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隆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中引據林文士證述:「伊未曾告知被告向邱林秀雲要錢的事,因虧損很多不敢見被告。伊向林隆登拿錢的事,不曾告知邱林秀雲,伊將帳戶等交給林隆登之事,未曾告知邱林秀雲」等語,可知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得作為彈劾證據,邱林秀雲既與被告林隆登互未受林文士告知彼此有相關,被告何能與邱林秀雲有清償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合意?對此鉅大金額,何以連在農會隨處可拿之契約書,均未曾當場簽立?被告當時為農會總幹事,應有此契約訂立常識,何況現場尚有莊進興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企銀)崇德分行襄理楊國楨在場,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記載「原判決既認定『邱林秀雲與莊進興及台中企銀崇德分行襄理楊國楨,三人親至豐原市農會,辦理清償債務手續,以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衡此給付土地款、清償農會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利害關係之三方,均一同到場,唯恐事有閃失之情況,似可窺見……」,在邱林秀雲、莊進興及楊國楨三人親至豐原農會,唯恐事有閃失之情況下,莊進興及楊國楨豈可能放任邱林秀雲與被告有私下行為或與清償目的不符之行為存在?原判決疏未慮此,竟認邱林秀雲當日與被告有清償三千萬元之合意,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證人羅豐胤(原名羅金發)律師在第一審所證『伊聽被告說是因邱林秀雲股票輸了很多錢,要解決這筆土地的問題,再用這筆土地貸款或什麼來還被告的錢』……」云云,可見已知其為傳聞證據,且係為被告卸責而向他人傳述以博取認同之陳述,無法作為事實真相是否存在之依據。況並無任何判例以被告向其委任律師之陳述,即引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復經第一審認為羅豐胤之證言對於本件事實無證明力。原判決疏未慮此,難謂適法。㈢、翁淑華為豐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農證券公司)營業員,受被告指揮,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利用受邱林秀雲委託保管其所有之廖孟宗、廖華榮、林煥哲、邱宗茂、邱宗明、邱廖鷥香存摺及印鑑機會,與林文士謀議,假藉以邱林秀雲上開六人總成數不足為斷頭,損害邱林秀雲權利,明知依邱林秀雲同日客戶交易明細表結算結果,其所委託之廖孟宗部分尚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廖華榮部分尚餘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林煥哲部分尚餘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邱宗茂部分尚餘七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邱宗明部分尚餘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僅邱廖鷥香部分不足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翁淑華竟於當日依林文士指示,以其在豐農證券公司工作之職務上機會,私自對上開邱林秀雲所有之廖孟宗、廖華榮、林煥哲、邱宗茂、邱宗明、邱廖鷥香在豐農證券公司帳戶為斷頭賣出之處理。翁淑華明知並未獲邱林秀雲授權,竟違背委任將邱林秀雲所有上開六人名義之豐農證券公司存摺及印鑑交予林文士。因翁淑華之上開背信斷頭及交付帳戶存摺、印鑑行為,致邱林秀雲所有上開六帳戶遭被告盜領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二元,邱林秀雲既於上開六帳戶仍有餘額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二元,如何認定邱林秀雲有積欠林文士及被告債務?何況林文士已證述未告知邱林秀雲其與被告之資金關係,則被告與邱林秀雲能否形成債務關係已屬有疑,況卷內均無邱敏雄同意給付被告三千萬元之人證及物證資料,被告亦自白其未經邱敏雄同意,更無與邱敏雄談及此事,原判決疏未審酌此點,亦難謂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在(改制前,下同)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已合併為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下稱豐原農會)擔任總幹事。緣邱敏雄向該農會貸款一億九千萬元,其後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將該貸款債務之抵押物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六、四五四、四五四─一地號三筆土地出售予莊進興,總價款二億餘元,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由邱敏雄之妻邱林秀雲會同莊進興、台中企銀崇德分行襄理楊國楨至豐原農會,將前揭買賣價款中之八千萬元、八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共計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存入邱敏雄在豐原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一八三一○號),欲全數用以清償邱敏雄前揭貸款債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先以邱林秀雲交付之邱敏雄上開帳戶印鑑章,盜用蓋在偽造之邱敏雄自該帳戶提領七百萬元、八百萬元、八百萬元、七百萬元,共計三千萬元現金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共四紙之存戶簽章欄,偽造以邱敏雄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櫃檯人員據以交付現金三千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或其他部分,並無上訴意旨㈠後段指稱記載前開引號內事項之情形,上訴意旨,顯將原判決與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混淆,其據此指稱原判決違法,即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係在闡明原審更審前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雖認定被告有偽造取款憑條並冒領鉅款得手,然按之當日邱林秀雲、莊進興及台中企銀崇德分行襄理楊國楨三人連袂到豐原農會,辦理給付土地款、清償農會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項,其時間長達兩小時之久,益徵在渠等謹慎行事、嚴防閃失之情況下,邱林秀雲所述被告竟能當場偽造取款憑條並冒領鉅款得手云云,實難想像,暨邱林秀雲如上謹慎行事之態度,亦不致遲至四年半之後,始尋求本件刑事訴追。因認依邱林秀雲、莊進興及楊國楨三人在豐原農會辦理前開事項之情況事實,非不可間接推論被告偽造文書或冒領事實不存在之證據,或得以作為彈劾邱林秀雲證言真實性之證據。上訴意旨斷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有關前揭論述之部分記載,強指以林文士證言之「情況事實」,可以作為彈劾被告所稱邱林秀雲有清償三千萬元合意並非事實之證據云云;惟彈劾證據僅在爭執(彈劾)證人(鑑定人)陳述之憑信性,至若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則不在此之列。上訴意旨,不唯曲解彈劾證據之意義,對本院前揭判決意旨,亦有誤會。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據邱敏雄之供述,邱林秀雲、翁淑華在原審更審前之證言,林文士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證詞,羅豐胤在第一審之證述,邱林秀雲借用他人名義從事股票交易之股票明細,邱敏雄於豐原農會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豐原農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合計六千三百萬元之借據影本三紙、豐原農會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及收據等證據,經合法調查後,以:①邱林秀雲在豐農證券公司借用親友名義從事股票融資買賣,融資額度五成以外之自備款部分,係向經營丙種墊款交易之林文士借得六成,而被告係提供資金予林文士周轉之金主之一,因邱林秀雲投資股票失利,其前揭股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斷頭賣出,虧損達上億元以上,致林文士積欠被告九千多萬元,無力處理,乃將邱林秀雲斷頭賣出之清單及借款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其後被告向邱敏雄夫婦催討,邱林秀雲同意以出售土地所得部分價款清償積欠之債務,但邱敏雄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出售上開東湳段三筆土地予莊進興時,因發生糾紛,無法順利取得所需資金,被告乃委請羅豐胤律師見證邱敏雄與莊進興成立和解契約,其間邱敏雄夫婦就被告所述邱林秀雲因以丙種墊款買賣股票而積欠其三千萬元部分,俱未爭執,足徵邱林秀雲與被告間,確有前揭債務糾葛;②邱敏雄向豐原農會借款一億九千萬元,迄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億九千六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當日莊進興經由台中企銀匯款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入邱敏雄在豐原農會之存款帳戶,茍邱敏雄夫婦未同意被告提領三千萬元,上開匯款係全數清償向豐原農會之借款,則清償後,其債務應僅為三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一元,然自當天起,不唯邱敏雄係依六千三百萬元之欠款給付利息,期間長達二年,邱林秀雲、邱敏雄嗣後換單續借之抵押貸款金額,復均為六千三百萬元,且豐原農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核發予邱敏雄之貸款餘額證明書,亦載明合計未清償額度為六千三百萬元,益見邱敏雄夫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並未將台中企銀匯入之款項悉數作為清償豐原農會借款債務,被告辯稱渠等同意自該匯入款中提領三千萬元,以清償邱林秀雲對伊之債務,即非無據;③邱敏雄就其土地買賣衍生之糾葛及和解事宜之洽談、辦理清償積欠貸款、土地抵押權擔保債務金額變易等相關事項,均由邱林秀雲出面處理。且邱敏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邱林秀雲持往豐原農會辦理債務清償,則被告指稱三千萬元係經邱敏雄同意清償而委由邱林秀雲交付,自難遽認不實等各情。而據以判斷被告並無偽造邱敏雄在豐原農會存款帳戶之四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犯行,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遽指違法。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羅豐胤律師就其受聘擔任被告與邱敏雄夫婦等有關土地買賣糾紛和解相關事項之法律咨詢時,對被告當場主張邱林秀雲投資股票失利而負債及邱敏雄夫婦所為反應等情節所為之供證,乃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以之作為邱敏雄夫婦同意以莊進興部分購地款清償被告之佐憑,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與被告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俱屬無涉之單純事實爭執,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公訴人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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