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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8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上 訴 人 曾○○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料均詳卷)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上訴人就診時之主治醫師蔡瑞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殺人犯行時,因有憂鬱症現象,致其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該項論敘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單憑己見謂:上訴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法應屬不罰,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僅屬控制能力之顯著降低,而非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欠缺程度之理由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時係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十二歲之被害兒童犯殺人罪,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上開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以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實堪憫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且於量刑時,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與被害女童為母女,關係至親,而上訴人因窘於生計、壓力,又憂心被害女童乏人照料,始以燒炭方式自殺並殺害被害女童,動機堪憐。且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蒙受重大心理折磨,致患有重度憂鬱症,並因自殺舉動致自己之認知功能顯著減退,顯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惟上訴人故意以燒炭方式致被害女童死亡,剝奪被害女童生命權,上訴人侵害他人法益及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另斟以上訴人之品行、素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