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玲美
莊家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玲美係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之負責人,因股東莊秉豪(原名莊瑞昌)不願轉讓大立公司股數十四萬四千股,竟與被告即其女莊家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趁莊秉豪尚未領取所存放在大立公司之股票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所偽刻「莊瑞昌」之印章加蓋於前揭股票背面之「出讓人蓋章處」,由莊家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持該股票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而將莊秉豪之股份分別移轉予白玲美八萬四千股、莊家菁三萬股,以及不知情之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各一萬股(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製作股東持股數與事實不符之大立公司股東名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加以行使,而使該管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附在職務上所掌管大立公司卷宗之公文書內,而視為該卷宗內文書之部分,准許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莊秉豪及經濟部對於受理公司申報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莊秉豪雖提出莊大立寄達欲向其購買股份之信函一紙,(以證明莊秉豪確有大立公司股份,而非掛名之人頭),然該信函既非被告等所書立,尚難憑認被告等主觀認知股份係莊秉豪所有,抑或遽認有向莊秉豪購買股票之真意等旨,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過戶資料,將莊秉豪股份移轉為被告等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所有之情(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三至六行)。惟莊秉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發現其所持大立公司之股份遭被告等侵占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等,要求於同年七月十日前將其股東權回復原狀。嗣莊大立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及十九日陸續寄發二封書信與莊秉豪,內容略謂:「……存證信函已收到並感謝您的帶念親屬之關係。……之前我的家人已有向四叔提起要向您們買股份的事,不過您們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們家的訴求很單純,就是希望能向您買回公司的股份,因為之前您們一直不想談這件事情,也許我們用此方式再來引起您的注意,是不太適當,我向您道歉。不過還是請您仔細考慮一下股份交易的事,您要多少價錢,或什麼條件都可以提出來協商,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我們就再把股份轉回去,繼續放著」、「……當初二叔與我爸談的時候,他的年紀大概大你們沒有幾歲吧!……若是要講現金很尷尬,或是大家金額、條件談好,用信託的方式給珍愛的女兒也可以,現在的金融工具很多,我們都可以利用,……。」白玲美繼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莊秉豪,內容略謂:「……收受來函後即曾擬妥書信乙封逕置入台端住處信箱,傳達上開意願,惟未獲台端回應;……屆時如欲將台端前持股再登記予台端,亦須台端配合用印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手續;苟台端猶堅持不出面,縱欲再將股份登記予台端,亦無從辦理。……。」等語(見第二一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八三至八九頁),觀諸上述來往之存證信函內容,莊大立所具名之信函,雖非白玲美親自書立,然似係其授意莊大立所為,俾就本事件對莊秉豪之回應。如果無訛,原判決以前開莊大立之信函非白玲美所書立,而認被告等主觀並未認知股份係莊秉豪所有,或無向莊秉豪購買股票之真意,即難謂洽。究竟白玲美有無書寫上開存證信函?其寄發該信函之本意為何?莊大立書寫之信函是否白玲美所授意?何以白玲美於該存證信函內隱約透露欲將原移轉之持股再登記予莊秉豪名義?原判決悉未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率行審結,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莊火生於大立公司之股份二十股,於其死亡前移轉登記給其二子莊秉豪及莊永昌,然莊火生有九名子女,倘該股份為其所有,則在無特殊情況下,理應平均分配給其所有子女,而非僅移轉給莊秉豪及莊永昌,益徵該股份之移轉與繼承無關;又莊秉豪雖有大立公司股東名義,但對股權無管理、處分之實權,且於設立或增資時均未曾支出任何資金、於其兄長莊慶昌死亡後、離開大立公司時未要求公司收買其持股各情,而認股東名簿上莊秉豪之股東名義、股權登記暨後續增資等節,較符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等所辯因為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要有七名股東,始借用莊火生、莊邱蘭妹、莊文慶等人名義,擔任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因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四、十五、二一頁)。惟依證人莊月嬌所證:莊火生有五個兒子,因為莊火生認為其他三個兒子在大立公司都有股份了,所以祇給另外二個兒子莊秉豪及莊永昌,當時莊秉豪及莊永昌讀大專等語(見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而依當時之股東名簿記載,大立公司之股東計有莊火生、莊邱蘭妹夫妻、莊慶昌、白玲美夫妻、莊坤益、蘇洽節夫妻及莊文慶等七人,其中莊火生之三個兒子莊慶昌、莊坤益、及莊文慶為大立公司之股東,莊秉豪及莊永昌確實未登記為股東,似徵莊月嬌上述所證非虛;且莊慶昌如僅欲借名登記湊足股東七人,何須於莊火生生前,將莊火生股份移為莊永昌及莊秉豪二人名義,而變成股東八人?另莊火生既於生前將其持股辦理移轉,自非死亡後之繼承可比,其未平均分配給其所有子女,核無違背常情可言,能否以此認定莊火生將其股份移轉登記為莊永昌及莊秉豪名義,而非移轉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即屬借名登記?有無可能為生前贈與?又大立公司於成立當初有無獨立之存款帳戶?公司營收之資金是否存放在莊慶昌之個人帳戶?公司歷次增資之款項究係來自莊慶昌之個人存款,抑或如莊秉豪所稱係出自公司本身營收之資金?此攸關被告等所辯是否屬實及犯罪是否成立,亦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悉未詳查,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被告等被訴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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