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上 訴 人 陳友朋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王慧凱律師黃進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友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發放選舉文宣工作,僅由一人工作半日即可完成,不必花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按三人份全日工作量給付工資,即謂上訴人供稱以三千元僱請鄭文筆、楊阿蝦發放競選文宣,所述工作難易度、數量,與所給付之報酬並無合理之對價關係,而不足採信。但又謂上訴人交付五千元予謝鎔嬭從事相同文宣發放工作,不構成賄選罪。其認上訴人交付予鄭文筆夫婦之三千元係賄選之款,給予謝鎔嬭之五千元是發放競選文宣之報酬,事實認定輕重失衡,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倡和村雖僅有二七一戶,住戶分散並不集中,發放競選文宣重在與選民接觸拉票,所進行之速度自較緩慢,原審以一般性文宣廣告之發放進度,衡量競選文宣之發放進度,顯違發放競選文宣之經驗法則。而鄭文筆在警詢時稱:上訴人交付之宣傳單發放後剩下一些,面紙已經發完,有在倡和村全面發放,有些較偏僻地方沒有發到,上訴人給付三千元,僅要求其妻楊阿蝦發放宣傳單及面紙而已;在偵查中亦稱:三千元是要僱其等夫妻發宣傳單、面紙。亦足證鄭文筆發放競選文宣,並非原判決所認一人份半日工作量即可完成,及鄭文筆、楊阿蝦確實有發放選舉文宣。則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既在請鄭文筆幫忙發放競選文宣,鄭文筆自係基於發放競選文宣之意思而收受,與行賄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原判決未說明所謂不相當之勞務對價為何,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賄選行為,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鄭村富於警詢時否認有受賄之情形,嗣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認罪可以緩起訴,始翻異前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其在偵查中為免除刑責,難免嫁禍上訴人,所為供述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比較其於警詢時供述前後一致,又無其他不可信之情況,應以警詢時之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較為可採。而鄭村富於警詢時係稱:上訴人給其三千元,是要其幫忙縣議員候選人陳奭堯拜票之茶水費,要其幫忙拜票,並未要其投票給陳奭堯。足見上訴人交付三千元給鄭村富是請其幫忙拜票助選之工資,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不可能以顯不相當高達三千元之對價,向鄭村富行賄僅只一票。鄭村富與上訴人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不得僅以其供述為判決之依據,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收受賄選之金錢,已如前述,但其在偵查中除供稱:三千元是出去幫忙陳奭堯催票時,順便請人抽菸之費用外,竟又對檢察官為認罪及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之表示;嗣在第一審,又證稱上訴人拿三千元給他,是要他拜託別人選陳奭堯。可知鄭村富偵查中供詞反覆,顯係為換取緩起訴,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交付賄款予鄭村富,自違證據法則及有調查未盡等違法。另鄭村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反覆,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就何者「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為審認,亦違傳聞法則之規定。㈢、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係稱:「同我上次之陳述,如果我的行為構成犯罪,我願意認罪」,上訴人不願耗費司法資源,僅表述:倘若請鄭村富等人幫忙發放選舉文宣品屬犯罪事實,願就其行為負責,原審謂上訴人在第一審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容有誤會。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稱交付謝鎔嬭之五千元,係作為僱請謝鎔嬭至源泉村、合興村發放文宣品之工資,與謝鎔嬭辯稱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五千元,係用以支付其本人及陳淑貞、黃心每共同發放選舉文宣品之工資等語,均屬實在,暨上訴人茍以高達五千元之代價,向謝鎔嬭行賄僅只一票,其對價關係亦顯不相當;則陳永舜、鄭山下、張子綺、莊吉見、吳燕娥證詞,與楊阿蝦、鄭文筆及上訴人之供詞亦相互符合,但原判決不採前揭證人所述,亦未說明理由,且上訴人若以三千元代價,向楊阿蝦、鄭文筆行賄僅二票,其對價亦顯不相當,原審法院就相同情形竟有不同之認事用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㈣、上訴人於警詢經詢以:「你以上所說實在?」時,答稱:「均實在。我這次作錯了希望有自新的機會」,可見上訴人曾自白犯行,原審疏未詳查,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後否認罪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實誤解「否認犯行」與「辯護權行使」之界線。上訴人對交付金錢予鄭村富、鄭文筆及楊阿蝦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爭執所交付之金錢係賄款或選舉助選之工資,此為辯護權之行使,不得僅因爭執事項與法院見解不同,即謂否認犯行及未具體悔過,而科以重刑。原審以偏概全,未體察爭執事項乃辯護權行使之範圍,自有違誤。且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有分別向鄭村富、鄭文筆夫婦及謝鎔嬭賄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向謝鎔嬭賄選,改判諭知謝鎔嬭無罪,並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是上訴人之罪責較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減少三分之一,原審就降低之罪責未於量刑時相對減輕三分之一,顯有違罪責均衡原則。另上訴人學歷及智識程度不高,助選之候選人陳奭堯並未當選,不生危害之結果,上訴人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處上訴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為緩刑之宣告。原審皆未予審酌,有違量刑之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已判刑確定之許嘉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鄭村富、楊阿蝦各交付三千元,而約其等投票支持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候選人陳奭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一千多張競選文宣品,伊沒有分發幾張,其餘均為伊妻當垃圾丟棄;及許嘉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均不曾供述其先後二次各交付一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委其僱人發放競選文宣;並鄭村富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在第一審另自白其有以三千元對鄭村富賄選,楊阿蝦於第一審證稱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三千元等情;參酌卷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候選人公告及選舉人名冊,扣案三千元,暨就其餘案內所有證據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各交付三千元予鄭村富、楊阿蝦,係約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奭堯之依據。復就上訴人所辯:許嘉益第一次給伊之一萬元,是要僱工發文宣品的錢,伊交給鄭村富、楊阿蝦各三千元,是請鄭村富、鄭文筆、楊阿蝦幫忙發放文宣品之工資,許嘉益第二次給伊之一萬元,是要僱開票、報票的工資,不是賄選買票之錢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敘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而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鄭村富賄選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鄭村富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即令原判決就鄭村富在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所為論述,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然除去該部分證據,原審綜合鄭村富在第一審之證言(見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八至四九頁)、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見前引卷第一四四頁)、許嘉益之供述,及卷內其他所有之證據等,既仍應為上訴人有以三千元對鄭村富賄選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於判決不生任何影響,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在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辯解?」時,係供稱:「我與鄭村富部分做的不完善,我知道錯了,我認罪」,則原判決據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曾為認罪之自白,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另依卷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五日之警詢筆錄所載,上訴人在警詢時始終陳稱交給楊阿蝦及鄭村富之三千元,是作為其等發放宣傳單之工資(見警卷第二頁),及許嘉益、陳奭堯分別在其住處各將一萬元丟在茶几上,是為選舉日在倡和村、源泉村及合興村各找三人幫忙催票及顧投票所兼開票時報票之工資(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是上訴人在警詢時之陳述,既未自白與許嘉益有共同向楊阿蝦、鄭村富等人賄選之犯行,則原判決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而謝鎔嬭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確定,即令原判決就該部分所為之論斷,有理由矛盾之瑕疵,本院亦無從審究,上訴意旨以此指稱原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雖仍論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但已量處較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為輕之有期徒刑三年,既屬最低度法定刑,其刑罰之量定自無違法;又上開宣告刑,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緩刑要件顯有未合,自無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上訴意旨,無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強指原判決量處最低度之法定刑猶為過重,及未併為緩刑之宣告為有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漫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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