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上 訴 人 張秀瓊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 訴 人 黃廷瑜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三一七二五、三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秀瓊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張秀瓊常業重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秀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常業重利犯意,單獨或與上訴人黃廷瑜(所犯常業重利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詳如後述理由二)共同為下列常業重利犯行,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㈠、吳昱輝係喬英文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吳昱輝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財務缺口,亟待填補,乃透過其公司員工介紹,向張秀瓊要求紓困,張秀瓊乃基於常業重利犯意,乘吳昱輝急需金錢週轉之急迫情狀下,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借貸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月息七十二分至九十分之間),貸放二百萬元予吳昱輝,以此方式取得該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得逞(約五百萬元)。㈡、邱青玄係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與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之負責人,渠因改善上開公司之工廠生產設備等事項,陸續向金融機構借款,至八十八年間累計向銀行借款達十二億元,每月需支付高額之融資利息,資金週轉陷入困境,張秀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前往亞太隆剛公司向邱青玄表示其有資金可供借貸,邱某因急需資金週轉,乃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向張秀瓊要求借貸紓困,張秀瓊乃承上開常業重利犯意,乘邱青玄急需金錢週轉之急迫情形,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與借貸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率(月息介於四.五分至三十分之間),貸放該附表二所示金錢予邱青玄,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得逞(合計約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元)。㈢、王玉華係泰瑞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王玉華為繳付公司積欠之票款,有財務缺口亟待填補,經友人介紹,向與張秀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借貸業務之黃廷瑜表示欲借貸金錢應急,上訴人等二人乃基於常業重利犯意聯絡(張秀瓊則承上開常業重利犯意),由黃廷瑜出面與王玉華洽談借貸金錢之事,並乘其急需金錢週轉之急迫情形下,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與借貸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率(月息介於五一.四三分至九十五分之間),貸放該附表所示金錢予王玉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秀瓊常業重利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規定,論處張秀瓊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張秀瓊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否認有貸放款項予王玉華,以向其收取重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玉華,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非其貸予王玉華等語。而王玉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供證,亦證稱伊係經友人介紹認識黃廷瑜,始向黃廷瑜借款、還款,伊不認識張秀瓊等語(見警一卷第十六頁、二○一二八號偵卷第二十八頁、五十八、五十九頁、一審卷㈡第九九、一○○頁)。依此,黃廷瑜於偵查中供稱伊係透過張秀瓊認識王玉華,張秀瓊向王玉華表示伊係其好友,有困難可以找伊調度資金,貸予王玉華之款項,現金部分係張秀瓊交伊。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借款予王玉華係因張秀瓊接到會計師電話,找伊一起去王玉華公司,伊才認識王玉華,張秀瓊向王玉華表示以後如果有什麼事,就與伊聯絡,後來收利息都是伊去收,王玉華如還有再借,張秀瓊都會跟伊一起去,其等都是在車上談,張秀瓊會打電話給張秀惠匯到那個帳戶,伊只是當個車伕而已等語(見二○一二八號偵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一審卷㈡第三一三頁),既與王玉華上開所供顯然不符,其真實性堪疑。乃原判決對此疑義未加調查、釐清,遽採信黃廷瑜上開供證,且併採其與王玉華不一之供述,資為張秀瓊不利之認定,其採證難認為適法,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內,就張秀瓊被訴貸款予鐘英峰以獲取重利部分,係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貸款係以月息二.二九分之利率貸放金錢予鐘英峰,此一利率與民間一般借貸之月息三分利相比,難認顯不相當,而鐘英峰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九十二年間開始向張秀瓊借錢之詳細次數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因認鐘英峰是否確係向張秀瓊借貸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錢,亦有不明,而渠嗣於審判中復經傳拘無著,未能接受詰問相關爭點,要不能以鐘某偵查中所供,即認張秀瓊有該部分重利犯行,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斷。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認張秀瓊貸款予其附表所示吳昱輝等八人,約定利率計算方式為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十分,或為每日利率○.一五%至○.八%不等,或為每月利率十五分至四十五分不等。又謂其貸款予吳昱輝等八人,分別向其等收取月息二.二九%至九十%不等(即週年利率二七.四八%至一○八○%不等)等情。對此先後所載固有不一。然並未認其貸款收取之月息為二.二九分(見一審卷㈠第二頁背面)。況鐘英峰於警詢就其向張秀瓊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供稱伊向張秀瓊借款,雙方言明每十日為一期,利息十分,換算月息為三十分,利息預扣,張女且要求其簽發本票為抵押。總計伊向張秀瓊借款約十次,共四千九百三十八萬元,累計支付之利息約四百七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其向張秀瓊借款之會計帳記錄(包含簽發借款之支票號碼、日期)。渠嗣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見四三三八號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則鐘英峰所供向張秀瓊借貸,其各次所貸金額、利息及其利息計算方式,頗為明確。而鐘英峰雖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均無結果,然渠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因工作需要,前往澎湖洽公,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請假,依其狀載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八樓(見一審卷㈡第五十四頁),原審法院未依該址為傳喚、拘提,遽以上情不採鐘某警詢、偵查中不利之供證,尚嫌速斷。以上,或係張秀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張秀瓊常業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張秀瓊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黃廷瑜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廷瑜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二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論處黃廷瑜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廷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該二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黃廷瑜上訴意旨略稱王玉華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五、六月向其借款前,即同年一至五月間,已向其他私人借款十餘次,利率比照黃廷瑜,並評估其生意狀況支付能力可以做得到,足證王玉華向其借款當時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此顯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該罪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第一審判決認黃廷瑜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行為,同時詐騙加油站員工,而取得油料,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相同事實卻以第一審判決就詐欺取財之犯意未詳予認定,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另為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其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該二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依上揭說明,黃廷瑜此二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㈡張秀瓊恐嚇危害安全及黃廷瑜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張秀瓊與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某日,由該男子打電話向吳昱輝恫嚇稱:「你逃不出我們的掌握,錢的部分都逃不了,我們知道你的作息,你住何處、開何車、行走何路線都很清楚」等語,使吳昱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認定黃廷瑜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駕駛小客車搭載陳榮民,嗣因疑慮陳某有夥同他人前往該處,會對其不利,乃駕車在附近環繞,且為避免為警查獲,不理會陳榮民將車駛回上開交岔路口處讓其下車之要求,繼續搭載陳榮民在附近行駛,以此強制不令其下車離去方式妨害陳榮民下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各情,係撤銷第一審該二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張秀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論以黃廷瑜強制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等二人竟分別就該二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各該上訴均不合法,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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