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上 訴 人 夏清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一五六一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夏清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彭重嘉之託,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某日,以不詳號碼電話聯絡吳宗仁(已死亡,另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於當日二十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前,收受姓名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裝有二大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手提紙袋,攜回住處藏放,而論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無非以證人吳宗仁所證:上訴人以無號碼之電話與我聯絡等語為據,但卷內查無吳宗仁曾以「無號碼電話」聯絡之供述;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顯示上訴人與吳宗仁於上開犯罪期間之通話紀錄。是上開證言不足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㈡、吳宗仁陳稱:其打開攜回之手提紙袋後,始知袋內裝愷他命等語;上訴人只負責電話聯繫,更無運輸愷他命之認識,雙方無從為犯意之聯絡,原審論上訴人與彭重嘉、吳宗仁之間為共同正犯,自嫌無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供:伊知彭重嘉涉足毒品,且認伊僅代打電話予吳宗仁,不涉不法,始受彭重嘉之託,而代為聯繫等語,核與吳宗仁陳稱:查扣之四公斤愷他命是彭重嘉所寄放;彭重嘉與上訴人都以無號碼的電話與我聯絡,案發當日,彭重嘉叫上訴人打電話,約於當天晚上八點左右,至旗津衛生所前,向開休旅車之人拿取一包紙袋;及扣案之四公斤(四包)毒品,其中二公斤(二包)是彭重嘉的朋友所交付,因當時無業,故幫彭重嘉藏匿及運送愷他命,彭重嘉允於運送完成後,給付酬勞等語相符。又有扣案之毒品愷他命兩大包可佐,並參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未運輸毒品,亦無插手任何與運毒有關的事宜;及吳宗仁遭警員毆打、利誘,而為不實之指證云云。但以上訴人既知彭重嘉涉足毒品,仍受託打電話請吳宗仁代為運輸,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委有律師在場,並審閱筆錄內容,認為無誤後,由上訴人簽名確認,此有警詢筆錄為憑,並據證人陳天助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所辯上情,為無足採信,及吳宗仁未遭刑求之憑據,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綜合上訴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吳宗仁之證述,並參酌相關之扣案證物及檢驗報告,證明上訴人知悉彭重嘉從事毒品之運輸,仍受託電請吳宗仁運輸愷他命,其等於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上訴人既以無號碼之電話聯絡吳宗仁,於監聽時應無法確認通話者,警方排除監聽,自屬正常。況本案事證已明,是上開監聽譯文,有無不明號碼來電之對話顯現,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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