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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簡德發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上 訴 人 賴源森

王鴻坤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一七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德發、賴源森、王鴻坤相同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坤明(原名林東福,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曾因將垃圾任意傾倒路邊,遭判刑確定,於法院審理時,猶不願坦言其何以遭原任職之(改制前)新莊市清潔隊解除職務之原因,顯有誠信疑慮,原審罔顧此情,已嫌未洽;其實,林坤明就其所謂交付賄賂之方式、時間、金額與對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中皆不相同,豈能信實?尤以卷附之林坤明農會存摺,顯示並無其所謂於每月十日左右,提領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供為賄款用之紀錄情形,益見其虛。原審既未加詳查,復不憑證據,逕行推論林坤明因另向各工廠收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當有大筆現金收入,足以湊齊供為上揭賄款之支付,而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行採用林坤明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三人犯罪之依據,實有未盡查證職責、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賴源森與王鴻坤另相同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認定代轉「公關費」之事,先係賴源森負責處理,約半年之後,賴源森即交由表姪王鴻坤接辦,非但時間不同,而且轉手金額相異,然則卻量處相同之刑度,自違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法則。簡德發單獨上訴意旨另以:㈠、簡德發係(改制前)新莊市公所依私法契約所聘任之清潔隊隊員,所從事者屬單純機械性、肉體性之打掃清潔工作,適用勞工保險,不具有特別保護及服從義務,並非刑事法上之公務員。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且不充分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和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林坤明既稱「按月」付給簡德發賄款,則簡德發所得之款項,當為「整數」,然而原判決竟「按日」計算,認定收取十七個月又二十二日之「公關費」,換算為「十七.七三月」,收得「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元」,顯然前後矛盾,況如此計算,應為「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方是,卻少認定五百元,亦嫌齟齬;吳文騫(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雖在調查及偵查中,同謂曾有交付「十萬元」之「公關費」給簡德發之事,但在第一審審理中,即指陳該項供述不實,無「公關費」之說,甚且和簡德發一致供明該十萬元係簡德發向伊所借,嗣已清償等語。詎原判決僅以二人交情不深,不致有巨款通財之事為由,不採用澄清之言,仍然依據前揭「公關費」之說,認定簡德發收受賄賂,復認定賄款高達十二萬元,非但理由矛盾,而且理由不備。㈢、縱然簡德發犯罪,原判決關於簡德發部分之主文第二罪名,記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務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顯係依照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之規定文字處理,而非比較新、舊法,依舊規定文字適用,已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且其中之「主管」一節,於事實欄卻載為非「主管或監督」等字,亦嫌欠洽;而如何違背法律,未見記載、說明,並非妥適。㈣、起訴書既於證據清單欄內,載有「被告林東福行賄部分」,當認其行賄之事已遭起訴,不受起訴法條欄漏載之影響,第一審諭知「林坤明(原名林東福)無罪」,檢察官就此行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僅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進行審判,漏未審究其行賄簡德發一節,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云云。惟查: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該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原判決以簡德發自承於行為時任職(改制前之)新莊市公所所屬清潔隊,先為路線班班長,嗣為該隊垃圾場(轉運站)崗哨班班長,再升該隊南區區長,先後負責之工作內容,均屬清潔工人之差假管理、工作分配、車輛調度、管制等事項,並經該隊隊長鄒關仁證實,且有該隊人員勤務分配一覽表可憑,乃認定簡德發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管理所轄人、車之行政職權,非屬單純提供勞務、無何公權力之清潔工人,該當於刑法上公務員概念。簡德發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誤,且理由矛盾、欠備,核有誤會。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簡德發、賴源森及王鴻坤部分,主要係依憑林坤明堅稱:確於清運垃圾之車內,違規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系爭轉運站,因此每月付出三十萬(三十日)或三十萬五千元(三十一日)給清潔隊,此金額包含依約應付給新莊市公所之處理費與「賄款」,賄款或稱「公關費」,乃伊違規夾帶、清潔隊護航之對價,通常於每月十日左右交付,於九十年年初付給賴源森代轉,半年後改由王鴻坤代辦,九十二年二、三月起,伊直接交給簡德發,倘身邊恰有現金,即以之付款,不足時,自帳戶提領湊和;吳文騫指稱:簡德發告知伊要繳「公關費」,伊確亦有交錢給簡德發,祇是不記得係十萬元或十二萬元;清潔隊司機尤全福、蘇苗和、李進財(下稱尤全福等三司機)、鄒關仁、廖年堂、林富堂、黃錦隆、黃清祥及張連富分別一致指稱:尤全福等三司機確曾發現轉運站內之垃圾中有夾帶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並因此逐層向上級報告;該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蔣根煌、攤販協會理事長吳東杉、垃圾車司機劉樹林皆謂:該市公所確與市場垃圾清運業者簽立「代處理費」契約,規定不能夾帶市場以外之廢棄物,賴源森、王鴻坤、林坤明、吳文騫均為該清運業者各等語之證言;簡德發、賴源森和王鴻坤就其各別身分及工作、契約坦承不諱之部分自白,簡德發尚坦言確有收取吳文騫十二萬元現金之情;相關之政風單位、調查站、環保人員會勘轉運站現場,發現垃圾中確實夾有各類事業廢棄物之紀錄、錄影帶、照片(按顯示林坤明靠行之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屬垃圾車及其他環保公司垃圾車裝載有別於一般正當包裝袋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內置者即為不應進場之各事業廢棄物;另經監聽錄得簡德發以「暗語」向林坤明索賄及約見之交談電話與譯文);參諸林坤明之農會帳戶,雖非於每月十日左右有巨額提款紀錄,但林坤明在第一審,最後仍堅稱:確有送賄,調查中所言與筆錄所載相符,祇因害怕得罪人,一度改口等語,衡諸林坤明既可向其事業廢棄物客戶收取處理費,自會有大筆現金收入,所供如有不足,始自帳戶提現湊齊賄賂額數乙情,即屬可信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三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三人部分之不當無罪判決,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簡德發以連續犯貪污違背職務受賄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又連續犯貪污對非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與前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均有從刑宣告);論處賴源森、王鴻坤皆以連續犯幫助貪污違背職務受賄罪刑及連續犯幫助貪污對非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刑(均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第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第二罪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合併定執行刑皆有期徒刑六年;亦均有從刑宣告)。對於該三人咸矢口否認犯罪,簡德發所為伊非公務員,單純替林坤明轉交垃圾處理費與向吳文騫借款,絕非受賄或不法圖利,借款已還;賴源森、王鴻坤所為雖認識林坤明,無所謂公關費之事;賴源森並稱係民眾隨意丟棄物品,非伊存心違規清運,縱曾向伊子騙稱有一筆二十萬元公關費用,實係自己私用各云云之辯解,如何胥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各項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係綜合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事證堪謂已臻明確,要非僅憑藉林坤明之供述作為認定之依據,況其供述屬「證言」性質,不生「自白」須另有補強證據之問題。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行文細節,予以指摘,甚或就屬他人部分是否應為補充判決(林坤明行賄之事),指稱漏未裁判,核非上訴人三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既係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失當或濫權者,即難遽謂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貳-四內,已說明賴源森、王鴻坤為清運業者,不思以合法方式謀利,竟藉與簡德發關係匪淺,而以夾帶事業廢棄物,謀取不法利益,且幫助代收其他業者所轉付之「公關費」予簡德發,暨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擇定適當刑期。既無明顯濫權失當或違法,自難僅憑主觀任指為違法。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三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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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