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書瑋被 告 葉任嘉
翁旻輝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林于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被告翁旻輝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曹書瑋與被告葉任嘉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均為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曹書瑋與陸佩君為男女朋友,葉任嘉、翁旻輝均與陸佩君為朋友。曹書瑋因積欠葉、翁二人簽賭債務未償,知悉陸佩君出售房屋有現金,曹書瑋與陸佩君間復有債務關係待釐清,乃以陸佩君欠款為由,邀約葉任嘉、翁旻輝二人,告以若得取回陸佩君欠款,將清償所積欠葉、翁二人債務。「葉任嘉與翁旻輝二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由葉任嘉駕駛七二二一-D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旻輝、曹書瑋二人,前往台北市○○○道○○○號五樓之六陸佩君住處,而為本件非法剝奪陸佩君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亦即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曹書瑋主觀上就本件非法剝奪陸佩君行動自由犯行,與葉任嘉、翁旻輝二人亦有何共同犯意聯絡,然嗣於論罪理由內則以曹書瑋、葉任嘉、翁旻輝三人(下稱被告等三人)就本件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相符合,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上開事實先係認曹書瑋因積欠葉、翁二人簽賭債務未償,且「知悉陸佩君出售房屋有現金」,乃以陸佩君欠款為由,邀約葉、翁二人前往陸佩君住處。然嗣於理由內則以陸佩君證稱因其賣掉士林的房子,有賺到錢,曹書瑋他們兄弟堂口等人想要分一杯羹等語,並無客觀佐證可憑,因認被告等三人倘確有此取財不法犯意,何以除由曹書瑋與陸佩君一同前往領取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外,並未有其他取得本票或債權等積極行為,足證被告等三人主觀上無不法得財犯意,此項論斷亦與上開事實認定兩歧,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其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理由係以葉任嘉、翁旻輝於警詢中就曹書瑋是否持刀一節,與渠二人於第一審結證內容不符,參酌證人陸佩君之供證,應以渠二人警詢所為陳述較為可採,雖其等辯護人指警詢中多為警方誘導詢問,然本於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乃認葉任嘉、翁旻輝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警詢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則原判決既認葉任嘉、翁旻輝警詢之審判外陳述,與渠等審判中之供證內容不符,但對其如何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則未加論敘說明,徒以上情認其應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共同被告曹書瑋犯罪論據之一,尚嫌理由不備,其採證難認為適法。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扼要述明其符合上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曹書瑋辯稱因陸佩君積欠債務,而要陸女代為返還其積欠葉任嘉債務云云,亦不否認陸佩君已返還現金十萬元及開立五張二萬元支票均兌現等情,則曹書瑋雖無法提出明確證據,以證明陸佩君究竟尚欠多少債務,惟依渠先後於偵、審中所供,堪認其積欠葉任嘉等人簽賭債務,與陸佩君間有一定關連,此依葉任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提出陸佩君與葉任嘉在網路MSN 通話紀錄中之對話資料,應極明灼,要堪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則陸佩君與葉任嘉在網路MSN 通話紀錄中之對話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九頁),亦屬渠等審判外之供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該審判外陳述,究符合何種傳聞證據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未扼要說明其理由,乃遽採為本件判決論據之一,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㈣曹書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陸佩君係其女朋友,二人並無金錢糾紛,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復稱因伊欠別人錢,去跟陸佩君談,看可不可以還錢,再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伊要跟陸佩君借錢,伊與葉任嘉、翁旻輝講好要去找陸佩君借錢各等語,均未表示陸佩君有欠伊債務。曹書瑋迨至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時始稱伊去陸佩君住處目的是要陸女將以前欠伊的錢還伊,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伊與陸佩君之前是有債權債務糾紛,但又稱陸佩君欠伊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再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供稱陸佩君叫伊去簽葉任嘉的棒球簽賭,去詐賭葉任嘉,伊才欠葉任嘉的錢,之後伊找不到陸佩君,才告訴葉任嘉此事,案發當天係去陸佩君住處要錢等語,於同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則稱係伊提議去陸佩君住處要錢,因陸女欠伊二十萬元,另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稱因陸佩君欠伊錢,所以伊去其住處拿錢,陸女說其欠款已經清償係在說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一二二頁、一審卷㈠第四九頁、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卷㈡第三四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七四頁背面)。則曹書瑋就陸佩君於案發時確有積欠其債務乙節,非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甚且對陸女於案發時有否欠其債務?若有,所欠若干?以及係如何欠其債務各節,先後所供不一,已難認屬實。而陸佩君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已一再陳稱案發當時,伊並未欠被告等三人債務,與其等無債務糾葛,渠雖坦承先前與曹書瑋交往時,曾欠曹某二十萬元,但供稱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曹書瑋因案入監執行前清償十萬元,另十萬元亦於曹某服刑完畢後簽發五張二萬元支票還清等語。此並為曹書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卷第七頁、一審卷㈠第一五二頁、卷㈡第三十八頁背面)。而原判決理由亦認曹書瑋上開供述,就陸佩君是否欠其債務一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乃既未說明其如何取捨之理由,僅以曹某供稱前往陸女住處目的,係在處理金錢乙節,核屬相同,遽認所辯渠與陸佩君間有金錢糾紛之語,堪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八、九頁)。此項論斷未免失據,且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三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陸佩君住處,係先由葉任嘉單獨按門鈴取信陸佩君,於進入陸女住處後,藉故表示有物品留在車內需返回坐車取物,乃取走陸女住處門禁卡後,旋即帶同在樓下等候之翁旻輝、曹書瑋二人一同開門進入陸佩君住處,曹書瑋入內隨即持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一把及膠帶一捲,喝令陸佩君「不要動」、且稱「已經找你很久了」等情。此除經陸佩君迭次供陳屬實,且為被告等三人所不否認。而陸佩君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稱被告等三人進入伊住處當時,除曹書瑋上開行徑外,葉任嘉態度亦很兇,逼伊替曹書瑋償還曹某所欠賭債,伊原先不願意,曹書瑋很生氣,就叫葉某去拿麻繩及膠帶,要將伊綁起來,葉某有去客廳拿其等帶來的背包,裏面有一個黑色塑膠袋,內有麻繩及膠帶,伊看情況不對,就放軟表示要去領錢交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六頁背面)。再者,案發當日晚間九時許,曹書瑋身攜水果刀挾持陸佩君前往其住處附近即台北市○○路○段○○○巷○○號統一超商內,由陸女經由自動提款機自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其帳戶內分三次提領共六萬元現款交付曹某後,一同返回其上開住處。翌日凌晨接近一時許,曹書瑋、葉任嘉則強行駕駛陸佩君所有六三0七-DY號自小客車外出等情,亦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而關於曹書瑋向陸佩君取得六萬元現款後如何處理各情,葉任嘉於警詢供稱曹書瑋取得六萬元後,指揮翁旻輝負責看住陸佩君,伊與曹某一起開車外出,曹某載伊去找其朋友,過程中曹某有拿錢給其朋友,之後剩約一萬七千元,其當時向曹某表示伊沒錢,曹某有給伊五千元,嗣亦見曹某給翁旻輝五千元。另曹某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某汽車旅館有以一萬元向人購買大麻等語。翁旻輝於警詢亦稱曹書瑋取得六萬元後,並非分錢,說要與葉任嘉外出辦事,約(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始返回,伊有問曹書瑋,曹某表示該六萬元其方才外出償還積欠酒店三萬元,另購買大麻花了一萬元,僅剩下一萬七千元,伊向曹某說其身上沒錢吃飯,有向其借五千元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正、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綜合上情,陸佩君於案發時倘確積欠曹書瑋債務未還,曹某為索討債務,儘可明言前往陸女住處與之洽商償債事宜,何須先由葉任嘉藉故至陸女住處,取得其門禁磁卡,再行帶同曹書瑋、翁旻輝進入,且該住處僅陸女單身一人,被告等三人果僅意在索債,衡情應無攜帶槍枝、膠帶等物前往必要,又豈有一登門進入,不由分說即持槍吆喝,語出脅迫,且對陸女是否欠債,金額若干,既未為任何表示,乃開口要其代為清償曹書瑋所欠賭債,實與常情有悖。而曹書瑋在挾持陸女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取得六萬元現款後,實際並未如渠等所稱用以向葉任嘉、翁旻輝清償賭債,反係由曹某外出持以購買大麻毒品施用及為其他消費支用,最終僅因葉、翁二人表示缺錢,才由曹某分別交該二人各五千元。凡此種種行徑,似徵被告等三人所為與一般正當索討債務者之動作,大相逕庭,渠等三人否認有不法得財犯意,辯稱曹書瑋係要向陸佩君索債,用以清償曹某積欠葉任嘉、翁旻輝之賭債云云,並非實情。原審未就上開卷證詳加勾稽、綜合判斷、審認,乃對被告等三人所辯意在索債,非為強盜之說詞,遽予採信,而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所為採證論斷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難認無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以上,或係檢察官及曹書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曹書瑋、葉任嘉二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強制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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