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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上 訴 人 孫中峰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孫中峰上訴意旨略稱: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然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等情,如此含糊記載,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且系爭本票究係上訴人自行偽造,或與第三人共同偽造,抑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製作,原判決均未調查、釐清,雖其理由欄說明依現存之證據僅能為上開認定,但所稱之現存之證據,究係何所指,亦未具體說明。又既無法確定上訴人偽造之方式,理由欄豈能謂如此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原判決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併矛盾之違誤。㈡、依證人陳維君(即告訴人周秀鍛之女兒)於偵查中所證,足見上訴人與周秀鍛同居近七年,猶如夫妻,金錢往來,依常理論,本無需簽立收據。又一般人對經歷多次,且已有相當時日之事實經過,除非預留紀錄,否則難有精確之記憶,而上訴人與周秀鍛自八十八年間交往至九十四年間分手,已逾七年,自難期上訴人對與周秀鍛間之金錢借貸能精確記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歷次供述之個別借款金額全然不同,甚至借貸之總額亦相迥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縱使不足採信,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仍不能以此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罪依據。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遽認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亦有悖於證據法則。㈢、證人謝素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離婚)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寫告訴狀時有看到系爭本票、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原本等語,足見上訴人所供屬實。又周秀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周秀鍛」之字跡,經送鑑定結果與周秀鍛當庭所書寫及其日常簽寫之筆跡相同,顯見系爭本票上「周秀鍛」之署名應係周秀鍛所為。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除將系爭本票交予謝素媚短暫持有外,別無第三人曾於其與周秀鍛間經手、轉交系爭本票,且其有持系爭本票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並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供詞,證人周秀鍛於警詢、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系爭本票、上開各項聲請狀,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00六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二三號、九十四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二三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五號卷宗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周秀鍛向伊借款未還,故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伊作為質押,嗣周秀鍛為取回不動產權狀,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給伊,系爭本票並非伊偽造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周秀鍛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與上訴人認識十多年,交往六、七年等語,及陳維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幼稚園時即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一星期會到家裡住二、三天等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周秀鍛於原審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係住在新北市○○區○○街○○○號頂樓所增建之鐵皮屋等語,及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上訴人聲請原審調閱關於上訴人與周秀鍛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四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亦無從認定周秀鍛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所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而可以滿足法律上所規定某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既往事實,且足以與他罪相區隔並足資認定既判力之範圍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因周秀鍛拒絕其提出搬回台北之復合要求,心有不甘,明知周秀鍛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某日,於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偽造系爭本票,繼於偽造完成後,基於行使之犯意,分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等節。已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並足資確定其既判力範圍。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詳載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以不明方式所偽造等情,亦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併矛盾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關,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若於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縱未於判決內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亦無理由欠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借款予周秀鍛之證據,且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周秀鍛有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闡敍甚明。至於謝素媚是否曾看過系爭本票、契約書或不動產權狀原本,核與上訴人是否有偽造系爭本票,並無關連。又周秀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周秀鍛」之字跡,經送鑑定結果縱與周秀鍛當庭所書寫及其日常簽寫之筆跡相同,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周秀鍛」之署名即係周秀鍛所親為。原判決就上開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證據,不予採納,雖未於理由內為無謂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以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上開二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