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智輝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溫世才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被 告 熊名武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林志豪律師徐明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一八五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至五八三六,七三八七、七三八八、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何智輝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被告熊名武、溫世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熊名武、溫世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罪刑,併予以減刑(溫世才部分諭知緩刑),及諭知何智輝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洗錢部分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祇須公務員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而勒索財物,即足成立。原判決理由謂:①熊名武自民國八十五年起擔任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董事長,溫世才為熊名武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為擴建新竹科學園區用地,經報請行政院於八十六年間選定「銅鑼」、「竹南」兩基地,而「銅鑼」基地範圍面積約三百五十公頃,私有土地約三百四十五公頃,其中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約為三百十九點五公頃(約二百六十五公頃土地上有租佃戶、約五十四公頃係農林公司自營地,其中約四十八公頃係坡度大於百分之四十土地、約四十五點三公頃係保育區土地),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約為二十五點五公頃;科管局於八十九年間與農林公司及其他所有人分別進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交涉過程中,雙方就土地價款與地上物補償費之取得及金額計算方式並無歧見,但就農林公司要求另發給「獎勵金」部分,科管局以以往並未有發放之實例而有疑慮,雙方意見未能一致,熊名武遂請立法委員何智輝爭取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見原判決第十頁)。②何智輝擔任「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審查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三組第五次(科技及資訊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議」,針對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提出國科會附屬機關法制化、國科會及所屬科管局等機關有關工友、技工任用問題及國科會科發基金預算改編為單位預算等議案(見原判決第六十頁)。③國科會主委、副主委於九十年十二月立法院委員會審查預算期間,經何智輝要求轉知所屬科管局發給農林公司獎勵金後,隨即指示緊急召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研商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並於何智輝甫提案二日後之會議中,由非為價購契約當事人之國科會逕為裁示會議結論,改變科管局自協議價購契約簽訂後之多次協議會堅持之立場,而有所退讓。又國科會主委、副主委、科管局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立法院備詢前,經何智輝質疑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後,國科會主委、副主委亦隨即質問科管局長,由科管局長緊急以電話指示科管局在局人員,在內部付款簽辦程序未完成情況下,代為決行撥款,國科會主委甚且當場向何智輝表示科管局已將發放獎勵金,請何智輝撤回所提議案。嗣科管局長於何智輝九十一年四月立法院委員會審查預算再為第二次提案後未久,指示緊急召開第六次協議會,改變科管局原先就農林公司所有四十五公頃保育區土地,不發放獎勵金之立場,僅就價購金額及租佃爭議事項協議,並以已達成初步協議,送交國科會核備同意。而該次會議後,由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致電何智輝告知農林公司可領取獎勵金之事,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當日,催促溫世才領款,且請求務必轉告何智輝。另由國科會之國會聯絡人向何智輝請託告知獎勵金已沒問題,請何智輝勿再堅持修正案。由上開作成發放獎勵金決議會議召開之緊急匆促、會議結論由國科會逕代裁示及達成協議後撥放款項之倉皇急迫、決定撥款後隨即通知何智輝,並請求撤回提案等情,堪認科管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係因科管局及國科會均『懼』於何智輝所提科技預算議案而一再退讓妥協(見原判決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④溫世才與何智輝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四分之通話內容:「(溫:委員。)(何:剛才科管局打電話給你沒有?)(溫:剛才打。)(何:他叫你明早去領嘛,是不是?)(溫:對!)(何:你明早就去,我說你拿到東西,我才會給它通過,要不然嘿! 嘿!)(溫:這樣子!)(何:對。)(溫:好、好、好。)(何:我剛有跟你們老闆講,你們老闆還不知道。)(溫:是啊,我沒跟他講,我也是剛才知道啊,剛剛才打來啊。)(何:對,他剛剛副局長打電話給我,說他馬上通知你。)(溫:剛才才跟我講的,才跟我講,您電話就來了。)(何:那你明天一早就過去嘛!你拿到後就打電話給我,你說你已經拿到了,我再給它通過。)(溫:這樣子。好、好、好。)(何:這些人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那有用。)」(見原判決第五十七頁)。綜合上情以觀,科管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能否謂非因被告等共謀由何智輝藉立法委員權勢權力,施行恫嚇脅迫所致,而不成立藉勢勒索財物罪,不無研酌餘地。乃原判決置上開何智輝利用立法委員職權,杯葛國科會預算,脅迫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之事實於不顧,竟空泛謂立法委員所提出議案,必須經過各委員會甚至院會審議決議通過始可,單一立法委員固有相當影響力,但仍無法獨斷獨行。苟國科會、科管局之主事者,因立法委員提出議案,為免機關預算審查受到影響,而各自在法定職權內,相互妥協、讓步,究與藉勢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屬可議。㈡、原判決理由以溫世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領農林公司獎勵金時,適遇何智輝之助理許文龍及司機何信生,乃託彼等協助陪同載送,並無證據證明溫世才有前往立法院,將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萬獎勵金交付何智輝。而該獎勵金之提領與何智輝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清償所借用人頭貸款戶之貸款本息,已有數日之距。並參酌熊名武就領取之獎勵金流向,於偵查中證稱:伊放在辦公室櫃子,陸續償還農林公司及相關企業之銀行貸款債務,伊本人亦借用部分資金等語。溫世才於偵查中亦稱:與何信生、許文龍共同將一億三千萬元,搬回公司地下室,再將錢搬進老闆辦公室等語。而認定何智輝所辯未取得該項獎勵金,並非全屬無據(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十四頁)。然上開熊名武以獎勵金償還農林公司及相關企業之銀行貸款債務及借用部分資金之證述,有無佐證?而原判決既認定何智輝所辯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清償所借用人頭貸款戶之貸款本息,係來自熊名武返還委託投資款項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七十五頁)。則該清償款項何來,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遽以上開獎勵金提領距清償所借用人頭貸款戶之貸款本息,已有數日,即謂何智輝未取得該一億三千萬元及該款遭熊名武挪用,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熊名武、溫世才業務侵占暨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何智輝其餘被訴業務侵占、洗錢等罪部分,因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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