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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1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崇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王銘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王嘉崇殺人及王銘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嘉崇殺人部分及被告王銘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嘉崇共同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另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王銘均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王嘉崇殺人及王銘均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一〕檢察官就王嘉崇殺人及王銘均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卷附「三壘酒吧」之監視錄影內容,推論王嘉崇、王書培(另案經判處殺人、傷害、毀損等罪刑確定)、周鴻裕(另案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周鴻裕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王嘉崇等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同,下稱「案發日」)上午一時五十四分,駕車追趕陳儷文、陳正忠、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陳儷文等人」)合乘之汽車,約三至五分鐘即追至案發現場發生毆打事件;周鴻裕並於案發日上午一時五十九分打電話通知王銘均,王銘均旋於當天上午二時五分許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並於當天上午二時三十九分許與王書培、周鴻裕、周鴻裕之友人返回「三壘酒吧」。但依王銘均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日之通聯顯示,當天上午二時零分五十八秒,有王嘉崇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王銘均;周鴻裕則於當天上午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一秒、二時一分二十三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王銘均。上開電話之通話時間前後緊接,發話基地台相同,則王銘均與王嘉崇、周鴻裕於命案發生後之密集通聯,到底係聯繫何事?又王銘均於案發日上午二時四分十五秒走出「三壘酒吧」門前,當天上午二時五分四十三秒,王銘均駕車離開「三壘酒吧」;又於當天上午二時三十九分三十六秒,與王書培、周鴻裕及另一名男子一起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則王銘均在該段期間內是否係趕至案發現場觀察或處理湮滅犯罪跡證(如打人之球棒)?凡此攸關周鴻裕、王嘉崇是否於命案發生後,即向王銘均報告擊殺陳儷文之狀況?與王嘉崇等人打死陳儷文有無關係?於電話或面談中,王銘均是否已知或已下達要打死陳儷文之指示?王銘均有無到現場指示王嘉崇等人如何消滅跡證?原審未予詳查,逕認王嘉崇等人打死陳儷文,非王銘均所得預見,且認王銘均無法預見陳儷文之受重傷而死亡,應僅成立教唆傷害罪嫌云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王嘉崇等人係自王銘均處會談後一起搭車出發,王銘均必知彼四人各帶一隻球棒去攻擊陳儷文等人。依常情,球棒為厚實之物,四人持四隻球棒面對手無寸物之人,難謂王銘均對陳儷文之被毆重傷死亡結果不能預見。原判決未考慮加害人之人數及所持兇器之質與量,逕認定王銘均無法預見陳儷文之受重傷而死亡,其認定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㈦(上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誤繕為「理由欄五」)說明「王嘉崇等人係於案發日上午一時五十四分許,駕車追趕陳儷文等人之汽車,約三至五分鐘即追至案發現場發生毆打事件」,似認定王嘉崇等人係於案發日上午一時五十七至五十九分許,從事傷害或殺人之犯行;然事實欄卻未敘明該可得確定之犯罪時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或顯有缺漏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㈣原判決並未就王嘉崇等人為何臨時更改傷害犯意而為殺人犯意之證據與事實為說明;且若原判決找不到此部分之證據與事實,則其唯一之可能就是,王銘均一開始即係對王嘉崇等人為重傷害或殺人之教唆。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調查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㈤王銘均傷害何柏翔、劉瑞敏、陳儷文部分,業據第一審判決王銘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且經檢察官及王銘均分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在案。原判決復就王銘均之傷害何柏翔、劉瑞敏之犯行,再予論罪科刑,係就已判決確定之犯行重為裁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二〕王嘉崇就其殺人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正忠、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係屬被害人之一方,彼等在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為使王嘉崇受法律追訴,往往會誇大、不實。從而,陳正忠、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已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法因法院完足詰問程序而得以排除。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彼等有合理懷疑之證詞,為不利王嘉崇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面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論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王嘉崇等人並無開車跟蹤或追趕陳儷文等人之意,單純是行經同一方向,於停紅綠燈時雙方碰見並互相叫罵後,同時下車理論發生衝突。甫一動手,王嘉崇即同時與陳正忠、陳尚廷互毆,隨即遭陳正忠持圓鍬攻擊,因不敵受傷而逃離現場,自始至終從未與陳儷文有過照面,此一事實業經陳尚廷於第一次對質時證述在案。原判決對此一有利事證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所援引證人陳正忠、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於第一審法院之相關證述內容,分別係「對方有三、四個人就一直在打他,並且嘴巴喊『給他死』……」、「最少有四個人在打他,聽到他們在說『給他死』,哪個人講的我不確定……」、「……他旁邊有二、三個人,……看到有五個人圍在他旁邊,五個人都有拿球棒」等語;對於案發當時,究竟哪些人確實有持棍棒毆擊陳儷文頭部致死之行為,顯非一致明確。且陳尚廷指稱:「伊當時與王嘉崇互毆」,則王嘉崇怎有辦法去打陳儷文?又劉瑞敏係開車之人,如何確定王嘉崇有毆打陳儷文?而何柏翔當時係往沙鹿方向跑,也沒注意陳儷文,為何能看見王嘉崇有打陳儷文?另王銘均曾證稱:案發後,伊到現場,王嘉崇已經送醫等語,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據此,似難明確認定王嘉崇有參與持棍棒共同毆打陳儷文頭部之行為。原判決就此未再詳加調查,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㈤依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嘉崇與陳正忠、陳尚廷互毆後,受有頭部、左耳、耳後、頸部、背部、左上臂、手肘前、臂、右手肘、左小腿等多處創傷,足證王嘉崇確係遭陳正忠持圓鍬攻擊。原判決謂王嘉崇所受之傷乃係遭反抗所致,惟若僅係反抗,又如何能造成王嘉崇幾近體無完膚之重傷?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㈥原判決認定王嘉崇等人與陳儷文素不相識,在案發前,並無任何宿怨,僅因王銘均與陳儷文之弟陳尚廷因一時細故而發生衝突;則王嘉崇等人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教訓程度之傷害故意,而無致人於死之犯意;似難認王嘉崇會僅因陳儷文倒地落單,而頓生殺害之犯意。原判決應再辨明王嘉崇是否明知並有意使陳儷文死亡結果發生;或主觀上有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抑或僅係客觀上可預見,但主觀上係因一時衝動,並未仔細思考而未加以預見,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違王嘉崇之本意,僅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㈦原判決既認定王嘉崇原先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陳儷文,嗣後始另行起意殺害陳儷文,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原判決理由欄卻記載:「王嘉崇對於陳儷文上開傷害、殺人所為,應併合論罪」,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齟齬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王嘉崇、王銘均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正忠、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黃文謙之證詞,卷附「三壘酒吧」於案發日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日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970006839號鑑驗書(員警自陳儷文等人合乘之汽車內所採得之指紋,與王書培左姆指指紋相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載陳儷文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為何柏翔受傷之情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劉瑞敏受傷之情形)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王銘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案發日教唆王嘉崇等人共同傷害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挫傷)、劉瑞敏(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陳儷文(左上臂挫傷,深部肌肉層出血)犯行;以及王嘉崇於傷害陳儷文後,與王書培、周鴻裕及周鴻裕之成年友人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棍棒重擊陳儷文頭部,並大喊「給他死」,造成陳儷文頭部有多處開放性傷口、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犯行之理由。對於王銘均否認教唆王嘉崇等人傷害陳儷文等人,所辯:伊不知王嘉崇等人為何駕車追趕並毆傷何柏翔、劉瑞敏、陳儷文等語;以及王嘉崇否認殺害陳儷文,所辯:伊所乘之汽車與陳儷文等人之汽車行駛約五分鐘後就平行開在道路上,兩方人馬一直叫罵,係陳儷文等人先下車,俟兩方人馬打起來,伊見狀要跑開,但對方有二人追打伊,伊被打傷後躲起來,不知有人被打倒在地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且敘明認定王嘉崇等人係共同實行傷害犯行之後,始共同基於殺害陳儷文之直接犯意,而共同實行殺害之行為;以及王銘均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教唆王嘉崇等人出手教訓陳儷文等人,無從預見王嘉崇等人超出教唆範圍之殺人犯行等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七至二八頁理由欄九、十)。經核原判決關於王嘉崇殺人及王銘均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就王嘉崇殺人及王銘均部分之上訴意旨㈠、㈡、㈣並未具體指出原審關於各該部分有何證據未加調查,徒憑主觀臆測之詞,爭執王銘均應係教唆殺人或重傷害,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王銘均係於案發日上午一時三十九分許,因與陳尚廷有所不快而教唆王嘉崇等人駕車追趕陳儷文等人並為普通傷害,王嘉崇等人旋在陳儷文倒地落單時,共同起意將之殺害,其間之時間並無中斷;則事實欄就王嘉崇等人實行傷害、殺人之具體時間,縱未予記載而稍欠嚴謹,然並無礙於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再第一審判決以王銘均就何柏翔、劉瑞敏部分犯普通傷害罪,就陳儷文部分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予以論科;案經檢察官及王銘均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後,王銘均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次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發回意旨一之㈢已敘明,關於王銘均之傷害、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是否屬裁判上一罪或數罪,攸關法律之適用,仍有待事實審調查釐清而一併發回。原法院於更審後,就王銘均教唆傷害何柏翔、劉瑞敏部分再予論究,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就王嘉崇殺人及王銘均部分之上訴意旨㈢、㈤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陳正忠、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在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至五頁理由欄一之㈡);至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則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王嘉崇就其殺人部分之上訴意旨㈠、㈢至㈥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王嘉崇對於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面證據應具證據能力一事,並無爭議;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說明各該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已敘明王嘉崇就陳儷文受有左上臂挫傷,深部肌肉層出血部分,係犯普通傷害罪及就重擊陳儷文頭部,造成陳儷文死亡部分,係犯殺人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九至三0頁理由欄十二)。原判決正本第二九頁倒數第四行所載「應併合論罪」文字,顯係誤植。王嘉崇就其殺人部分之上訴意旨㈡、㈦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檢察官就王嘉崇殺人及王銘均部分,以及王嘉崇就其殺人部分之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王嘉崇殺人及王銘均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王嘉崇殺人及王銘均部分,以及王嘉崇對原判決關於其殺人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王嘉崇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檢察官、王嘉崇不服原判決,分別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之上訴狀均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王嘉崇殺人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王嘉崇傷害部分亦提起上訴(至王嘉崇另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確定)。查王嘉崇以一行為傷害劉瑞敏、何柏翔及陳儷文之犯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嘉崇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王嘉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王嘉崇竟復對原判決關於王嘉崇傷害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K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