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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4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上 訴 人 潘室名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潘室名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駁回潘室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兄潘秋明(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九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五六之三號要求交出上訴人與女友陳香如所生之女兒潘宣宏,遭陳香如之父、母陳伯旺、陳李秀菊之拒絕而發生爭吵,陳伯旺見狀,乃電請友人即被害人戴聰原馳援,戴聰原到達後,即遭潘秋明以水果刀抵住脖子,上訴人持鐵鎚毆打戴聰原多處受傷。其間,上訴人與潘秋明見戴聰原上衣右口袋置有物品,竟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戴聰原遭強暴,至使不能抗拒時,強取戴聰原口袋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等情,而論以加重強盜罪名。但上訴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查戴聰原及證人許登期固指證:上訴人實行強盜時,戴聰原有大喊搶劫,但仍被劫走財物等語。惟同在現場之陳伯旺、陳李秀菊夫妻於歷次訊問中均未言及有目睹或耳聞上開強盜犯行之陳述。則戴聰原及許登期其二人證言,是否確屬可信,尚嫌不足。而戴聰原於遭此重大刑案,未立即報案,亦查無贓款以資佐證,參以戴聰原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因要付房租,故會去領錢,那時我把東西整理好,放在一個皮夾裡,上訴人強行取去現金一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卻始終未能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且戴聰原雖陳明有承租房屋,但依卷內資料所示,戴聰原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詢時起,至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一貫住於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華二二號(見警卷第一九頁,偵查卷第八○頁、第一審卷第九六頁、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反面),上開處所究為戴聰原所有?或為租用?如為租用,何以戴聰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作證時,無法指明交付租金之時間?(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第二行)。此外,上訴人提領之款項,是否屬實,不難由之帳戶出入情形,予以核實。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之重大利益,而有調查之必要,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上訴人只負責開車,於將陳李秀菊載至潘秋華家時即予釋放,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短暫,且自承犯罪,已具悔意,原審維持第一審從重論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顯違罪刑相當原則。㈡、第三審法院雖為法律審,但於審酌卷內一切資料,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於依法為實體判決時,仍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據告訴人陳李秀菊、證人許維猛之證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之量度,係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法院於量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其他偏執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時,已依上開規定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於所犯法條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拾月,難謂有偏執過重之情形。又本件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非為實體之判決,則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是否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屬無從審究。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傷害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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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