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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6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立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家暴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熊立雯與蘇灼灼曾為妯娌,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配偶曾振熙之告別式會場(下稱式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御奠園殯儀館」),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蘇灼灼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奪取蘇灼灼所收取之奠儀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家暴搶奪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家暴搶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式場,未經蘇灼灼同意,逕自蘇灼灼手中取走甫收取之奠儀一千元,主觀上並無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採信被告所辯「為了撫養其與曾振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才取走奠儀」云云。然㈠被告與曾振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登記離婚,同時約定所生二名子女由父母共同監護;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重新約定長子由被告監護。而被告與曾振熙離婚後,究係何人與該二名子女同住、照護,並支應相關生活支出?被告曾否支付相關費用?在在與被告取走現金時,主觀上之犯意為何有關,自應傳喚被告之子女或相關證人查明。原審未予調查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㈡被告與曾振熙離婚,距曾振熙死亡時(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已近十年,二人早已無任何關係且未往來。縱被告與曾振熙所生子女係曾振熙之繼承人,惟於式場中,他人致哀交付之奠儀是否當然為曾振熙之遺產?被告究因何故至式場、在何情狀下逕行取走蘇灼灼手中之現金?原審並未調查。而依蘇灼灼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尚有曾振熙之姐曾淑真在場一同收奠儀等語觀之,則曾淑真之證詞攸關釐清、還原案發現場情狀,足以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亦非不能調查之證據。又是日在式場另有吳晴芬目睹案發經過,亦可釐清當日情狀。原審未傳喚彼等到庭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㈢蘇灼灼於第一審係證稱:「…被告一來就突然伸手搶走,並打我一耳光,我當時愣住了,我覺得奇怪她憑什麼打我,我問她幹嗎,她又打了我…」等語。則被告之行為究係單純自蘇灼灼手中搶走現金?抑或趁蘇灼灼不備先搶走現金,經蘇灼灼要求交出現金,被告為防護贓物而掌摑蘇灼灼多次?此部分事實如何?當日既有曾淑真、吳晴芬及被告之二名子女在場,而此復係對本件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客觀上亦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雖依被告供述之過程,認定被告與蘇灼灼係就孰有權收取該一千元奠儀有所爭執,故被告主觀上無妨害蘇灼灼權利之故意。惟蘇灼灼既係於式場與曾淑真負責奠儀之收付,則蘇灼灼對收取之奠儀有權利,當為式場內眾人所週知。原判決究係以何證據或論理法則,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在式場負責收付奠儀之蘇灼灼權利?何況,被告既坦承其自蘇灼灼處拿過來之一千元,經蘇灼灼拿回去後,被告再行拿回來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防護贓物?原判決對此部分並未論述說明,有判決未具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對於被告被訴家暴搶奪部分,已就被告之供述、證人蘇灼灼之證詞及卷附戶籍查詢資料等卷內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被告雖取去蘇灼灼甫收取之奠儀一千元,但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妨害蘇灼灼權利之故意,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㈠),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關於家暴搶奪部分之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並未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四頁);至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原審認被告被訴家暴搶奪部分之事證已明,未再傳喚當日在式場之其他人員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矧蘇灼灼之夫曾振纓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曾振熙…死亡,是被告叫醫院通知我們」、「曾振熙死亡前一年好像是跟被告一起租房子…就是他們兩個跟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反面);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有負擔子女生活費用等事項再為調查,尤無未盡調查職權之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家暴搶奪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家暴搶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有罪)、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家暴搶奪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有罪)、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查被告被訴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在式場,以言語恐嚇蘇灼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言詞誹謗蘇灼灼部分,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誹謗罪刑(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另被告被訴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在電話中,以言語恐嚇曾振纓(原判決理由欄貳將之誤繕為「曾振櫻」),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上開三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對原判決關於上開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家暴搶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