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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6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上 訴 人 皮建中

皮秀霞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皮建中、皮秀霞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偽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皮建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皮秀霞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及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理由內並應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有忠自同事鄧承根處知悉皮秀霞有意出讓眷舍權益,遂與皮秀霞聯繫,並透過皮秀霞將皮建中約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一0一號洽談系爭眷舍(指皮建中之父皮永生獲配之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一0一號國軍眷舍)權益轉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成交,房子則繼續由皮建中居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並由皮秀霞在「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上簽署皮建中之名字後,再將該相關文件交由吳有忠轉交「陸軍總部眷輔處」承辦人辦理眷舍權益之轉讓。嗣因……,皮建中明知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之事項,仍意圖使吳有忠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桃園憲兵隊提出吳有忠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吳有忠知悉皮秀霞未經皮建中授權處理系爭眷舍權益之買賣事宜,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指示皮秀霞偽簽皮建中署名,……吳有忠……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頁第十三行)。如果屬實,似認皮建中對吳有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其知情系爭眷舍權益已轉讓予吳有忠,係因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皮建中、皮秀霞有與吳有忠當面洽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事宜,雙方合意以八十萬元成交,且皮建中授權皮秀霞以其名義處理系爭眷舍買賣之相關事宜。而原判決理由欄復說明:「被告皮建中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系爭眷舍權益已轉讓予吳有忠,並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之轉讓事宜,洵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九、三十行)。然關於皮建中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同意皮秀霞簽定系爭眷舍之買賣契約?有無授權皮秀霞在「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上以皮建中之名義簽署辦理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事宜?此等攸關皮建中誣告罪、皮秀霞偽證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事實,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並在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究明,於事實欄又未明白認定記載,理由亦未詳予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皮建中矢口否認有前揭與吳有忠洽談系爭眷舍買賣及同意皮秀霞簽訂買賣契約,亦否認曾授權皮秀霞以其名義辦理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事宜。而原判決認定前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其中:⑴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眷舍轉讓事宜之承辦人員連經輝於偵查時證稱:皮建中曾打電話來問我可否能將房子取回,我回答要現役軍人同意,皮建中就表示要「玩死」吳有忠等語;於軍事法院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二代子女可繼承眷舍之後,皮建中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轉讓之眷舍可否要回,當時我告知除非該現役軍人同意此事等語;於第一審亦證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在八十六年修法之後,皮建中曾經與我聯繫,內容為可否將眷舍要回來。我記得他是法條通過之後打電話給我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十行)。⑵證人謝忠成、趙先令於軍事法院證稱:皮建中曾於台貿十村眷村改建法定說明會中詢問違占建戶可以獲得多少補償金額及何時發放,且因原眷戶發放補償金無待申請都需丈量,皮建中係以違占住戶之身分向陸軍高中陳情要丈量房子,軍團需先就皮建中之身分認定,始安排認定違占建戶之會勘,從陳情到會勘過程中皮建中都未提及其是原眷戶。會堪結果認定皮建中的房子沒有門牌號碼沒有獨立水電,而系爭眷舍已經有原眷戶吳有忠,所以皮建中的部分是違章建築不能獲得補償,皮建中僅稱會去找資料,他有獨立水電及相關資料來證明他是獨立一戶,是違占建戶,至於系爭眷戶為吳有忠部分,他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一行)。⑶證人即與皮建中相識之麻戴金枝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證述:大約是八年前,我去運動時遇到皮建中,問他為什麼都沒回來住,他說房子已經讓給人了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是農曆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過世,我兒子過世後幾天我有遇到皮建中,皮建中說房子有賣人,但有沒有賣,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八行)。⑷皮秀霞於原審證稱:我曾向皮建中提及系爭眷舍權益轉讓,要用八十萬元賣給吳有忠,並介紹皮建中與吳有忠洽談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各該證人所證如果俱屬實在,縱可證明皮建中對吳有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前知情系爭眷舍權益已轉讓予吳有忠等事實,但似均未提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皮建中、皮秀霞曾與吳有忠在系爭眷舍洽談權益轉讓及簽訂買賣契約事宜,且均未證述究竟皮建中有無授權或同意皮秀霞以其名義辦理系爭眷舍權益之轉讓事宜。則原判決此部分所採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