陳淑倩、陳居祥、顏宏旭結證在卷,並有申請表、支出購買材料憑證、工人薪資表、統一發票、完工驗收表附卷足憑。嗣陳淑倩、陳居祥將所領取之補助款轉付被告,乃被告個人為其等承作豬舍圍網工程所獲取之報酬,並非藉由其主管上開事務本身而從中取得之「不法」利益,自難認有為自己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雖被告私自承攬圍網工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容有可議,應受懲處,然該法乃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倫理規範,為概括性、抽象性之法律,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並敘明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即其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認有機可乘……竟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並詐取全額補助款」;所犯法條亦僅列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等語,並未一併就被告主觀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如何施用詐術,向何被害人施詐(究係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抑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甚或係養豬戶陳淑倩、陳居祥),及被害人如何陷於錯誤等社會基本事實予以記載,自難認本件起訴範圍,已就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一併予以起訴(不能摭拾「認有機可乘」、「詐領全額補助款」區區數字,即認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業經起訴。以貫徹控訴原則,且確保刑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本件既應諭知被告無罪,亦無變更法條予以審判之餘地。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適用法則,核無不合。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被告既無圖利犯行,則其承作豬舍圍網工程成本若干,有無虧損及浮報工程款,何以發票日在查核日之後等細節,攸關是否詐取財物部分,既均不在起訴範圍,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