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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4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上 訴 人 葉敏中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敏中有其事實欄所載剝奪被害人周建興行動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僅有一個審判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加以審判,不得裂割而為裁判。又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若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另為無罪之判決,否則其罪責評價互相牴觸,判決理由即有重大矛盾。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周建興(下或稱周某)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周某交付錢財,周某受其脅迫而將其名下所有五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有剝奪周某行動自由犯行,及在客觀上有以恐嚇手段脅迫周某清償賭債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見第一審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九頁第十六行)。並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非係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所為,係屬上訴人非法剝奪周某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八至十一行)。則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以恐嚇手段脅迫周某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顯係作有罪之認定,亦即認該部分行為該當於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合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評價,毋庸另行論罪。但卻又以上訴人前揭強制周某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另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見一審判決第一頁

主文第三行,及第三十一頁第四至五行)。則其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即上訴人以恐嚇手段脅迫周某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一方面為有罪之認定,另方面又為無罪之判決,不僅違反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有罪部分(即無故侵入住宅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判決並未糾正第一審判決上述違誤,僅將第一審判決前揭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前審關於前揭「有罪部分」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法院前審關於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諭知無罪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以致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無罪部分,在形式上似已判決確定。然第一審判決及原法院前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均為有罪之評價(即認雖不符合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但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認定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一部分,無從分割。故本院前審判決雖僅將原法院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發回,其撤銷之效力仍應及於原法院前審關於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之判決,該部分在實質上尚未確定;原審基於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自仍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恐嚇取財」無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一併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取財諭知無罪部分予以審理,並糾正第一審判決之錯誤,依上述說明,自屬違法。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侵入周某住處後,除以恐嚇之方式脅迫周某清償賭債外,並強取周某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情(見本件起訴書第二頁第一至三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周某住處後僅強取周某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就上訴人強取上述物品之行為加以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四行)。但對於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強取周某所有之健保卡及前揭行動電話之行為究竟應否成立犯罪,並未一併加以審判及說明,依上述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併採周建興在警詢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然周建興於警詢時陳稱:「(葉敏中等人在你住所內,是否<有>強暴、脅迫之情事?)當時葉敏中之朋友有口氣不好,但葉敏中有阻止他的朋友,對我不可有暴力,及言語上要好一點」、「(你們在住所內,葉敏中等人是否限制你人身自由?)都沒有,只有一起聊天」、「因為葉敏中的朋友怕我跑,我自己提議把我綁起來,或者葉敏中是警察,身上有手銬可以借我,我自己上手銬」、「(手銬是否葉敏中主動提供給你?葉敏中是否要求或幫你上銬?)是我要求葉敏中借我,並自己上銬」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依其前揭證述意旨,上訴人似未對其有強暴、脅迫及強上手銬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判決對於周某前揭證述是否可信,並未加以釐清說明,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V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