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 訴 人 蔡田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田龍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代理人林建宏之指訴係傳聞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判決依據,於法有違。㈡、蕭偉士代書於第一審證稱:「(劉黃清梅是否知道要改成赫普公司?)權利人變更,所以送件聲請書還要再蓋章,我有去找她拿印章,所以劉黃清梅應該知道。」黃啟雄亦證述:「他(指蕭代書)用赫普公司名義去申請土地增值稅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們的認知是土地已經賣出去,他們要登記誰為權利人,我們出賣人沒有意見,因為已經收受二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訂金,我們也不願意違約」等語,依上開證詞,可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劉黃清梅與歐陽欽松以赫普公司籌備處名義,訂立買賣劉黃清梅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違反劉黃清梅出售土地之意願,劉黃清梅亦知悉出售對象為赫普公司,事後有追認同意。況赫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立有「赫普生物科技園區」之招牌,劉黃清梅每日可見,若上訴人逾越授權,何以未表示異議,仍拿印鑑章讓蕭代書蓋用?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適法。㈢、劉黃清梅及其弟黃啟雄、子劉憲冀對於上訴人代理劉黃清梅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應屬知情,原判決謂其三人均不知情,與卷證不符。而劉黃清梅、黃啟雄有無概括授權上訴人出售土地,彼等未表示異議能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認為已概括授權,為本案關鍵所在,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未合。又劉黃清梅年紀老邁,識字不多,其弟黃啟雄社會資歷豐富,上訴人係受黃啟雄之託尋找買主,對於其二人間之授權範圍難以知悉,原審未考量現實情況,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未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均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自行請刻印行人員刻製劉黃清梅之印章,並代理劉黃清梅與歐陽欽松以赫普公司籌備處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不諱,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簽收四張支票之收據附卷可稽。而依劉黃清梅、黃啟雄與劉憲冀之證述,足認劉黃清梅只是讓黃啟雄代為介紹買主,並未授權黃啟雄代訂買賣契約,訂約之事均係劉黃清梅與其子親自處理,黃啟雄亦認為上訴人只是介紹買方甚至代理買方之人,上訴人代理劉黃清梅訂約之事,黃啟雄與劉黃清梅母子並不知情。又代書蕭偉士證稱:劉黃清梅與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訂立契約時,黃啟雄、劉憲冀均有在場等語。而亞太公司未履約後,劉黃清梅經上訴人之介紹,再與吳百勝訂立買賣契約,但沒賣成,其後復與蔡承峰訂立買賣契約,訂立該二次契約時,劉黃清梅均在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業據劉黃清梅供明,並有該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可見訂約之事確係劉黃清梅母子自行處理,劉黃清梅並未授權黃啟雄或上訴人代訂任何契約甚明。又上訴人曾提出收據一張,表明其自歐陽欽松取得支票兌領後有交付二十五萬元給劉憲冀簽收,該張收據記載:「茲收到買方亞太公司土地買賣訂金二十五萬元整無誤」,足見上訴人並未告知其代理劉黃清梅與歐陽欽松以赫普公司籌備處名義訂約之事,致劉憲冀仍認為該款項係亞太公司所給付。而劉黃清梅因僅取得該二十五萬元,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發存證信函給亞太公司,略以:「貴公司委由蔡田龍為代理人與本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只支付訂金二十五萬元,其餘款項尚未支付,茲限於函到五日內,速依契約內容履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再發存證信函給亞太公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訂金之意思。上訴人則以亞太公司受託人之身分函覆:「本人受亞太公司委託購買閣下土地,因閣下公然拒絕履約,請將所收訂金二十五萬元加倍返還。」可見劉黃清梅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仍以為其係與亞太公司訂約,並收取亞太公司之訂金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亦以亞太公司代理人自居,全未提到其代理劉黃清梅與歐陽欽松以赫普公司籌備處名義訂約及收取二百萬元之事,益證劉黃清梅、黃啟雄、劉憲冀所言不虛。又上訴人坦陳自行請刻印行刻製「劉黃清梅」印章,並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復經原審法院調取劉黃清梅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印鑑證明,就相關印文詳細比對無誤,有改制前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而劉黃清梅僅知悉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亞太公司訂立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亞太公司原先給付之第一期款二百萬元支票跳票後,上訴人擅自代理劉黃清梅改與歐陽欽松以赫普公司籌備處名義訂約,並收受四張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上訴人將其中一張交付卓振裕,另三張自行收執,並未交付劉黃清梅或劉憲冀,其未經劉黃清梅授權,擅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甚明。而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雖謂赫普公司係一吸金公司,根本未打算履行契約,且其最後仍為劉黃清梅介紹蔡承峰來買系爭土地,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上訴人為圖方便行事,未經劉黃清梅授權,擅自偽刻其印章,並代理其與歐陽欽松以赫普公司籌備處名義訂約,形式上劉黃梅清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倘不履行契約,劉黃清梅有遭歐陽欽松或其後成立之赫普公司追討二百萬元訂金之虞;另一方面,歐陽欽松或赫普公司亦有因劉黃清梅不承認該契約而無法主張權利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劉黃清梅及赫普公司,要不因歐陽欽松或赫普公司相關人士另涉刑責,及上訴人後來又居間介紹蔡承峰買下系爭土地而受影響。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縱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原判決已說明:蕭偉士代書雖另證稱:「(劉黃清梅是否知道要改成赫普公司?)權利人變更,所以送件聲請書還要再蓋章,我有去找她拿印章,所以劉黃清梅應該知道。」惟黃啟雄已證述:「他(指蕭代書)用赫普公司名義去申請土地增值稅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們的認知是土地已經賣出去,他們要登記誰為權利人,我們出賣人沒有意見,因為已經收受二十五萬元訂金,我們也不願意違約。」上訴人亦供稱:「在亞太公司合約書上有寫明亞太公司可以任意指名要登記給誰。」而劉黃清梅與亞太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記載:「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時,有關登記權利人名義,得由乙方指定,且須經甲方同意」等文字,可見黃啟雄所言為真,且登記之權利人與訂立契約之人不一定相同,自不能因黃啟雄或劉黃清梅母子知道登記權利人改為赫普公司後未表示異議,即認為彼等知悉甚至同意上訴人代理劉黃清梅與歐陽欽松以赫普公司籌備處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判決第七、八頁)。同理,登記之權利人如何使用土地,是否在系爭土地上豎立招牌,與劉黃清梅有無授權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判斷,並無影響。又原判決固謂本件經告訴人赫普公司之代理人林建宏指訴在卷云云。惟除去該部分證據,顯然對判決結果無影響,執此指摘,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已說明劉黃清梅只是讓黃啟雄代為介紹買主,訂約之事均係劉黃清梅、劉憲冀母子自行處理,劉黃清梅並未授權黃啟雄代訂買賣契約,遑論授權上訴人代理為之,即在黃啟雄之認知上,上訴人無非是介紹買方甚至代理買方之人而已。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劉黃清梅並無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亦無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之情形,自不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問題。另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便利,擅自冒用劉黃清梅名義訂立契約,導致劉黃清梅、赫普公司受有訟累,及上訴人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資為量刑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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