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上 訴 人 楊長年上列上訴人因加工自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楊長年犯幫助自殺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辯伊當時係與被害人林秋玉共謀同死云云,與事實不符,所供欲與林秋玉同死之動機,亦不足採取;上訴人知悉林秋玉欲自殺,而提供安眠藥及老鼠藥供林秋玉服用;林秋玉於凌晨二時許服用安眠藥及老鼠藥自殺時,上訴人雖服用安眠藥但未同時服用老鼠藥;其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清醒,尚外出購食魚丸湯,返家至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始拿鹽酸喝三口,並嘔吐穢物,復呼叫其子名字,而被送醫,係為製造謀為同死之假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秋玉係凌晨二時服毒自殺,上訴人至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才外出購食魚丸湯,並於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始喝鹽酸嘔吐,並呼叫其子而被送醫等情,上訴人以依現場伊嘔吐物之照片顯示,伊喝鹽酸之嘔吐物中有藥丸顆粒、黑液體及魚丸湯,足證伊凌晨即謀同死而服用老鼠藥及鹽酸,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係有違法云云。惟其嘔吐穢物內既有魚丸湯,尚未消化之藥丸顆粒,顯與其所執係凌晨二時服用老鼠藥及鹽酸之辯詞不合,原判決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無不合,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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