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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上 訴 人 王碧俠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碧俠係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忠孝新城」社區之住戶,而蔡銘鏞則係「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聘之該社區總幹事,上訴人因積欠社區管理費拒不繳納,經「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命應加計法定利息如數給付確定。「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後,上訴人仍拒不繳納,蔡銘鏞受「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擔任強制執行案件之代理人,聲請並引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訴人提起抗告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執行(調查)筆錄時,將其身分證交付予書記官林婉瑩影印後將身分證影本附於執行卷內。上訴人明知蔡銘鏞係受上開管理委員會之委任,依法院之通知而聲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呈報法院,身分證係書記官於製作執行(調查)筆錄時,經其應允影印後附於執行卷內,均非蔡銘鏞所竊取或盜用,詎竟意圖使蔡銘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先後以言詞或具狀之方式,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銘鏞提出告訴,誣指蔡銘鏞私自盜用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存檔於「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戶籍資料,並竊取其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本、房地契,及指稱蔡銘鏞係竊盜詐欺集團著手實行拍賣其不動產及詐財。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因認上訴人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爰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郵件函覆社區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而蔡銘鏞係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名義提出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足見「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及「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核准之社區組織名稱,且上訴人為社區住戶之所有權人,權限亦與一般租賃住戶有別,蔡銘鏞係因上訴人拆穿其財務不清而挾怨報復,始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催收管理費,上訴人發現名稱不對而未繳管理費,亦符常情,原審未予查明,實有違誤。㈡、上訴人依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名稱,以郵局匯票方式欲繳交管理費,卻遭法官要求更正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法院明知聲請執行人名義與判決書不符,仍令上訴人更正為錯誤之名稱,其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瑕疵,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予查證及鑑定蔡銘鏞盜用其身分證影本之正、反面,而法務部調查局亦函稱:身分證影本無法鑑定,則原判決如何認定:該身分證影本為真,並作為論罪依據?又何以未能鑑定其真偽?原審判決援引證人即書記官林婉瑩之證言為佐,然法院訊問當事人,於抄錄核對身分證無誤後,即行發還之,無需影印存卷。何況蔡銘鏞影印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即為已足,何須再使用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原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再者,原審未命林婉瑩再印一次上訴人之身分證作為比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蔡銘鏞自承以其掌管之社區檔案資料影印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原審未查明蔡銘鏞係自管理委員會檔案中取得,或自戶政機關領取,如係盜取,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其竊盜,自不符誣告之構成要件。如係自戶政機關領取,上訴人因不知可依法院之傳票領取戶籍謄本,而誤認係蔡銘鏞盜取資料,應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原判決此部分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上訴人影印強制執行卷宗內之身分證影本後,經由戶政人員辨認後,暗示該影本係屬偽造,上訴人亦發現該影本照片左下角,似有「台灣島之影像」,因而產生合理懷疑,訴諸法院處理,並無誣告之犯意,原審遽行論罪,併有違誤等語。惟按: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本件縱上訴人所住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而蔡銘鏞並非以上開委員會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是否拆穿蔡銘鏞財務不清而挾怨報復,或上訴人是否發現名稱不對始拒繳管理費,暨強制執行法院要求上訴人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繳交管理費,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瑕疵,均與上訴人是否有誣告犯意之認定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有間,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依證人即書記官林婉瑩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暨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四八號強制執行案卷內確附有書記官林婉瑩所製作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調查)筆錄、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抗告時繳納訴訟費之同院自行收款項統一收據、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等訴訟資料(見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憑以認定上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其自己所提出供執行書記官影印,並非蔡銘鏞所提出,與蔡銘鏞無關,客觀上不足令上訴人誤認係偽造。所為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其推理與論斷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等證據法則,更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處。上訴人就此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命林婉瑩書記官影印上訴人之身分證供作比對,亦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有間,不得漫指為違法。㈢、依卷內資料,指稱蔡銘鏞自上開管理委員會檔案中私自盜用戶籍謄本者係上訴人(見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八頁背面)。蔡銘鏞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戶籍謄本係法院通知補正時所呈送(見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八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並未陳稱其係自社區檔案資料影印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又上開管理委員會依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通知,所提出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係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製發,有上開戶政事務所之日期章可按(見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四十三、七十八頁),核與蔡銘鏞證稱聲請戶籍謄本之經過等情相符,該戶籍謄本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列印電子謄本規費收據無關(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上訴人既經閱卷得知有上開戶籍謄本,自得知悉該謄本之製作機關及日期,並無誤認之虞,其就此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於量刑時所為審酌之各項情狀,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不容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事實審法院就此亦有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則未予酌減,尤難指為違法。㈤、第一審法院強制執行卷內之身分證影本係上訴人應執行書記官之要求,親自提出供影印附卷備查,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再懷疑係卷內身分證影本遭偽造之正當理由,其就此再為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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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