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上 訴 人 李民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民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詐欺得利而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游金水始終持有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偽造之同意書上加蓋之印章,且上訴人為游金水處理事務達十五年之久,游金水因而得利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上訴人並無盜刻該印章或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又游金水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同意書後,至九十五年近四年間,游金水仍繼續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因未支付報酬予上訴人,而以該同意書第二條所載作為清償方式,該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所偽造,原審遽行論罪,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游金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之刑事告訴狀指稱:係上訴人盜刻其同意書上之印章;迄於原審審理時始承認該印章為其所有,復於第一審證稱:伊忘記同意書是否由伊蓋章云云,非但所述前後不一,亦未指訴上訴人偽造,足證游金水受其子游胡興之指使而說謊,游金水亦無法提出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採信游金水、游胡興之證言,採證亦屬違法。㈢、原判決以游金水既已向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應無於訴訟中將其與上訴人確有簽發同意書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自為不利之舉,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然游金水、游胡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報酬五萬七千元情事,係對其不利之行為。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提上訴理由狀指出:游金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書立之證明書(指有關計算、數字之書據),游金水固否認證明書加註之字句係其所為,然該證明書所用之印章非上訴人所持有之印章,上訴人主張:游金水曾同意要將取款條歸還給上訴人,卻被游胡興阻擋,而逼游金水提出告訴,游金水所述不可採等情,應屬可信。再者,原審未判斷上開同意書有無證據能力,即採為論罪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先稱:上訴人因受游金水長期委任而持有游金水之印章,不違常情;後謂:上開同意書應非游金水同意所立云云,前後不一,且上訴人經授權後,縱代為製作或簽名於所有文件,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逾越授權範圍之犯意,原判決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等語。又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依:⑴上訴人自承:向游金水借款一百零八萬七千元、製作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之同意書係其請人代為繕打、同意書上之印章係游金水平日使用之印章等情,並有上訴人與游金水間往來印文相符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書、同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清償債務書等書證(見他字卷第七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二十
二、五十二頁)可憑;⑵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第四點記載:「游金水並檢附蓋本同意書上之印鑑,印鑑證明書正本……以視(示)負責為據」等語,然經比對同為上訴人所提出,附於該同意書後之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四日之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游金水印鑑證明書影本,其上印鑑欄之印文核與同意書上之印文不符,上訴人對同意書內未蓋用游金水之印鑑章亦不為爭執,若該同意書確為游金水所立,游金水何須多此一舉在提出印鑑證明後,又在同意書上蓋用其他印章,再在印鑑證明上另蓋印文。另稽之同意書簽署日期係「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月止」,亦即自立約日迄於九十五年十月止,尚有三年五個月之期間尚未屆至,該期間會發生何事或游金水是否再委任上訴人處理何事,均仍屬未知,游金水何須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即預行簽立其必會委任上訴人至九十五年所有事務,而以其所執上訴人開立之本件取款憑條,以資抵銷其應付之報酬。⑶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間,以一紙由游金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立之證明書,向游金水要求二十萬元報酬,而為游金水及其子拒絕,上訴人乃另向游金水之子游胡興借款,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七十三頁),並據證人林國泰、邱文鴻、游胡興於另案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時證述明確,有相關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之四頁以後),如該同意書內容為真,且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製作完成,依同意書所載,雙方間之借款與報酬既已抵銷,上訴人又何以於九十五年再要求游金水給付報酬。⑷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游金水所書寫之計算書等影本一紙(見他字卷第七十七頁),與上訴人對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號),在上訴狀所檢附之計算、數字影本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多出上訴人所另行加註之「九十二、七、二十一日玆有以下土地使用費請李民安向外貸借無誤」等文句,並於文句前後各加蓋一枚「游金水」印文。上訴人坦承該兩枚印文與本件同意書上之印文係相同之印章所蓋用(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而游金水既已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衡情應無再拿印章蓋於計算書為不利於己之舉措,堪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前揭民事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執有該同意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始能為有利於自己之舉。⑸游金水長期委任上訴人處理家產、土地糾紛等事宜,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申請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等可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至一四三頁),並為游金水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因此持有游金水印章,與常情無違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俱憑卷存證據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並無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依上訴人自承:其對與游金水間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在上訴狀後所附之計算書等影本中所加蓋二枚「游金水」印文,與上開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憑以認定,盜用於該同意書內之印文所由生之印章,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另依同意書內所載之金額與上訴人向游金水所借得之金額相同,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係冀圖免償還借款,而偽造同意書,憑以認定上訴人偽造該同意書之動機等情,所為論斷與說明,核與日常之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第一審法院鳳林簡易庭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小字第三八號民事小額判決令游金水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元後,游胡興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將其對上訴人之三十六萬元借款債權中之五萬七千元讓與游金水,供游金水以之扺銷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二萬七千元,有存證信函及游金水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是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計算書等影本內之印文亦係游金水所蓋用,進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文書證據因其呈現之型態及待證事實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倘係以文書本身物理之存在作為證據者,性質上與一般物證無異,不生傳聞排除法則問題,反之,如係以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者,始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本件同意書係上訴人被指偽造行為之客體,原審係以該文書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據,自無須就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及其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長期受任而持有游金水之印章,於常情無違,核與原判決認定上開同意書並非經游金水同意所書立等情,亦無矛盾之情事。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同意書之目的,係冀圖免除其對游金水之借款債務,自難謂上訴人無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上訴意旨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得利未遂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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