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 陳國和代 理 人 葉忠雄律師被 告 鄭秀燕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陳國和反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秀燕明知其與上訴人間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悉數清償,上訴人於當日並未再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被告竟對上訴人提起自訴,誣指上訴人於同日又向其詐騙三百萬元。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借款三百六十二萬元予上訴人,約定利息為每月三分,借款期限三個月,預扣利息及佣金費用共計六十二萬元;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五百零四萬元予上訴人,借款期限三個月,預扣利息六十四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係以證人許振昌證稱:上訴人於當日早上將三百萬元現金放在紙袋內,從其他房間拿出放在桌上,被告拿走紙袋。下午從地政事務所回到上訴人公司後,被告在上訴人、王世馨寫好「合作備忘錄」等憑證後,再將紙袋交給上訴人,彼等均未開啟紙袋清點,當天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三百萬元等情,許振昌雖未親見紙袋內是否有三百萬元現款,但其既目睹上訴人將裝有「某種物品」之紙袋交給被告,同日下午在上訴人等人寫好備忘錄等文書後,被告又將該紙袋交給上訴人,顯見被告與上訴人間當日有收受及授收同一紙袋物品之行為。而當日兩造與許振昌代書所洽談之事,係兩造間借款清償及本息計算等事務,則兩造當日「收授」之紙袋內容物係現款,即非無可能(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至二十九行),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之一。然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許振昌固為上開證述,惟按三百萬元現金係數量非小之款項,衡情一般人於返還時應會當面點收確認,焉有可能未拆開紙袋清點其內現金,僅以密封紙袋即進行借貸之理。參以許振昌證稱:上訴人、王世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如意家公司內與被告商討待農會撥款後,即將其中九百萬元匯還被告,另筆三百萬元還款則以現金交付返還等情,苟係事實。則於彼等未商定匯還款項數額前,實無可能預知應先領款三百萬元置於公司內備償。且衡情一般公司應無可能隨時在辦公室內保留三百萬元現款,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既未指示如意家公司人員前往銀行領款,則上訴人於該日上午究有無交付三百萬元,或所交付予被告之密封紙袋內是否有三百萬元現款,均非無疑。又上訴人、王世馨於當日上午有資力返還三百萬元現金予被告,何以彼等於當日再度請求被告將該返還之三百萬元現款再次借貸予彼等二人,而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借貸款項,非但徒增困擾且程序益趨複雜,在在與常情相違。另依許振昌證稱:「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三百萬元」等情,許振昌證述各情是否無偏頗被告,非無疑義(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三、㈢、2);上訴人、王世馨均否認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如意家公司辦公室商談借款返還事宜,辯稱:該日僅許振昌及黃心平到場與彼等二人洽談等語。經查許振昌雖證稱:被告於當日有前往如意家公司辦公室,與上訴人、王世馨商談借款返還事宜,並簽署「合作備忘錄」等相關文件云云。而被告亦陳稱:伊於當日確有前往如意家公司,並在「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簽名等情。惟查卷附「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無被告簽名,而其上僅蓋有被告之印文,被告陳稱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場,顯有可疑。又許振昌之證述各節有諸多瑕疵,顯難採信,且上訴人、王世馨均有於上揭文件簽名、用印並劃押日期,有上開各該文件附卷足憑,而苟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署上開文件時確有在場,何以上開各該文件上僅有被告印章,而未經被告本人在上簽名及劃押日期。參諸被告及許振昌就該殊異之簽署方式,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自難以上揭文件上有被告之印章,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有在場。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當日確有在場,並將三百萬元交付借貸予上訴人等人,則上訴人、王世馨指稱:當日僅彼等二人與許振昌、黃心平四人在場洽談,被告當日並未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彼等二人,彼等二人係因許振昌表示經結算後,彼等二人尚欠被告三百萬元未清償,因而簽署「合作備忘錄」、「借據」、「收據」「B二」、「A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情,應可採信,自不得以有上揭文件,即認上訴人等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詐騙借款三百萬元(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
三、㈢、2)等情是否屬實,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被告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就上情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致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貸款與上訴人等人,不但先行預扣高額利息,不將所借金額全數交付,甚至於實際撥款時,猶單方片面擅予調高利息,上開情形就附件所示之對帳單及提問予以詳查,即能證明上訴人指稱各情係屬事實(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並提出對帳單及提問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被告確有反訴意旨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請命被告提出各該貸款之撥款資料核對即明(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等情。乃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指稱及所提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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