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被 告) 王裕柏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黃偉淵
詹文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裕柏犯強盜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沒收〕,另論處被告黃偉淵、詹文龍犯結夥強盜罪刑(黃偉淵處有期徒刑九年、詹文龍處有期徒刑八年,系爭空氣槍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情形而強盜者,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原判決以王裕柏、黃偉淵、詹文龍於強盜時所攜帶之系爭空氣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且經原審勘驗結果,認系爭空氣槍雖有槍枝外觀,然係塑膠製,外型復無特殊尖銳之處,因認其在客觀上不足直接致人於危險,非屬兇器(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三至一四頁)。但系爭空氣槍係氣動式槍枝,可發射直徑約六公釐之金屬彈丸,槍長約二十一公分,高約十五公分,內襯金屬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依系爭空氣槍之體積及內襯金屬管等情狀觀察,於客觀上是否仍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已非無疑。矧系爭空氣槍倘併具有一定之重量,則對人身安全是否仍不具危險性?亦不無可議。原審對此於判斷系爭空氣槍是否屬兇器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究明釐清,逕認王裕柏、黃偉淵、詹文龍並無攜帶兇器強盜情事,且改判量處黃偉淵、詹文龍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度,殊嫌速斷。(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者,其「人數」之計算,係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實際毆打、強取林哲霆之財物者,固僅有王裕柏及詹文龍,至於黃偉淵則祇在旁佯裝與詹文龍互毆;然黃偉淵之行為,「一方面增加林哲霆之心理壓迫,另方面可掩飾王裕柏、詹文龍犯行,充作把風,扮演同為被害人之角色」,屬強盜犯罪行為分擔,堪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三頁)。但原判決之事實欄並未就黃偉淵佯裝同為被害人而與詹文龍互毆之行為,如何係「在增加林哲霆之心理壓迫、充作把風」等情,明確認定及具體記載之;致本院尚無從就原判決上開法則之適用是否妥當為論斷。(三)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黃偉淵、詹文龍於王裕柏持系爭空氣槍使林哲霆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時,已遂行其三人強盜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目的;因認王裕柏以腳踹踢林哲霆頭部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不在其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另謂:王裕柏以腳踹踢林哲霆頭部之際,黃偉淵、詹文龍正專注於佯裝互毆,難以苛責彼二人就林哲霆死亡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五至一六頁)。但:1、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王裕柏、黃偉淵、詹文龍係議定強盜林哲霆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現金等物;而王裕柏持系爭空氣槍敲擊林哲霆頭部後,所強取之物品僅有金項鍊;嗣林哲霆經詹文龍以腳踢彼之右肩及遭王裕柏踹踢彼之頭部後不支倒地,王裕柏、詹文龍始行搜刮而取得現金新台幣四萬元及重約三十餘公克之愷他命,並由黃偉淵搜尋確認林哲霆之口袋內已無財物後離去(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倘上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誤,則得否謂黃偉淵、詹文龍對於王裕柏強取現金及愷他命之行為,不在其三人強盜犯意聯絡範圍內?洵非無斟酌之餘地。2、依卷內第一審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王裕柏以左腳踹踢林哲霆之身體及以右腳踹踢林哲霆之頭部時,黃偉淵及詹文龍固有發生拉扯情事,然王裕柏踹踢後,旋即蹲在林哲霆旁邊摸找物品,詹文龍、黃偉淵亦相繼走到林哲霆旁邊;而後,詹文龍先自畫面離開,王裕柏居次,再由黃偉淵蹲在林哲霆旁邊摸找物品後離開(見偵查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據此,得否認定黃偉淵、詹文龍係「專注」於互毆而無從得知王裕柏以腳踹踢林哲霆頭部之事?不無可議。矧詹文龍於第一審供稱:伊騎機車過來時,看到王裕柏在踢林哲霆,黃偉淵在旁邊看,黃偉淵並未出手阻止王裕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八頁背面、第二四一背面);王裕柏於第一審亦供稱:「〔問:你用腳亂踢被害人(指林哲霆)時,詹文龍或黃偉淵有無用言語或行動阻止你這樣做?〕沒有。……(問:詹文龍不止沒有阻止你,而且還加入,也跟著踢他幾腳?)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0頁)。倘若彼等所述均無訛,則得否仍謂「黃偉淵、詹文龍對於林哲霆死亡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亦非無疑。(四)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王裕柏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竟於林哲霆倒地之際,「持續」以腳猛踹林哲霆之頭部,林哲霆並因而死亡,足認王裕柏對於林哲霆之死亡係有認識,亦屬有意為之,應負故意殺人之責(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四至一五頁;第一五頁第四行將被害人之名誤植為「王裕柏」)。但所援引上開第一審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王裕柏似僅以腳踹踢林哲霆之頭部一次。原判決以王裕柏有持續踹踢林哲霆頭部之行為,進而認定王裕柏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黃偉淵、詹文龍部分不當,以及王裕柏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王裕柏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全部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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