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 訴 人 韓淑容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韓淑容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變造告訴人闕美惠所簽發票號QC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新光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原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改寫為「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後,盜用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印鑑蓋於改寫處,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①上訴人坦承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取得告訴人所開立用印之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嗣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由「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改寫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後,交予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員工曾瑞尚支付寧夏大樓所積欠之保養、維修費用等語;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證;③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其存根原本;④證人即華泰銀行職員楊雅惠於第一審之證詞;⑤證人即永大機電公司員工曾瑞尚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更㈠審(下稱更㈠審)之證言;⑥告訴人提出之護照影本、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出境直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始入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⑦告訴人提出之華泰銀行存摺影本;⑧永大機電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99)永管字第038 號函;⑨證人即前任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彩蓮之證詞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說明:⑴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有變造系爭支票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改寫為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有經告訴人同意,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伊拿系爭支票到告訴人辦公室,經告訴人同意更改,改寫處上面的印文是告訴人自己蓋上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⑵上訴人於更㈠審改稱:伊於九十五年持有系爭支票,未使用,就返還給告訴人。嗣因永大機電一直催繳款項,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告訴人在她的辦公室四樓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伊就打電話叫曾瑞尚來拿,伊到四樓找告訴人更改日期,經告訴人同意,由伊更改後,告訴人自行蓋章云云,亦係卸責之詞,難予採憑。⑶不得以告訴人曾經授權上訴人於系爭空白之發票日欄填載日期即認定上訴人有權任意改寫發票日期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且上訴人於更㈠審亦坦稱:系爭支票伊無權更改日期。是上訴人另辯稱:告訴人對系爭支票有概括授權,伊並無變造之犯行云云,容有誤會。⑷上訴人雖未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而用以繳納大樓電梯保養費用,及告訴人於銀行通知時仍讓系爭支票兌現等情,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由甚詳。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有概括授權,且知情系爭支票尚未提示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為一尋常之百姓,其主觀上,或因告訴人僅要求其必須於支票提示能兌現之情形下,得視實際需要自行填寫發票日期,而誤認其得隨時自行更改,似不違背事理常情;上訴人並非故意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僅係因曾瑞尚之善意,才配合更改,難認有變造系爭支票之主觀犯意存在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且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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