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上 訴 人 曾世忠
李國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成律師
賴玉山律師洪瑞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世忠為瑞曜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曜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李國安明知寶毅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毅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向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五堵分局投單報關,申請進口雪茄菸乙批(即跳舞女郎甜味雪茄四百箱、菲力斯雪茄三百箱),並於海關驗估放行前,申請准予暫免完稅存入保稅倉庫,俟完稅後提領。經基隆關同意暫儲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保稅倉庫(下稱東亞保稅倉庫)保管。嗣因東亞保稅倉庫之二年存倉期限行將屆滿,寶毅公司尚有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三百十五箱、菲力斯雪茄七十箱(合計三百八十五箱,下稱該批未完稅雪茄)未辦理完稅進口,為免遭加徵滯報費用及因滯銷之營運損失,寶毅公司乃以書面聲明放棄該批未完稅雪茄,即歸屬基隆關所有之公有財物。基隆關依規定,限期通知寶毅公司自費銷毀,該公司並委託瑞曜公司於基隆關指定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所派緝案組副組長陳宗賢率同驗估股關員林棹榮、孫成文(該三公務員均未經起訴)監視下執行銷毀。詎渠二人雖非公務員,竟與基隆關公務員陳宗賢、林棹榮、孫成文等人,均明知該批已屬基隆關所有之未稅雪茄為公有財物,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予侵占變賣,而於上開監視銷毀日上午九時許,由曾世忠安排二輛貨車,其中一輛由曾世忠駕駛搭載李國安,另一輛則由不知情之司機廖福章駕駛,前往東亞保稅倉庫載運該批未稅雪茄,並由關員林棹榮、孫成文覈實,陳宗賢在場監督,如數提領、清點後,裝上貨車搬運,由林棹榮上曾世忠駕駛之貨車、孫成文上廖福章駕駛之貨車,另陳宗賢與李國安則搭乘林聰慧所駕駛之公務車,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瑞曜公司卸貨,再由曾世忠及李國安搬移藏置。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陳宗賢、林棹榮、孫成文均知悉該批未稅雪茄並未銷毀,亦未運往原定之八里焚化廠焚化,竟由林棹榮、孫成文於「基隆關充公貨物/逾期貨物銷毀證明書」之公文書上不實填載「將貨物以絞碎機絞碎投入壓縮車運往八里焚化廠焚化」等內容,佯稱銷毀結案,而共同將該批未稅雪茄全數(依進口報單計算共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侵占入己,出售林清輝等人牟利。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侵占罪,以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用財物罪,為刑法侵占罪之特別法,惟就「侵占」之性質,兩者規範並無不同,均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寶毅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向基隆關五堵分局投單報關,申請進口之該批未稅雪茄,經准予暫免完稅,存入依關稅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申請登記之東亞保稅倉庫保管待提領,嗣因逾存倉期限,為免遭加徵滯報費用及滯銷增加營運損失,乃以書面聲明放棄該批未稅雪茄,並選擇由海關監視自費銷毀,委請瑞曜公司於基隆關指定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指派緝案組副組長陳宗賢率同驗估股關員林棹榮、孫成文監視下執行銷毀,有寶毅公司出具之放棄申請書、銷毀聲請書、委託書及基隆關致寶毅公司請派員會同監視銷毀逾期貨物「雪茄菸」函、銷毀證明書影本、基隆關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同年十月八日函各一件及所檢附相關資料存卷可證(見他字卷㈠第一三至一七頁、原審卷㈠第八四至一一三頁)。可見該批未稅雪茄係存放東亞保稅倉庫持有保管,而東亞保稅倉庫乃依據上開辦法第五條規定設立之公司組織,屬私法人,受主管機關基隆關之監督管理及檢查,存倉之貨物如有毀損滅失,依該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由倉庫業者負賠償之責,雙方屬私法上之倉庫契約關係。寶毅公司因該批未稅雪茄存倉逾期,向基隆關申請放棄及自費銷毀獲准,並自行委託瑞曜公司派車,在基隆關關員陳宗賢、林棹榮、孫成文等三人會同下,向東亞保稅倉庫提貨、清點數量無訛後,擬運往八里焚化場在關員監視下銷毀。不論先前之東亞保稅倉庫存倉保管期間,或事後由貨主自費委請瑞曜公司提貨,運往指定地點,在關員監視下銷毀之過程以觀,基隆關似均未取得該批未稅雪茄之持有或所有之任何表徵。證人即基隆關之私貨處理股股長高福村於第一審結證稱:貨進口後存放何倉庫,由寶毅公司自行決定,提貨須經海關同意,銷毀時海關負責監督,所以不是海關保管的,從領出至銷毀時,均是由瑞曜公司所持有。另證人即該關驗估股承辦人孫成文亦結證稱:對於基隆關非被害人乙節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原判決遽認「東亞貨櫃場係海關之保稅倉庫,為海關手足之延長,該批未稅雪茄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寶毅公司申請放棄及自費銷毀之日起,即歸屬基隆關所有,係屬公有財物」云云,殊嫌率斷。(二)、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即荷蘭商海尼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瑞曜公司銷毀之過期及有瑕疵之海尼根啤酒,鋁罐裝合計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五罐,上訴人等予以侵占入己)向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稽,顯未經合法調查,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竟將前揭判決採為上訴人等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
二、九頁),自屬於法有違。(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雖非公務員,然與基隆關公務員陳宗賢、林棹榮、孫成文,均明知前開未稅雪茄已為基隆關所有之公有財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於基隆關持有管領中之該批未稅雪茄予以侵占變賣等情。而於理由欄除載述上訴人等如何受託提領、運至瑞曜公司卸載,在基隆關關員陳宗賢、林棹榮、孫成文等三人全程參與提領、清點、裝車、押運、監視銷毀等過程外,其餘僅說明「該批未稅雪茄猶能外流之唯一可能,即係根本未予絞碎銷毀,是如在場海關人員無同謀為之,自無可能」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第二○行以下),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已違證據法則,且關於上訴人等與基隆關關員陳宗賢、林棹榮、孫成文等三人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謀為侵占公有財物?侵占後如何分贓等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並未依據確實之證據予以論斷說明,其判決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四)、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侵占該批未稅雪茄之數量,依前揭放棄申請書、銷毀申請書及銷毀委託書所載,係以進口報單號碼:AW/BC/九四/WJ九四/六○○一其中第二項三○○箱及第三項七○箱,合計三百七十箱;惟核准銷毀數量及銷毀證明書所載,除上開進口報單號碼所列數量外,尚包括未申請之進口報單號碼:AW/BC/九四/U 八六二/三二○五所列之十五箱雪茄在內,合計三百八十五箱,何以溢出申請數量核准銷毀,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復未予說明。另該批未稅雪茄合計三百八十五箱包含內容,應係跳舞女郎甜味雪茄 (SWEET 100MM EXP 20PK200)三百箱,菲力斯雪茄八十五箱(PHILLIES LITTLE CIGARS七十箱、PHILLI ESCHEROOT八箱、PHILLIES TITAN三箱、PHILLIES BLUNT四箱),有基隆關稅局逾期貨物放行通知一紙、簽呈二紙、逾期貨物或聲明拋棄貨物處理書二紙、銷毀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五二至
五九、九三頁、他字卷㈠第一七頁),原判決認該批未稅雪茄為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三百十五箱、菲力斯雪茄七十箱,似與上開卷存證據不符。再者依寶毅公司進口報單所載,本件該批未稅雪茄之未稅價值,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一箱美金一百八十元(以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三點六三元計算),三百箱合計為一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二十元;PHILLIES LITTLE CIGARS七十箱,一箱美金一百九十二元,計為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PHILLIES CHEROOT八箱,一箱美金二百六十二點五元,計為七萬零六百二十三元;PHILLIES TITAN三箱,一箱美金三百五十五點五元,計為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PHILLIES BLUNT四箱,一箱美金三百二十七元,合計為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從而該批未稅雪茄之價值,如果計算無誤,似應為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而非原判決認定之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事關上訴人等犯罪所得之計算與是否連帶追繳沒收金額之認定,自有詳加審認之必要,以臻明確。至上訴人等犯罪所得,原判決主文欄諭知「連帶追繳」,而未諭知沒收;惟理由欄載為「連帶沒收」而未諭知追繳,前後相齟齬,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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