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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6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 訴 人 洪深泉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深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洪我渥於原審曾具結證稱:

系爭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係伊向洪朝支借周轉使用。故實際借款人並非上訴人,而係洪我渥,原判決認定該貸款係上訴人支借使用,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洪朝於民國七十年間因外出賺錢,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委託洪我書(已亡故)保管,然未有積極人證、物證足以證明;且洪我書於七十一年間眼睛即已全盲,何能保管他人權狀及印鑑?原判決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㈢原審對洪朝究有無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洪我書之事實未予調查,僅憑洪朝之證述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土地重劃後已核發新權狀,上訴人何能以舊權狀申貸借款?又洪朝是否於土地重劃後另交付新權狀?若未交付,上訴人何能以七十年間所交付之舊權狀設定抵押借款?原審未予詳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授信約定書中對保欄之簽名以肉眼觀察,非上訴人之筆跡,顯為洪朝及洪混園筆跡,該筆跡是否為上訴人所簽,關涉犯罪之成立,上訴人曾聲請調查釐清,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洪混園曾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此有申貸資料可查,足證上訴人係經洪混園同意辦理貸款,上訴人曾聲請調查,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理由認定洪朝、洪混園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始知悉上訴人冒名貸款。然於八十六年及九十二年間,洪朝、洪混園皆曾受債權人支付命令催告,且法院亦曾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及九十二年間,對洪朝、洪混園所有之土地現場為查封公告標示,而洪朝、洪混園皆於該土地有自行耕作,足以知悉遭查封之事實。足見洪朝、洪混園並非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始知本件貸款,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㈧上訴人代洪朝、洪混園申請融資及保證文件填寫及蓋章,符合農會考核辦法及年度考核計分表之代書服務,有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認上訴人代辦代書業務,無合法化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㈨本件究係由何人代理洪朝申辦土地之抵押登記?該代理申辦者即可證明洪朝是否有同意及交付相關抵押設定登記資料,原審對此關乎上訴人罪行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採納證人洪混園於偵審中所稱伊未曾同意為人作保,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伊係遭上訴人冒名作為本件抵押貸款之保證人之指訴;及證人洪朝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否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抵押借款之證詞;暨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坦承伊因財務困難,使用洪朝、洪混園印章,自行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署「洪朝」「洪混園」之署押,填載農會放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切結書及提款單等文書,以洪朝名義貸得五百萬元,並分次提領供己花用之事實,並綜合卷內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切結書、存款取款憑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洪朝於芳苑鄉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本件之實際借款人係洪我渥,洪我渥因需要資金週轉,便以電話向洪朝請求以其名義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融資借款,並約定全部按月應繳納本息均由洪我渥繳納至完全清償為止。上訴人係在洪我渥之指示下,代為申請本件貸款,所為均係依法令及業務上之行為,應阻卻違法。又上訴人之父洪我書有視覺障礙,洪朝不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其保管。」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證人洪我渥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憑;及上訴人所為,如何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洪混園或洪朝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既認定洪朝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均交由洪我書保管,有時並委由上訴人持以代為處理其事務等情,則縱有土地重劃核發新權狀之事,上訴人亦非不可能代為換領,並持以辦理抵押借款,自難以洪朝委由洪我書保管者係土地重劃前之權狀,即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屬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曾主張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內洪朝及洪混園之部分簽名與彼二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當庭所書筆錄相似,而聲請再開辯論,再為調查。但上訴人於偵、審中既已坦承上述抵押貸款文件上洪朝及洪混園之簽名,均係其所代簽等語(見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九四頁、原審卷第五三頁),則原審引用第一審之證據,觀察上揭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內「洪朝」之簽名,與記載年籍資料立約定書人「洪朝」之筆跡,不論運筆及神韻均不相同,而認上訴人係刻意以不同運筆方式偽造洪朝之簽名,企圖掩人耳目(見原判決所附第一審判決第十頁),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上訴意旨漫言授信約定書中對保欄內洪朝及洪混園之簽名,以肉眼觀察,非上訴人之筆跡,應為洪朝及洪混園之簽名云云,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開辯論予以調查,雖疏未說明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必要之理由,而有不周全之微疵,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亦無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復依彰化銀行檢送之申貸資料,未曾見洪混園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見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四至六六頁),上訴意旨任意主張洪混園曾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已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爭執;且洪混園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證稱:上訴人曾主動要幫其辦理分戶而借用其身分證件等語(見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一審卷第九二頁反面),則亦難因洪混園曾交付身分證件,即謂洪混園同意擔任保證人。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對保,辦理貸款時洪朝及洪混園亦均未到場,且伊未告知洪混園要借多少錢(見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亦未告知洪朝要借多少錢(見第一五九號影印偵查卷第一○三頁)等語。則倘洪朝同意以其名義及其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並將貸款所得全數供上訴人無償使用,焉有未約定抵押借款之金額之理;而洪混園若同意擔任保證人,亦焉有不知所擔保貸款之金額,即任意作保之可能。上訴意旨漫謂有經洪朝及洪混園同意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縱認洪我書於七十一年間即已重度視覺障礙無訛,然此與其有否保管洪朝之系爭權狀及印章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洪朝及洪混園是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始知本件貸款,及洪朝究有無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洪我書,核屬單純對事實之爭執,亦同非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伊將所貸得之款項持以投資,並均已賠光,伊會想辦法還錢,伊覺得很對不起洪朝及洪混園等語(見第一五九號影印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尤徵上訴人所辯本件之實際借款人係洪我渥,其僅代辦本件貸款云云,為虛偽不實之卸責之詞,原審之認定,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聲請調查由何人代理洪朝申辦系爭土地之抵押登記;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僅答稱:「聲請調查本件貸款之所有證件;函查本件貸款是規定擔保人須有財產證明,方可辦理貸款」等語,亦未聲請原審調查由何人代理洪朝申辦系爭土地之抵押登記(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亦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依卷內資料,彰化銀行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早已檢送本件所有之申貸資料(見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四至六六頁、第一審卷第六○至六五頁),亦難認原審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原判決對洪朝於偵、審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亦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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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