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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上 訴 人 陳明森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二七三九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明森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偽造私文書,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各該地主約定土地經重劃後,地主係分得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之49%,而不再領取地價差額;理由中亦引用(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及內政部函釋:「參與重劃地主與重劃會可否事先約定不再另行領取差額地價乙節,應屬可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意旨,而謂上訴人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契約約定不另外支領差額地價,係屬合法可行。可見縱有偽造差額地價收據情事,因地主依重劃契約,本即不得領取差額地價,則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對地主應不足生任何損害。且原判決亦說明土地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已約定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土地重劃會「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則上訴人為土地重劃會理事長,受地主委託,本即有權以地主名義製作文書,就差額地價收據係屬有權製作,應無偽造文書情事,原判決未載明差額地價收據究對地主或其繼承人等造成何種損害,即認上訴人偽造文書,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㈡、原判決先認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支領差額地價收據,致生損害於劉順隆、林明堂、簡林阿良、簡樹欉之繼承人簡子華等人,又謂偽造之支領差額地價收據,對於地主之財產並無具體之損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林明堂、簡子華、劉瑞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在原審已爭執前揭證人等在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該等證言復未經上訴人予以對質詰問,自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行政作業委由傑惠市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傑惠公司)辦理,文書作業係由興祥重劃會僱用之小姐直接蓋印。原審雖傳喚傑惠公司承辦人楊惠玫到場,但其證稱不知何人用印。則究是何人於差額地價收據上蓋用地主之印章,實屬不明,原審以上訴人係土地重劃會理事長,即逕認收據上之地主印章係由上訴人所蓋用,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台中縣政府覆函已指明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其應配面積增、減時,應繳納或領取之地價價金,稱為「差額地價」。則各地主原應領、應繳之差額地價各為何?台中縣政府是否須實質審查重劃案之差額地價收據是否真正?此關乎地主是否因差額地價收據及台中縣政府監督權之正確性等均受有損害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劉順隆、林明堂、簡林阿良、簡樹欉之繼承人簡子華及其他如附表所示地主等之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並持向台中縣政府陳報行使,致生損害於劉順隆、林明堂、簡林阿良、簡子華及如附表所示之地主與台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正確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就林明堂、簡子華、劉瑞芳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供證,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徒以上開證言係審判外所為,及未經上訴人或辯護人詰問云云,即謂均無證據能力,自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到場詰問(見一審卷第二一頁、第一四八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三頁、第一○八頁反面),其既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則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前開證言作為判斷依據之一,尚難遽指違法;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悉以前揭證人在偵查中之供證為唯一論據,原審綜合上訴人自承確有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地主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並在各該收據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地主印文,再持向台中縣政府陳報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至二五行),及唐民錤、吳長庚、吳竹發、王再添、吳海南在原審之證言,卷附台中縣政府檢送之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部案卷、台中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九七○二五六二四九號函、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五興劃字第一四六號函、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等證據,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令林明堂、簡子華、劉瑞芳前揭在偵查中之證言有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而應予摒棄不採,亦於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亦即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見本院二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上訴人擔任土地重劃會理事長,既與附表所示地主約定土地經重劃後,地主不再領取差額地價,則其擅自偽造地主領取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金額之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並持以向台中縣政府陳報行使,如台中縣政府或稅捐主管機關誤認該支領差額地價收據為真正,基於有所得即應稽徵稅賦之相關法律規定,附表所示地主即不無因此而受稽徵所得稅捐之虞,自不能以合約書已載明地主不再領取差額地價,該支領差額地價收據對地主及台中縣政府就自辦市地重劃監督之正確性均不足生損害云云,認為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擅自偽造前揭收據並行使,雖尚未致地主受有實質損害,但地主及台中縣政府既有因此而受損害之危險,據認上訴人仍應負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上訴意旨僅斷取原判決就地主尚未受有實質損害之部分論述,即指稱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製作前開收據係偽造文書,有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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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