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上 訴 人 鍾正豐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而強制性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鍾正豐有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要A女(姓名、年籍詳卷)交出財物,僅係強制性交之手段,倘伊直接說要強姦A女,怕A女會反抗,所以才會這麼說,伊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認並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當時伊之機車與A女之機車僅相距約四十至五十公分,倘雙方停車時,上訴人即告知A女要與其發生性關係,以當時機車尚未熄火之情況下,A女聞言,定會加速逃離,若上訴人立即往前追,雙方可能因車速過快致發生追撞而受重傷,但若上訴人係告知要錢,則A女應較不會逃跑;況上訴人若欲取財,何以未撿拾A女丟於地上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且未詢問或檢查A女身上是否尚有其他錢財,另A女還未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曾告知要將她機車箱內之一萬元給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不要強暴她,但上訴人回稱不要她的錢,亦未取走A女之手機,足見上訴人並無強盜取財之犯意。又上訴人所攜帶之針筒,全長約十公分,並以蓋子遮住針頭,另於針頭出口處以熱熔膠封住,可見該針筒並非兇器,況時值冬季,A女所穿衣物甚厚,本即不易受傷,可見上訴人亦無行兇之意圖,上訴人純係為怕A女反抗、逃跑,才以要錢為手段以達性交之目的。再者,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是在脫下A女之安全帽及口罩,確認A女容貌後,始有性侵A女之意圖等情,然上訴人係在A女丟下一百元後,就對A女說要跟她發生性關係,而非確認容貌後始生性侵害之意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其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內裝牛奶之針筒,騎乘機車,見A女單獨騎機車行經該處,即從後方加速逼近,迫使A女停車,並以針筒之針尖抵住A女頸部,對A女恫稱:「針筒裡面是海洛因,如果不聽話,就讓妳染上毒品。」等語,並喝令A女交付錢財,A女乃將衣服口袋內之一百元丟擲於地,嗣並於其事實欄一之㈢、㈥所示地點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自白,A女於警詢、偵查與第一審時之證詞,以及卷附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扣案針筒之筆錄,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攜帶兇器對A女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扣案針筒何以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上訴人於攔停A女之際,早已萌生對A女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並利用對A女實施強盜之時機而對A女強制性交等由,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均係就屬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及強制罪(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㈡、㈤及其事實欄一之㈣與㈢所示拍攝A女裸照)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㈤及其事實欄一之㈣與㈢所示拍攝A女裸照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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