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佑澤與被害人林愛玲為夫妻。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在渠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住處內,先與林愛玲及友人何玉郎共同飲酒,嗣被告即與林愛玲進入臥室,何玉郎則留在客廳。惟被告因故與林愛玲發生口角,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可預見如猛力毆打林愛玲頭部,將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林愛玲身體之犯意,毆打其頭部,並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在上址二樓浴室發現林愛玲坐在馬桶上,神智昏迷,遂緊急送醫,惟林愛玲仍因外傷性頭部創傷致顱內出血併胰腺出血、肺炎,延至翌日(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終因腦幹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其取捨證據亦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傷害林愛玲致死之行為,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就林愛玲何以外傷顱內出血致死等問題,分別答稱:「我昨晚與我太太口角時弄到她」、「可能是我與我太太爭吵時,我失手打她的」、「是用拳頭」、「我可能喝醉了,我也不知道會那麼嚴重」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九號刑事一般卷第八至十頁)。倘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所言無訛,則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就傷害林愛玲致死為部分自白?能否謂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傷害林愛玲致死之犯行?又證人即案發前據電話報案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許鈞修於第一審具結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酒醉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應該還好,因為我問他們都回答得很清楚,我問話時她們三人都有回答;我們跟他講什麼?他們也聽得很清楚,還跟我們說沒事了,你們可以走了,當時他們的意識還算清楚,可以回答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及八十三頁)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當時意識似尚清楚,原判決謂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酒醉記憶不清、胡言亂語,而摒棄不採,於證據法則之適用,非無違誤。(二)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96)醫鑑字第0961100465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林愛玲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胰腺出血、肺炎引起腦幹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而同所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416號、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135號函表示:林愛玲主要死因為外傷性頭部外傷且由棍棒或徒手造成右顱頂區外傷之機率較高。似認林愛玲之死亡直接外力原因,應為他人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其右顱頂區所造成;另被告於案發後身上呈現有傷痕,是否被告與林愛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現場處理警員許鈞修、戴呈峯離去後,復於臥房內發生爭吵?否則林愛玲當時為何喊「二哥、二哥,快點來」而向在客廳之何玉郎求救?再參酌被告前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所供:伊衣服上之血跡可能係案發當晚與林愛玲發生口角時沾到,其並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等情;能否逕謂林愛玲之死亡,係自行跌倒受傷而延誤就醫所致?即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本件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究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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