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憲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憲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鐵鎚殺害黃偉聰、黃蔡明月、黃瓊蓉(以下或稱告訴人三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黃偉聰於就診時向醫師陳稱:是和鄰居打架等語;證人吳美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伊聽到有人在吵架,伊看到時,黃蔡明月與黃偉聰都沒有昏倒現象云云;證人蔡方勝玉亦證稱:伊沒有聽到摩托車聲音、伊出來時沒有看到黃偉聰倒在機車那邊等語。足見被告與黃偉聰係於門外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互毆,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採信,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嘉南司字第○九八○○○一八三五號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因精神障礙,致行為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則被告當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於互毆中拿取鐵鎚攻擊黃偉聰,無殺人之故意,原審論以殺人未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本案是否為雙方口角所引發之打架事件,被告為自衛而持鐵鎚反擊?又雙方為何事發生口角,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警員鄭耿憲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伊看到被告身上有血,所以就去問被告,被告回稱有跟對方發生衝突、打架,伊覺得被告是雙方中之一方等語,足見該警員前來案發現場處理時,並不知犯罪嫌疑人,僅係主觀上懷疑而上前詢問被告,則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認不合自首之規定,亦有違誤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鐵鎚先揮擊黃偉聰後,黃蔡明月見狀即大聲呼救,並上前制止,被告非但未予罷手,反而臨時另行起意,再持上開鐵鎚揮擊黃蔡明月,黃瓊蓉聞訊趕出趨前制止,被告仍未停止,復持上開鐵鎚揮擊黃瓊蓉之頭部太陽穴,則被告先後持鐵鎚分別揮擊黃偉聰、黃蔡明月、黃瓊蓉,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先後可分,與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於案發後尚知悉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驗傷,於翌日接受警方調查時誆稱係遭黃偉聰、黃蔡明月、黃瓊蓉共同毆打,始轉身持鐵鎚反擊云云,若謂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孰能置信。原審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逕認被告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亦未敘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告案發後,將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一段一三八巷十四號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預先脫產,規避民事賠償,其心思縝密,顯見其係預謀為之,原審未調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是否係意圖脫產,而採信被告片面之辯解,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本件被告持鐵鎚擊打告訴人三人,造成多處傷害,且多數集中在其三人之頭部等重要部位,而頭部若遭受重擊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持質地堅硬之鐵鎚擊打告訴人三人,且使告訴人三人之顱骨或顴骨造成骨折之傷勢,足徵其施力之猛,因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所為說明與論斷於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告訴人黃偉聰就醫時向醫師陳稱:和鄰居打架等語,係個人主觀之評價。證人吳美珍所證:聽到有人在吵架,黃蔡明月與黃偉聰沒有昏倒現象;證人蔡方勝玉證稱:沒有聽到摩托車聲音,伊出來時沒有看到黃偉聰倒在機車那邊等語,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下手時之犯意。又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所為精神鑑定亦僅能證明被告因精神障礙,致行為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不能證明其無殺人犯意,因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有殺人犯意之認定,則依上揭說明,原判決就此縱未併予敘明,仍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被告自承持鐵鎚攻擊告訴人三人,使黃蔡明月受有右顴骨骨折、右臉撕裂傷,黃偉聰受有顱骨骨折、左眼球挫傷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黃斑部視網膜挫傷、頭皮撕裂傷、左眉角挫裂傷,黃瓊蓉受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瘀血及門牙脫落之傷害等情,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南市立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暨扣案鐵鎚一支質地堅硬,參酌被告下手部位為人體頭部,告訴人三人受傷之程度非輕等情,認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不再為其上訴意旨㈢所指其他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間,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已敘明:案發後台南市警察局係經由台南市消防局轉報通知,而台南市消防局係因告訴人黃偉聰及其鄰居報案始派救護車前往救助,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主動致電警察單位報案。證人盧厚誠(即據報到場之警員)於第一審證稱:伊係接獲派出所之通知有打架事件而前往現場,巷口有看見被告,被告未提及其與他人打架,現場由鄭耿憲警員進行案情之初步查訪瞭解等語,證人鄭耿憲於第一審證稱:伊到場時受傷的人正要上救護車,伊當時有看到被告,伊先詢問在場圍觀之鄰居,鄰居說該巷之兩戶打架,因為伊看到被告身上有血,所以詢問被告,被告說有跟對方發生衝突、打架,我懷疑被告是衝突之一方等語,憑以認定警員係依據圍觀鄰居之陳述及目睹被告身有血跡等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案而上前詢問,並非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表白案情,警方所為懷疑既有合理之依據,而非單純主觀臆測,因認被告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業憑卷存之證據資料,論駁綦詳,被告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尾隨黃偉聰後,持鐵鎚朝黃偉聰頭部後方敲打,經黃偉聰回頭查看發生何事,被告仍以上開鐵鎚猛力朝黃偉聰左眼揮擊,導致黃偉聰自所駕駛之機車上摔倒在地,被告立即壓制在黃偉聰身上持續以鐵鎚毆打黃偉聰,黃蔡明月見狀上前制止,被告亦持鐵鎚朝黃蔡明月右臉頰揮擊,復繼續攻擊黃偉聰,黃瓊蓉聞訊趕出趨前制止,被告亦持鐵鎚朝黃瓊蓉頭部太陽穴等處敲擊等情,而於理由內敘明被告係於同時、同地一次攻擊告訴人等三人,其間雖有多次攻擊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然攻擊行為在密接短暫時間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等由,因認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係犯三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所為說明與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原判決依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衝動與自我控制力不佳,在情緒激憤下出手攻擊,行為時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所為論斷尚非無憑,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事後前往驗傷,及於警詢接受調查時對涉案情節有所辯解,或將其所有不動產提供抵押等情,均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因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衝動與自我控制力不佳,處於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而為本件犯行等情不相牴觸。原審縱未說明,仍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亦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V