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文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百三十四號二樓,向告訴人彭彥龍(原名彭建邦)佯稱可代辦銀行貸款,取得彭彥龍之國民身分證、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竟於不詳時、地,偽造彭彥龍簽名、指印以偽造彭彥龍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借款約定書」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程美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月七日,持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彭彥龍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百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三百零一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持上開文件,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中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該二部分已確定);但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彭彥龍歷次陳述並無前後不一,其所言有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但隨即表示自己除與被告接洽外,還與劉志誠接洽,亦即相關文件交付劉志誠之部分,陳述始終如一。原判決未察,逕認彭彥龍指訴不足採,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彭彥龍係因找不到「劉先生」,而非不為聞問;原判決以其既交付上開貸款資料,事後卻對「申辦是否成功,貸款金額有無核發等重要事項」未加聞問,與事理不合,而認彭彥龍指訴不足採,判決理由嫌有矛盾。㈢、被告是否未經彭彥龍同意而逕行入住本件房屋,證人彭小芬未必知悉。而彭彥龍對被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彭彥龍勝訴確定。是原判決謂「堪認被告辯稱彭彥龍係因伊投資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而同意伊居住於本件房屋,以租金抵充利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云云,顯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㈣、上開民事判決為本件卷證資料之一,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又原判決既認定「借款約定書上立書人『彭建邦』之簽名」與彭彥龍之筆跡不同,則依被告所述,彭彥龍如確有向其借款,則何以彭彥龍不親筆書立該借款約定書?而需委人簽立逾投資金額之「借款約定書」予被告?此與經驗法則有違,亦屬不利於被告之事由,原判決未採亦未說明,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彭彥龍雖指訴被告上開犯行,但被告否認其事。且彭彥龍就其身分證、印鑑證明交付對象、交付原因,為先後不一之供述外,未見有何補強證據。參以彭彥龍就交付相關證件後,「我們都沒互找」、「伊怕貸款還不起就離開了,離開時並未取回辦貸款的文件」(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七九頁),與常情有違,自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本件房地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點交與買受人高明顯之代理人陳政輝止,均居住於本件房屋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彭小芬之證述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六號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地抵押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設定登記,被告迄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始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是被告辯稱:彭彥龍係因伊投資七十萬元,而同意伊居住於本件房屋,以租金抵充利息;又本件係基於彭彥龍同意並交付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相關證件等情;衡情尚非無據。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至被告就其對彭彥龍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該民事判決係以被告無法舉證有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彭彥龍為由,而認該債權不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基於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亦即該民事判決雖可作為輔助偵查之手段,但在審判上尚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絕對憑據,自不宜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況彭彥龍之指訴有上開瑕疵,已如前述,尚難據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本件除彭彥龍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以證明彭彥龍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基於被告罪證不足及罪疑唯輕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卷附借款約定書上立書人「彭建邦」之簽名,固與彭彥龍於偵查庭親自書審之筆跡不同,然亦與被告筆跡不相符,是此僅證明該借款約定書顯非彭彥龍或被告所簽立,尚難據此即謂該借款約定書係屬偽造或係被告所偽造。原審對此縱未詳以調查及說明,亦不能遽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持其在事實審之同一主張,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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