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都蕙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都蕙芳為告訴人何賢報之同鄉友人遺孀,於民國九十二年初,見何賢報借住處遭他人收回,便邀何賢報搬入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六號其經營之「都家小館」餐廳地下室居住,表示願照顧何賢報晚年生活。因被告知悉何賢報有存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上開餐廳,向何賢報佯稱為了安全願代為保管其存摺等物,何賢報不疑有他,將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翌(二十五)日被告再度向何賢報誆稱為了安全,要求何賢報將其存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且表示會隨時提領給何賢報,何賢報信以為真,遂將其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四角悉數轉帳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復承前詐欺犯意並基於偽造文書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在台北市文山區文山指南郵局,未經何賢報同意,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何賢報印鑑章,偽造完成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並隨即將之轉存入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皆足生損害於何賢報。嗣何賢報要求被告返還存摺、印章等物,經查詢餘款後,見存款已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證人即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服務組就業站輔導員許清安、另證人即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十四服務區服務組長王為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經南龍郵局通知後曾相偕前往南龍郵局勸阻被告提領何賢報之郵局存款。當時何賢報與被告二人均執意提領何某帳戶存款,因渠等與南龍郵局人員的配合才阻止被提領,但被告有說改天要辦理通儲,之後就可以在任何地方提領等語。而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郵局管理員古鳳嬌於警詢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但證稱當時何賢報說要辦理通儲,榮民服務處人員亦同意,所以照規定就讓何某辦理通儲,當時榮民服務處人員王為及許清安都在現場,一直到何賢報與被告兩人離開等語,此與上開二證人所供則有出入。然觀諸卷附何賢報在上開龍潭南龍郵局立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何某於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確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通儲」之記載,足證古鳳嬌上開所供何賢報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日前往南龍郵局原擬提領款項,因遭榮民服務處人員出面阻止未果後,隨即於同日辦理郵政通儲等語,應屬實情。依此,亦證何賢報於上開其郵政帳戶辦理通儲時,應在場知悉其情,且當日何賢報至南龍郵局原本執意要提領款項,而遭榮民服務處人員出面阻止未果,則渠因之同意辦理郵政通儲,以便日後在其他郵局臨櫃提款,衡情自屬可能。原判決依憑卷證,認何賢報對渠上開郵政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通儲乙節,已經知情,且有同意,尚難認有何悖於證據法則。又證人徐建楚於第一審法院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辯論期日到庭結證,供稱何賢報曾表示伊與被告二人去中壢龍潭領錢,退輔會不讓其等提領,所以弄成通儲才領出來,何某想將存摺拿回來,但拿去領錢領不出來,才知有密碼,後來其有問被告密碼,才提出一點錢來花用等語,此亦證何賢報對於其上開郵局帳戶辦理通儲,非僅知情同意,即對被告嗣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亦應知悉。而何賢報於當時已年近八旬,其由被告陪同前往南龍郵局領款未果,當場辦理通儲手續,被告因之代為辦理,縱知悉其通儲提款密碼,然要不能執此逕認渠嗣後前往台北市文山區指南郵局領款,非出於何賢報之同意。被告於原審更審前提出何賢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名之遺書(置於原審上訴卷證物袋內編號1),此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提出同由何某具名之遺書(置於原審上訴卷證物袋內編號2),二者內容大致相同,僅編號2者,內載給被告生活費,但未載明金額,而在何賢報署名旁,有何永錫簽名。另編號1遺書,則載明給被告四百六十萬元,其中編號2之遺書確係何賢報所書,交其簽名,已經何永錫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該二份遺書嗣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雖認該編號1遺書開頭之「遺書」及「各位鄉親」字跡部分,疑有遭剪貼後重複影印痕跡,然原判決依憑該鑑定書所附筆跡鑑定分析表,其比對說明欄註明:上開二份遺書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乃至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卷附何賢報(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所具陳情(報)書及偵查筆錄上簽名之筆跡相似,認該編號2遺書上之筆跡,應係何賢報所為。而該編號1遺書僅何賢報署明,其上載明「我在台北木柵都家小炒居住,是由同鄉遺孀都女士親自接來,她答應照顧我,生養死葬,相依為命,我也給了她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怕日后反悔,請她跟我寫個字據,憑幾位同鄉長輩,讓我安心蝸居台北,安度晚年」等語,據證人邱仲棠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結稱伊知道何賢報有住在都家小館,因伊在該小館當廚師,有和何賢報交談過,伊每天早上八點半左右到店裡面開門時,看到何某坐在那邊看報紙,有時會與其聊天,大約在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店裡有一個同鄉會聚餐,當時何賢報仍住在店裡面。且於審判長提示卷附上開二份遺書供其辨認時,陳稱何賢報一人簽名的那件遺書,伊有看過,另一份沒有見過。之所以看過那份遺書,是當天伊早一點去開門,因清明會要拜拜,看到何賢報在寫該份遺書,伊站在旁邊看,寫完何某唸一遍給伊聽,當時還未蓋章,待唸給伊聽後,何某才從背包拿印章出來蓋,係直接蓋何賢報之印章等語。依此,邱仲棠所稱伊見何賢報所書寫,僅何某一人簽名之遺書,應係指該卷附編號1之遺書而言(原判決理由誤載為編號2)。由該遺書前後文義,何賢報之意,係以被告答應給予照顧,「生養死葬」、「相依為命」,且渠因之已給予四百六十萬元,恐其日後反悔,而要求被告立據,並請其同鄉長輩為憑證。此顯見何賢報對於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七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事,應事先知情同意。原判決理由雖將邱仲棠上開供證所指見何賢報書寫者,誤為係該編號2遺書,而對之未進一步為論斷,然其綜合卷證,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未經何賢報同意,冒名偽造郵局提款條,以詐領其存款犯行,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要無不合。至被告對其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七日至郵局提領存款,究係其一人前往,或係與何賢報同往辦理,雖先後所供不一,然此或係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所致,尚不能因之即認渠否認犯罪之辯詞,係屬不實。而被告就該領得之款項,係轉存至安泰銀行其帳戶內,並以之作為投資股票之用等情,雖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之初未予坦承,然依被告所稱何某所以將其存款交付,係要照顧其生活,即由何某上開遺書所載,渠係因被告承諾要給予照顧,「生養死葬」、「相依為命」,故將累積一生之存款四百餘萬元交予被告,被告竟冒投資失利虧損之風險,全數持以買賣股票,其因之自認理虧、恐遭何某責難,而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之初,未敢坦承其事,應非情理所無。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當初至郵局提領款項,係未經何賢報同意,冒名為之,要不能執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特加說明,程序上固不無微瑕,然此於本件無罪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亦不能執以指原判決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論斷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被訴牽連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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